领海

领海_5分词条

(图)领海领海

领海(territorial sea),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和领水,在地理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 按海洋法,领海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关于主权不仅是指水域,而扩展于领海之上的空间及海底和底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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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海 界定

 
(图)领海领海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国家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海域,称为领海。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采用类似的规定,但增加了在群岛国的情形,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国家的主权也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领海 领海基线

 
(图)领海领海

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在海岸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直线基线法就是在岸上向外突出的地方和一些接近海岸的岛屿上选一系列的基点,各基点依次相连,各点间的直线就连成沿海岸的折线。 关于基线向外的宽度有个发展过程。在18世纪,以海岸边大炮所能打到的距离为限。那时大炮射程约为5.6km,故被当时的海洋大国所接受。而后,由于炮的射程增大,各国遂把领海向外扩大到7、11、22km或更多,不过采用22km的占多数。到1972年,南美秘鲁等国家带头,为保护其沿海渔业资源,把领海扩大到约370km。

领海 领海宽度

 
(图)领海领海

关于领海的宽度,有过各种不同的主张。17世纪法学家J.洛森尼乌斯在《海上法》(1652)一书中,主张国家管辖的海域的宽度应为“两日航程”的距离。在16~17世纪的许多条约和法令中规定:国家管辖的海域应达到“视力所及的地平线”。17世纪时,荷兰国际法学家H.格劳秀斯主张:“如果在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这一块土地的。”换言之,国家管辖的海域范围取决于它的有效控制。从这一原则演变而为下列公式:一国的领海宽度应以大炮的射程为准。1703年另一荷兰法学家C.van宾克斯胡克提出:武器力量终止之处即陆上权力终止之处。当时大炮射程约一里格,即三海里,因此很多人便认为一国控制的沿岸海的宽度应为三海里,从而提出“三海里规则”。但大炮的射程不断扩大,三海里的主张因而失去其理论根据。学者的意见以及国家的实践,在领海宽度问题上,是很不一致的。

依照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国的领海。在基线以内的水域,包括渤海湾、琼州海峡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在基线以内的岛屿,包括东引岛、高登岛、马祖列岛、白犬列岛、乌岴岛、大小金门岛、大担岛、二担岛、东椗岛在内,都是中国的内海岛屿”。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群岛国的领海基线也作了规定(见群岛国)。

领海 外部界限的测定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方法有:
交圆法  当领海基线是低潮线时,得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所形成的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
共同切线法  当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得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切线,每一条这样的切线都是与基线平行的直线,它与基线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就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领海
 
领海领海
 
领海领海

平行线法  当领海基线为低潮线时,由基线各点按领海宽度的距离向与海岸大体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领海的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

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的界限,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延伸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领海 法律制度

 

无害通过  领海是沿岸国领土的一部分,属于沿岸国的主权,但在一国领海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通过”指为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①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②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无害通过权的条件是:①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无害”指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使用武力、进行军事演习、搜集沿岸国的防务情报、影响沿岸国安全的宣传行为、在船上起落飞机、发射或降落军事装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鱼、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干扰沿岸国通讯系统、进行与通过无关的其他活动,等等。②外国船舶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当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令,例如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卫生、航行安全、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环保、科研与测量等事项的法律规章。中国政府发表的领海声明中就明确规定:“任何外国船舶在中国领海航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令。”

(图)领海领海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没有规定军舰不享有无害通过权,也没有规定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应事先通知沿海国或经沿海国核准,而只是规定,“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沿海”。  
司法管辖  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包括发生在外国船舶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司法管辖。但在实践中,对领海内外国商船上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使刑事管辖权,各国大都从罪行是否涉及本国的安全和利益考虑。依照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不应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除非: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④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上述规定仅限于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得行使较为充分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对仅仅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采取不干涉态度。依照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①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②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此种航行的目的而承担或负担的义务或责任,则不在此限;③前项规定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领海 配图

 

 

领海领海

领海 参考资料

 

[1]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9/14/content_509004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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