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合纵律师事务所是一所集各种专业人才于一体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业务领域涉及诉讼和非诉讼各个方面,其中尤为擅长金融、证券、公司改制及重组、贸易、投资、房地产、知识产权、刑事及民事诉讼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合纵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和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现有专职律师20名,其中博士、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生共计7名,WTO知识专门人才从业资格律师4名、产权界定从业资格律师3名、房地产经纪人从业资格律师3名。
合纵所六百多平方米写字楼位于重庆中央商务中心的半岛国际商务大厦,拥有完善的办公设施,设置了网络系统,先后购置了奔驰、宝马、雅阁、丰田等多台办公用车,实现了办公网络化、现代化。
在律师制度已走向国际化的今天,合纵所正竭力探索深层次、全方位的律师服务最佳模式。立足于优质、高效、超前、外向这一服务模式,在大胆借鉴国外律师制度合理经验的同时,锐意革新传统律师制度观念,致力于法律的超前服务与事后补救。已先后与美国加州ROBERTS.ALYAGEN律师楼、加拿大VINCENT?H.LEE律师楼及台北竞诚律师楼签订了互为委托协议。
合纵律师本着尊重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已办理各类案件四千余件,担任百余家中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地办理了一批在全国、全市具有影响力的大案、要案。
民事及金融类案件:
招商银行重庆大坪支行诉托普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案、招行上清寺支行诉重庆建设投资公司、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案、招行江北支行诉重庆实业借款担保案、招行重庆分行诉重庆水运、上海长运物流公司借款担保案、招行大坪支行诉四川高频公司借款纠纷案、招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招行观音桥支行与重庆麦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麦克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11个被告借款纠纷案、招行重庆分行与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三优医药公司、重庆美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四川平和国际贸易公司、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担保案、中国银行江北区支行诉西藏拉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担保案、四川省农行阆中支行诉赵斌承兑汇票案、海南建行信托投资公司与重庆国托资金拆借纠纷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达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诉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存单纠纷案、 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重庆物资贸易中心借款案、重庆投资银行诉重庆电线总厂外汇借款担保案、重庆建设银行诉重庆建安仪器厂借款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诉重庆电池总厂外汇贷款纠纷案、重庆建行诉重庆英利房地产信用证纠纷案、光大银行诉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外币借款担保纠纷案、涪陵大华陶瓷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全国最大的人身损害索赔案(廖克力一审获赔达二百余万元),代理全国首例甲级足球俱乐部队歌著作权纠纷案、重庆市首例网络侵权案(张戈诉重庆新闻图片报社)、全国著名电影导演古榕诉重庆华渝宾馆侵权赔偿案等案件、美美时代百货(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尚格广告文化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等等。
房地产类案件:
本所承办了重庆英利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重庆西普房地产公司房屋联建纠纷;重庆解放碑百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重庆国际康乐实业总公司与重庆华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重庆珠江实业总公司土地转让纠纷案;重庆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公司拆迁纠纷案;重庆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与重庆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合同纠纷;重庆长航轮船公司与重庆波恩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招商银行渝中区支行与冯捷等五人房屋按揭保证合同纠纷案;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解放碑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解放碑百货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重庆渝州实业总公司与重庆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重庆茂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裕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奥林匹克(集团)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等。
刑事类案件:
为綦江虹桥跨塌案被告原中共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玩忽职守罪辩护;为原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秦昌典、原市政协副主席王式惠(出任王式惠的辩护人)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罪辩护;为原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原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行长、港中旅副总徐士荃涉嫌受贿案辩护;为万州汽车走私案被告港籍商人邓全贵辩护;为重庆农资公司总经理胡启能特大贪污、受贿案辩护;为兴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原行长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企业人员受贿辩护等。
非诉讼类案件: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攀枝花钢铁公司、渝钛白公司债转股非诉讼案,华融公司重庆办事处、信达公司重庆办事处资产处置非诉讼案,重庆和隆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重庆东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讼案,重庆和隆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重组重庆夫子池有限公司非诉讼案,重庆恒美房地产公司资产转让非诉讼案,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非诉讼案等。
另外,合纵所还成功地为香港九龙仓集团、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重庆外贸控股集团、华宇房地产公司、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重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嘉陵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江三峡路桥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商业银行、长城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兴业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隆鑫集团、美美时代百货(重庆)有限公司、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重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南兵工局等中外资企业、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合纵律师丰富的执业经验和勤勉的敬业精神赢得了当事人的肯定和尊重,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合纵所积极致力于社会公益事业。为了提高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减少青少年犯罪率,在重庆市第二十六中学设立“法制教育基地”;与重庆市消费者协会和《重庆晚报》联袂举办“3.15消费者维权活动”。合纵律师事务所注重内部文化建设,先后编著了《合纵之论》、《合纵之辩》、《合纵十年》、《赔偿之争》四本法律专著,在重庆出版社和法律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本所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合纵所高效优质的服务得到了有关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全国律协秘书长贾午光等领导视察本所时,对合纵所一流的设施及取得的成绩给予高度评价。合纵所良好的业绩受到了“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法制日报》、《经济日报》、《重庆日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合纵律师秉承“尊严无价、合纵有情”的服务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标准,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真诚希望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高效、优质、深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基本业务:民事、刑事案件代理、法律文书代写、律师见证、法律咨询等。
知识产权业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合同,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等。
公司法律业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公司合并、分立、收购、兼并,企业产权结构调整与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产权转让和股权转让,公司的解散、破产与清算等。
