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
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刑。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提问 编辑摘要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是中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2009年),法学界对本罪尚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客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污染环境犯罪,本罪的客体除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以外,主要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国家为了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违反这些环境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即是对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的侵犯。
除此之外,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严重侵犯了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虽然中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在《宪法》第26条关于环境方面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第1、第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实质内容与环境权是一致的,而且举国上下正实实在在的享受着由一整套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所保障着的环境权益,一旦有犯罪分子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也就侵犯了公民实际拥有的环境权。因此,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都是重大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客体。
主体
1)行为对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2)危害结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结果犯罪,构成本罪客观上要具备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能够对自己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侵犯的是同一类客体,客观上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行为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而本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危险犯,即构成该罪无须危害结果的发生,只需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将使环境受到威胁的危险状态就已足够;而本罪则为结果犯,必须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发生。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违反国家规定,并可能污染环境而故意为之;而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均为过失犯罪,客观上都造成重大事故且后果严重。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安全;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各种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犯罪的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与投毒罪的界限
因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罪与因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导致的投毒罪于客观上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极为相似,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别是很明显的: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及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投毒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向河流、水源等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则表现为向水体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投毒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为结果的加重犯。而本罪并不处罚危险犯,只有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
第三,投毒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投毒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 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环改保护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亲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律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海洋环境保护》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 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
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今年2月20日,因水源污染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了巨大损失。
定罪
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8月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刑。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的当事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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