国际贸易业务: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贸易、贸易融资与结算、外贸代理、提单纠纷、国际商事仲裁
房地产业务: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开发策划及融资、招商、销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与分包,银行按揭及担保、抵押、回购,商品房境内外预(销)售,房屋的物业管理、出租或承租合同
海事业务:班轮运输、货运代理、运费追收、海上保险、船舶碰撞、共同海损、货损货差、船舶建造、租赁、修理等
金融证券业务:政府贷款及转贷、项目贷款、商业贷款、融资租赁、商业票据、外汇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
四届市律协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成立。大会于2008年9月3日下午在律协会议室隆重召开。我所肖勇、周宏等十位律师当选为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其中,肖勇律师当选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业务委员会主任,喻开渝律师当选为律师参政、议政委员会副主任,邓纲律师当选为涉外及WTO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钟丽娜律师当选为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韩龙涛律师当选为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汪志国律师当选为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周宏律师当选为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委员,杨俊峰律师当选为涉外及WTO业务委员会委员,钟长汉律师当选为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委员,吴焰律师当选为公司业务委员会委员。
鲁磊 :鲁磊律师,合纵所主任。一级律师。
享受国务院专家特殊津贴。重庆市人大代表,重庆市政府特邀监察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委员会委员、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重庆市青年联合委员会委员、重庆市人民政府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专家、重庆市渝中区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法律顾问。持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重庆市首届、第二届“十佳律师”,“人民满意的律师”、“重庆市诚信执业百优律师”。
承办诉讼案件的主要业绩:
1、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重庆平和国际贸易公司、重庆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担保案。
2、中国银行江北区支行诉西藏拉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担保案。
3、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诉重庆国际康乐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兑付案。
4、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渝港国际股份公司和渝港企业公司信用证结算纠纷案。
5、重庆鸿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庆新贸易公司、清远市永新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6、中国银行渝中区支行诉重庆群林国货精品商场借款合同案。
7、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诉重庆国际康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证券回购案。
8、重庆波恩实业有限公司、沙区信用联社、沙区农行、渝台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9、四川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丽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沙坪坝区支行存单纠纷案。
10、重庆市南岸区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诉王洪东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11、商业银行重庆市学田湾支行诉重庆当代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12、交通银行海南支行诉海南利通物资总公司、重庆物资贸易中心借款合同案。
1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达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诉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存单纠纷案。
14、重庆鸿恩实业有限公司与遂宁市中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案
15、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重庆市租赁公司、重庆市机电设备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
16、原重庆第二毛纺织厂诉重庆宏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收购合同案。
17、上海久丰投资有限公司诉重庆渝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8、重庆长虹塑料厂“水之星”净水器专利侵权案(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
19、为綦江虹桥跨塌案被告原中共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受贿、玩忽职守罪辩护。
20、为原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秦昌典、原市政协副主席王式惠(出任王式惠的辩护人)涉嫌受贿、玩忽职守案辩护。
21、为万州汽车走私案被告港籍商人邓全贵辩护。
22、为重庆市人大代表、“五.一”奖章获得者、重庆市农资公司总经理胡启能涉嫌受贿案辩护。
23、为郭恒(缅甸籍)贩毒案辩护(重庆市首例外国人犯罪案)
24、为原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行长、原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行长、港中旅副总经理徐士荃涉嫌受贿辩护。
25、为全国最大的人身损害索赔案原告廖克力代理(使其一审获赔202万元)。
26、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不久即成功办理行政案件,如全国首例金融系统侵权案、重庆首例税收行政案等9件。
27、重庆鑫乐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金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案。
28、海南天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汽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
29、国际康乐(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江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宇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30、渠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经济协作联合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31、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与重庆旧城改造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案
32、重庆侨嘉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远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与经济纠纷案
33、重庆天人娱乐有限公司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34、重庆解放碑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文化局、重庆弘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35、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非诉讼案。
承办非诉讼案件的主要业绩:
1、法律顾问:担任四十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2、为重庆国际康乐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重庆印染厂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
3、为香港九龙仓集团赴渝投资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
4、为重庆夫子池商业大楼物业有限公司兼并案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
5、承办多项律师见证业务。
周宏律师,主任助理
一九八九年大学毕业,获文学学士学位。一九九三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国民主同盟盟员。重庆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任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文明单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业务部部长。
具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较高的法学造诣,擅长办理房地产、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等领域案件。曾成功代理重庆市首例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承办建国以来重庆市最大的贪污受贿案,办理的多起案件曾受到全国、重庆媒体的广泛报道关注。出任多家集团公司、高科技企业、外资企业、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有多篇文章在《中国律师》、《律师与法制》、《法苑》、《重庆法制报》等报刊发表。担任重庆出版社出版的100余万字的《合纵之辩》、《合纵之论》、《合纵十年》三本著作的常务副主编,以及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赔偿之争》法律专著的副主编。
执业理念:诚信为本,达成目标,追求完美!
承办诉讼案件的主要业绩:
1、全国首例甲A足球队队歌著作权纠纷案。
2、重庆网络第一案。
3、高颖夫诉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4、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5、杨某诉九龙坡区铜罐信用社存单纠纷。
6、中国银行某支行被诉票据纠纷。
7、揭娅与重庆渝丰公司房产纠纷二审改判案。
8、重庆金鞍物业公司与王某房产纠纷二审改判案。
9、福建安踏运动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10、重庆长松网络信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仲裁案。
11、重庆东软金算盘公司与贵阳助财电子公司劳动争议案。
12、重庆烟草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案。
13、为原重庆市人大代表、“五.一”奖章获得者、重庆市农资
公司总经理胡某某涉嫌贪污、受贿1500多万元辩护。
14、为沈畏涉嫌合同诈骗作成功无罪辩护。
15、为全国优秀民警芦振龙被害案的被告人辩护。
16、为涉嫌贩毒6000余克的被告人何斌辩护。
17、为原重庆市公安局干警岳启成徇私枉法案辩护。
18、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资产处置非诉讼案。
19、代理重庆海外旅业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案,为当事人挽回数百万元经济损失。
20、代理美美时代百货(重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1、代理重庆铠恩国际家具名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22、代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肖勇律师,副主任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第三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律协消费者权益保护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在其执业生涯中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并担任数家企业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办理刑事、经济、房地产案件。曾在老山对越作战中荣立三等功。
承办诉讼案件的主要业绩:
1、代理王兵、周云等七位集资户诉中共綦江县委房屋集资纠纷案。
2、为在壁山白云湖执行禁赌任务中牺牲的民警王诵伦的妻子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为白钢厂何代尤挪用公款案辩护。
4、为一坪公司信息中心主任程仕立挪用公款50万案辩护。
5、为王其蓉金融凭证诈骗中国工商银行87.5万案辩护。
6、代理四川渠县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诉重庆经协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
7、代理重庆经济协作区联合总公司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案。
8、担任轰动全国的我市某自杀学生家长刑事自诉某教师侮辱罪的辩护人。
9、担任罗玉萍等诉重庆南川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旅游局、南川金佛山风景名胜管理局、张永玲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10、代理重庆太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诉重庆速达电梯有限公司等诉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11、担任重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平武“10、10”特大旅游交通事故一案代理人。
12、担任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上尉军官被害案刑附民代理。
13、担任重庆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重庆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司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鸿海印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1999年2月10日,昆明腾思林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昆明130数字移动电话网发展总经销协议》,规定由云南联通授权腾思林公司在昆明地区总经销GSM130移动电话自备机入网业务及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总经销期为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28日止。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对总经销的市场独占性、保证金、欠费处理等作了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联通违反协议规定,擅自在昆明地区发卡、发展其他经销商。云南联通的行为造成腾思林公司各类经济损失2300余万元。为此,腾思林公司遂向昆明市中级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诉法》及《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请,依照事实与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昆明腾思林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腾思林公司)要求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云南联通)返还垫付话费3077278.5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0509.38元的诉请理应得到法院主张;而云南联通反诉请求腾思林公司支付所欠话费875469.38元及滞纳金的主张不成立。
1998年7月8日,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腾思林公司颁发了云准销证字53-274号“云南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维修)证”,规定腾思林公司的销售范围为“GSM数字移动电话机……有效期自1998年7月8日至2000年7月8日”。同年8月19日,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向腾思林公司颁发YNJ9893号移动电话机经营许可证。规定腾思林公司经营移动电话机种类为“GSM数字移动电话机……有效期自1998年8月19日至2000年8月18日。”代理人需说明的是,GSM卡就是电话卡。由于上述期限届满后,腾思林公司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云南省邮电局申请续办许可证,上述机构答复该许可证已停办,正在等待省政府批准取消该审批项目。2001年2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102号政府令。该政府令第19条规定取消的审批事项第二项为“审批经营GSM数字移动电话和销售业务,核发《云南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证》”。因而腾思林公司就无需再办理许可证。与此同时,云南联通从1998年8月与腾思林公司签定合同后一直为腾思林公司授予“中国联通130移动电话代销点”铜牌。对此,我们可以从1999年12月29日云南联通给腾思林的“通知”中有关云南联通给腾思林公司授16张牌计1600元的证据为证。为此,代理人认为,腾思林公司从事移动电话产品业务是经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云南省邮电局的批准及云南联通的许可并授牌进行的,其经营活动合法有效。
根据1999年2月12日《总经销协议》第二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四项及第三条第六款、第八款约定:“乙方在用户所欠话费打印清单出来后必须先行100%垫付后进行追缴……甲方在每月缴费期结束后,将乙方所发展用户欠费情况汇总并打印,于3日前交乙方,同时由乙方将欠费款先行垫付,然后,由乙方负责追缴欠费……乙方所发展的用户正常退网,须于六个月后方能受理,所退SIM卡成本费用(每张卡150元)由乙方承担。”又根据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款及第七款约定:“乙方承诺甲方,乙方在总经销期间所发展的130用户欠交话费由乙方100%的先行垫付……甲方承诺:乙方负责先行垫付的100%的欠费是甲方没有改变销售政策为前提,若甲方改变调整销售政策,从调整之日起乙方不再承担垫付话费的责任,乙方垫付的话费到一年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2项规定:“1、乙方所经销的GSM130手机欠费,以用户使用手机后在交费期限内未交费为准。2、甲方按用户使用的手机在交费期后未交费的用户,以清单形式打印出来向乙方收取欠费费用。”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欠费定义:乙方欠费指甲方根据乙方1999年5月1日至8月31日销售的130SIM卡用户欠费于每月出帐统计后的欠费。”第二条约定:“欠费的起算时间:1、乙方欠费起算时间以甲方每月出帐统计表报乙方五日后为起算时间。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报表包括欠费总额、欠费详细清单(用户手机号、用户姓名、欠费金额、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地址、腾思林应付金额)及在网用户数(不含欠费停机用户)。”200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欠费定义:凡于1999年5月1日至8月31日由腾思林公司发展的用户使用后金额达到或超过规定额度停机未交,由中国联通云南分公司出帐统计出来的数据统称为欠费。”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欠费垫付额度:1、1999年5月1日至8月10日由乙方发展的用户因欠费未交被停机的用户一律按乙方按无漫游335元/月,有漫游400元/月,为最高金额垫付。2、1999年8月10日至8月31日由乙方发展的用户因欠费未交被停机的用户一律按乙方无漫游235元/月,有漫游300元/月为最高金额垫付……垫付欠费追缴:1、凡乙方发展的用户欠费停机后,欠费金额一律由乙方进行追缴。2、欠费追缴回来的由甲方收取,原由乙方垫付部分如数退还给乙方。乙方追费人员的手续费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据云南联通计划财务部2002年3月提交给法院的1999年5月1日至8月31日“昆明腾思林公司款项明细”证明腾思林公司总计垫交话费3077278.55元,保证金825000元。根据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代理人认为,腾思林公司与联通公司约定在总经销协议中话费是垫付而不是腾思林公司承付,云南联通所不能追回欠费在合同期满后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腾思林公司不是电话资费的收取主体及受益主体,腾思林公司也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条件的垫付,腾思林公司从未承诺云南联通话费不能收回由其承担责任。更何况云南联通客观上已收但拒不出示手机用户已交话费的证据,从1999年12月29日“腾思林公司欠费清单”中表明各项费用扣除后腾思林公司也只欠云南联通336688.08元,此组数据充分证明手机用户已将话费交付给了云南联通。因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所确认的尚有争议的款项也仅仅只有336688.08元,这其中已包含了1999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欠费金额共计469974.20元。1999年12月29日云南联通“通知”腾思林公司称“经我公司年底账务清查,贵公司有下列款项未付……合计41921.87元”,上述“通知”经双方签字认可。代理人认为,一笔200多万元的款,在双方的各项对帐中从未提及,只能证明上述款项由于用户已交话费根本不存在。在此条件下,云南联通与腾思林公司的各项款项经冲抵并得出结论为云南联通尚欠腾思林公司307万余元,因而不存在腾思林公司欠云南联通2817000元。由于云南联通与腾思林公司的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3月4日止,且在其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云南联通违约,故腾思林公司所垫交的3077278.50元在合同终止后理应退回并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云南联通在庭审中以腾思林公司的部分在云南联通的款项被法院冻结为由,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本金是会产生孳息的,腾思林公司的款项被冻结只是停止了支付,但并不影响孳息的产生,只有当本金从被处置之日起才不产生孳息。故腾思林公司要求云南联通返还垫付话费,不管款项是否被冻结,其所冻之款均在产生孳息,上述孳息只能随本金流动,而本金及孳息的所有权是一致。我们不能将本金与孳息的所有权分割开。故云南联通将本金所产生的孳息的受益人定为协助法院执行冻结的义务人云南联通的观点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关于腾思林公司有关结算款项的报告”称“腾思林公司所缴纳款项的合计为6267078.55元……故经协商,腾思林公司发展用户欠费计算截至1999年12月份止,以计费中心提供资料,截止2000年12月21日,腾思林公司在1999年5月1日~8月31日期间发展的用户中至1999年5月至9月份欠费用户有9390户;根据协议规定,腾思林公司发展用户信用度为每户可透支300元话费,且超过后欠费即停机,故经双方协商,以腾思林公司支付每户300元计,腾思林公司欠付欠费款为9390户×300元/户=2817000元。腾思林公司在1999年9月1日后售卡14020户,应预交话费为14020户×200元/户=2804000……我司应退还腾思林公司款项为6267078.55-5621000=6460078.55元。”代理人认为:上述报告证明云南联通将手机用户已交款项隐瞒,同时向腾思林公司再主张欠费金额2817000元是一种违背商业道德的重复计算行为。法院对此不应主张。因1999年12月19日“腾思林公司欠费清单”中云南联通称腾思林公司尚欠联通各种款项336688.08元,因而我们只能认定腾思林公司除此之外不欠云南联通任何费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336688.08元还应扣除9月至11月处罚款各53500元及73500元,滞纳金33839.85元等,因而“昆明腾思林公司款项明细”证明腾思林公司总计垫交话费3077278.55元是真实的。因而我们无论采用那种计算方式计算,都证明腾思林公司不欠云南联通的话费。本案庭审中,云南联通代理人强调1999年5月26日双方所签《销售协议》第6条第3项有关“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原来所签合同(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协议)”,以此来推翻双方所签协议。云南联通代理人的说法是对自己的否定。第一,本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有效期为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5月31日止;第二,双方在1999年5月31日后一直在进行GSM卡的销售活动;第三,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机关依法应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约当事人无权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有鉴于此,云南联通代理人提出以1999年5月26日的《销售协议》来全盘否定云南联通和腾思林公司所签所有协议是不现实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7款及1999年8月云南联通向法院提交的“预付话费操作细则”有关从“1999年9月1日起实行预交话费业务。”代理人认为:上述“预付话费操作细则”规定从1999年9月1日起后由于实行先交费后打电话即预付话费的政策,故不存在欠费问题,实行了上述操作细则后即使有欠费也不应由腾思林公司承担和追缴,因按协议腾思林公司只应承担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发展的用户的欠费。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2000年4月1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款规定:从1999年5月1日至8月31日腾思林公司有两种最高垫付金额,根据上述办法,应由腾思林公司在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发展的用户欠费腾思林公司已按协议的最高垫付额在1999年12月30日已全部垫付完毕。
二、云南联通应退还腾思林公司保证金795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993.86元。
根据1999年2月10日《总经销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有关“乙方领卡,须交纳SIM卡押金(以每卡150元计算),甲方以每月乙方销售资料返回后双方认可的已销售SIM卡数量退还乙方押金。”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及第六条第2项规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总经销保证金,具体金额可根据乙方要求的进货及提卡规模自行核定,并可在总经销期间进行调整……乙方未能按甲方的要求向用户提供服务和违反甲方的其它规定,给用户和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赔偿。”199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2、3项规定:“根据总经销协议精神,乙方总经销GSM130卡,月销售任务在4000张以内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陆拾万元。销售任务在4000张以上时,乙方需按超过4000张部分以150元/张向甲方支付超过部分的保证金……总经销保证金是乙方保证甲方规定月销量任务的完成及承担用户使用本机话费支付的保证……保证金的退还以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准,合同期满,甲方保证退还乙方交纳的所有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据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双方确认腾思林公司共计支付保证金825000元。根据1999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并结合云南联通2000年12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腾思林公司应预交话费用户清单”,及2002年3月云南联通提交给法院的“昆明腾思林公司款项明细表”确认腾思林公司从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共计向云南联通支付预付话费2364800元。腾思林公司从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2日共发展用户11972户,共计应上交预付话费2394400元。将上述应交话费2394400元应减去腾思林公司已交的2364800元,腾思林公司尚欠云南联通29600元。用腾思林公司所交825000元保证金相抵扣,云南联通仍欠腾思林公司保证金795400元。依照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日期为2002年3月4日,故云南联通所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03年5月15日止为795400×0.21‰×437天=72993.86元。代理人认为,上述云南联通所欠保证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应退还给腾思林公司至付清时为止。至于云南联通的代理人提出腾思林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诉讼时效期限已过的抗辩是不成立的。因双方1998年8月20日所签《补充协议》规定:“……保证金的退还以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准,合同期满,甲方保证退还乙方交纳的所以保证金。”从法律角度看,该笔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应当由云南联通退还腾思林公司,但合同期满后何时支付即是三天内支付还是三个月后支付,双方却约定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腾思林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由于双方对何时退还无约定而可以依《民法通则》之规定随时提出主张,只有在腾思林公司提起主张后,双方所诉争的保证金退还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三、云南联通请求腾思林公司支付预交话费439200元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成立。
1999年8月,云南联通制订“预付话费操作细则”第一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1999年9月1日起实行预交话费业务……入130网综合价400元。”(注:其中200元为预交话费)该细则第四条第2、3款规定入网必须预交200元话费电话才能开通。同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2项规定:“1999年12月30日,甲方计算出乙方免费领取的SIM卡的销售余数并通报乙方,乙方须在2000年1月10日前将余卡的预交话费额缴至甲方经营部帐务。逾期未交,甲方将向乙方收取该预付话费总额1%/天的滞纳金……自2000年1月1日起,乙方领SIM卡时,须预先将联通规定的初始预付话费缴至甲方经营部帐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腾思林公司按约预付了话费,2003年3月31日,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在昆明市中院主持对帐时双方确认腾思林公司发展的用户每户预交话费为200元。据2002年3月云南联通提交给法院的“昆明腾思林公司款项明细”,确认腾思林公司从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共计向云南联通支付预付话费2364800元。根据云南联通向法院提交的2000年12月5日“腾思林公司应预交话费用户清单”并结合1999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腾思林公司从1999年9月到2000年1月1—2日共发展用户为11972户,共计应上交预付话费2394400元。上述应交话费2394400元减去腾思林公司已交的2364800元,腾思林公司尚欠云南联通29600元。用腾思林公司所交保证金825000元以抵扣这29600元后,云南联通仍欠腾思林公司保证金795400元。因而原、被告双方各类帐目品迭后是腾思林公司应为债权人,云南联通应为债务人。为此,云南联通2001年8月20日至函昆明中院的“关于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执经字第29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异议”及“关于(2000)昆执经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书的说明”均证明腾思林公司是云南联通的债权人。故云南联通所诉腾思林公司欠其预交话费439200元及滞纳金的诉请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请。至于2000年1月3日后腾思林公司发展的2048户,依照上述协议第五条第2款为先交钱后领卡,故不存在预交话费问题。
四、腾思林公司要求云南联通按发卡比例承担广告促销费280008元的主张成立。
根据1999年2月10日《总经销协议》第二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2项有关乙方“负责经销网点开展经营活动及促销广告的活动等全部费用。”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2款有关乙方“开展市场促销活动,促销广告宣传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腾思林公司为销售130电话卡,进行了各类形式的促销活动,其间共支付广告促销费303333元,由于云南联通违反协议规定,擅自在昆明市发展其它经销商,从而导致腾思林公司在此期间发展用户3万户,而云南联通发展用户达36万户之多,按受益比例分摊,上述303333元除以39万户,每户平均摊销广告费0.7778元。腾思林公司应承担上述广告促销费为3万户×0.7778元为23334元,云南联通应承担上述广告促销费为36万户×0.7778元为280008元。
五、腾思林公司要求云南联通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腾思林公司1800万元(赔偿金)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对此诉请理应主张。
(一)对相关合同(协议)的签订、履行及效力的认定。
1、据云南联通提交给法院的1998年8月11日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乙方(指腾思林公司)责任和义务第3条规定:“不准以任何形式将130移动电话经销业务委托给第三方,若须在其分销店销售,须事先报甲方(指云南联通)备案,并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及“所有代销网点应由乙方布点‘海的’单独由甲方发卡,单独核算,但所销卡量计入总经销数量之内。”
代理人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证明下述一个法律事实,即上述总经销协议所约定的销售130移动电话卡相对腾思林公司是唯一的、排他的。腾思林公司不得在获取总经销权后将130移动电话卡经销业务委托给第三方。同时云南联通也不得将除“海的”外的130移动电话卡经销业务再委托任何人经营,且“海的”所销卡量计入总经销数量之内。根据上述约定可知,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从签订总经销协议的初始就对总经销的概念是明确的。
2、1998年8月11日《总经销协议》“其它”条款第3条规定:“若无特殊理由,1999年仍由乙方担任总经销。”依此合同及双方的前期合作,1999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总经销协议》规定云南联通授权腾思林公司在云南昆明地区总经销GSM130移动电话自备机入网业务及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总经销的有效期为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28日止。腾思林公司在此期间应承担促销广告费,对所欠话费的追缴及先行100%垫付、交缴每卡押金150元等义务。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应得利益。”
合同签订后,为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有一个制约及防范,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于1999年3月4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乙方接受甲方总经销的条件第6项规定:“甲方根据乙方接受的条件,甲方承诺乙方不在市场上自行发展经销商及各种经销、代销网点,并承诺乙方为甲方在云南省,昆明唯一的总经销商。”第六条第4项规定:“如甲方自行发卡销售GSM130卡市场或自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而给乙方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其甲方承担的损失按甲方向外所发放的卡量号段计算,每一个号(即每一张卡)赔偿伍拾元人民币。”结合1998年8月11日《总经销协议》及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看,上述两份协议对总经销的概念双方是明确的,同时对腾思林公司取得总经销是排他的双方也是认可的,对出现总经销之外的第三者销售的处理原则及赔付方法双方也是约定清楚的。
代理人认为:上述三份合同及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各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民法通则》第54条之规定,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但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腾思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经各项抵扣共支付给了云南联通押金(保证金)共计795400元;垫付了话费3077278.55元;投入广告宣传费280008元。然而云南联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见利忘义,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从1999年9月以后,未经腾思林公司允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发展经销商,将杰利达公司、优力康公司、东泽公司、金讯通信、翠源商场、天讯达商城、鹏诚通信等企业发展为经销商,上述企业共计向外发卡达36万张之多。云南联通的违约行为使腾思林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失去了巨大的应得利益。对此纠纷的酿成,云南联通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由于云南联通的违约而致使腾思林公司经营受损,因而从1999年9月开始,云南联通无权就腾思林公司销售任务的减少而处以罚款。
(二)云南联通赔偿腾思林公司经济损失和应得利益于法有据。
1、根据1998年8月11日《总经销协议》第四条第六项“销售酬金定为:每卡450元”及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如一方违约,则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应得利益”及1999年2月12日《总经销协议》第四条第1项有关“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应得利益”之规定。结合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项销售酬金一个月内销售量150以上,自备机入网酬金400元/台、卡。购机入网酬金500元/台、卡之规定。代理人认为;腾思林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36万张×400元/卡或36万张×500元/卡,即分别为1.44亿元或1.8亿元。而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按1998年8月11日《总经销协议》第四条第2项、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项及199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等内容看,其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均定在每张卡50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经双方签字的1999年8月“关于腾思林公司销售的说明”云南联通对1999年5、6、7三个月的销售奖励了腾思林公司共计69200元。与此同时,云南联通在1999年11月及12月分别发出的“关于对腾思林公司九月份销售处罚的说明”及“关于腾思林公司十、十一月份销售处罚的说明”,云南联通(共计)处罚了腾思林公司完不成任务,按每卡处罚50元计179950元。上述处罚在1999年12月29日由云南联通提交给法院的“腾思林公司欠费清单”中也有记载。那么,云南联通理应承担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外发卡36万张导致腾思林公司其损失额为36万×50元为1800万元的民事责任。腾思林公司在保留追究云南联通给腾思林公司造成的最低应得利益1.44亿元权利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要求云南联通赔偿经济损失1800万元的诉请是合法的。代理人之所以这样说,其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法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有关“……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对云南联通要求赔偿1800万元违约损失,法院可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及第114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进行判决。代理人认为:首先,本案腾思林公司诉请1800万元的赔偿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多份协议中的约定,即每张电话卡奖惩50元及相关的计算方式;第二,1800万元的赔偿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的范围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第三,可预见性理论作为限制赔偿责任与本案云南联通要赔偿1800万元并不矛盾,因为仅就腾思林公司销售36万张卡其可得利益最低为1.44亿元,至于云南联通的可得利益肯定会大于腾思林公司的1.44亿元。因而云南联通公司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自己违反合同可能给腾思林公司造成的损失额至少应大于1.44亿元。腾思林公司和云南联通均看到130电话卡的销售利润是会远远大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额即1800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才会多次在各类协议中将每张卡的奖、惩定在50元这个基数上。因此,本案可预见性理论将双方的赔偿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即将损失赔偿额控制在每张卡50元这个基数内,在合同履行中也是按此基数作为对双方的奖惩依据,由于预期利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见的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是一种预期的后果,带有预见性,不可能也不必要实际发生。因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不违反《合同法》第113条及第114条之规定的,与此同时,这样的约定也是不违反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的。
2、本案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在1998年8月11日《总经销协议》、1999年2月12日《总经销协议》、1999年3月4日《补充协议》及相关的各类协议中均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应得利益及每张130移动电话卡均按50元奖惩的条款。由于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是事先约定的,它免去了受害一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对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法院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因而法院对除法律、法规直接对某种违约行为规定了违约金数额外的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计算金额及方法应直接采用。同时,本案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腾思林公司及云南联通在签订合同时已把风险和责任限制在预先确定的范围之内,即腾思林公司每张电话卡酬金400—500元,而云南联通公司的利润必须大于上述金额,双方将违约金定在每张电话卡50元是在计算了风险成本,合理确定了未来的利益的基础上的,因而此数据的确定对双方都是真实的和公平的。代理人认为,由于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因而本案本诉的其它诉请及反诉的其它诉请,均不能与本案腾思林公司要求云南联通因违反总经销协议中有关由腾思林独家销售130电话卡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相等同。道理很简单,因违约金的支付与合同的给付义务是不同的,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不能替代合同给付行为。本案腾思林公司要求云南联通支付保证金、垫付话费、广告费及滞纳金和云南联通反诉要求腾思林公司支付垫付话费及预交话费和滞纳金的诉请均属给付行为中的可抵消法律关系。而腾思林公司要求云南联通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的诉请是独立的,它是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而获得利益者的一种惩罚,同时也是对守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这种诉请与上述诉请是不同的。云南联通应在承担腾思林公司所诉请的其他返还义务之外,独立承担因不履行合同而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腾思林公司与云南联通所签订的1998年8月11日《总经销协议》、1999年2月12日《总经销协议》、同年3月4日《补充协议》、同年8月20日《补充协议》、同年12月18日《补充协议》及2000年4月14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签约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云南联通应在违约及合同终止后,将腾思林公司所交保证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计795400元如数退还给腾思林公司;同时,云南联通也应将腾思林公司为其垫交的话费3077278.55元退还给腾思林公司。由于云南联通至今未退还上述费用,因而该司应按最高法规定的逾期未付款的相关司法解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腾思林公司至付清时为止。同时由于云南联通违约,致使腾思林公司投入的广告促销费受到损失,故云南联通应承担其自行发卡总数相应的广告促销费280008元。在协议签订后,腾思林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云南联通却违反合同约定,见义忘利,在总经销区域内未经腾思林公司同意,擅自发展其他经销商经营130移动电话卡,在合同履行期内经初步统计发卡36万张之多,使腾思林公司应得收益减少最低1.44亿元。云南联通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12条之规定,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每张卡的奖、惩为50元的多次约定,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第114条之规定,云南联通理应承担远远小于腾思林公司可得利益1.44亿元的180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腾思林公司将保留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最低利益计1.44亿元的继续追偿权。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确保合同的严肃性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对恶意违约者给予法律制裁,依法判决云南联通退还保证金、垫付话费、支付滞纳金及承担违反合同应支付的180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六、本案有关云南联通程序违法问题
在本案庭审中,云南联通代理人强调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电信运营部”印章已经作废,不可能签订1999年3月5日的《补充协议》。代理人认为,云南联通将上述停止使用的印章既未截角作废,又未封存,相反在法院两次鉴定中均随意拿出来使用。代理人认为,云南联通即使将停用公章不封存或截角再拿出来使用,其相对方也不可能识别。更何况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云南联通拿出此枚章进行民事活动也是随意的。因而对这枚章的停用与否不影响其所盖章的效力。
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云南联通的证人龙梅、夏婷用同一种语言、同一种思维、同一种表现形式去证明同一个问题,这种“克隆”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证人宋绍明在2002年4月19日证词中称:“在1999年6月至7月期间,本人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将经销商出售的130死卡……”作成活卡。但在法庭上,云南联通的代理人问宋绍明的是1999年3月的事,这种证人证言同样是虚假的。同时深圳市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2000年4月18日的证明中称:“我公司于1999年6月开始与中国联通云南省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然而经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证明杰利达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8月16日。因而上述证人证言由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公正性、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谢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鲁磊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一九九四年五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共青团中央、司法部授予的“全国青少年维权岗”示范单位。2003年、2007年被重庆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评选为“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事务所设立了专业性强的各法律事务部,建立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完善的培训体系,能为所有员工提供平等且充满竞争的发展机会,因业务发展特招聘以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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