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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 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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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 正文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中国用以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的传统做法,也可用于自诉刑事案件,并已用于涉外民商事仲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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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  法院调解

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③能够即时履行义务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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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  人民调解

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②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③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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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 仲裁调解

中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国内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可调解解决,不仅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也受到了国际仲裁界的重视(见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对法庭调解工作大大推进了一步。1982年 3月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总结发展了40多年人民法庭调解经验,把调解列为基本原则之一。在第1编总则第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其主要内容是:①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原告起诉后,审判员应当在人民法院进行调查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有调解可能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②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③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诉审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原第一审法院的裁判即视为撤销。④对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⑤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⑥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及有关当事人必须到场外,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参加调解工作。⑦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⑧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中国法庭调解的重要特点在于调解范围广泛,不受诉讼案件或诉讼金额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有调解的希望与可能,都可以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同时,调解程序贯串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在诉讼前可以调解,在诉讼系属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法庭调解并不意味着都在法庭进行。审判人员调解一个民事案件,要对双方当事人做许多艰巨细致的思想工作,有时候还需要离开法庭到当事人所在的住所,依靠群众,依靠当事人信赖的亲朋好友共同说服、疏导,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着重调解和就地办案就自然地联系起来,成为中国法庭调解的又一特点。
  人民群众调解  即诉讼外调解,又称群众调解或人民调解。18世纪末北欧各国已建立调解组织。1797年挪威把全国划分为若干调解区,各区设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由人民选择有声望的人担任。到19世纪,美国日本等国也先后建立了群众调解制度。
  中国的民间调解历史悠久。原因在于:①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又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为审判根据;②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所以遇有民事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习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族中长辈耆老进行调解、鉴证。从婚丧嫁娶到买卖土地房产、继承遗产等纠纷,一般都愿在当地调解解决。《大明律集解附例》裁:“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亭即指申明亭。辛亥革命后,有的地方也有“息讼会”的调解组织,但多数为当地绅士、族长、地主所把持。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对乡、镇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权限、调解方法等作了规定。但由于农村阶级的对立,调解委员会的实际领导权,仍然掌握在绅士、族长、地主手里。

调解

  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政府以及各个解放区政府,把人民调解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抗日战争时期尽管还有地主阶级,但他们在社会上已经从优势变为劣势,到解放战争时期,通过大规模的土地改革,人民群众当家做主,掌握了调解组织的领导权。从调解组织的实际活动中,人民相信它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力工具,于是大量民事纠纷都在当地及时解决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调解获得了空前广泛而深入的发展。在总结建国前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政务院于1954年2月25日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并公布施行。这个通则主要规定:①在全国范围内农村以乡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普遍建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一般的民事纠纷与轻微的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②调解委员会在城市由居民代表推选,在乡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的情况,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③调解纠纷要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要以和蔼耐心的态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诚恳地说服教育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④调解不得强迫,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不能阻止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受基层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成员扎根于群众之中,对群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调解委员的能动作用很大,方式灵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点是能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组织,还能起到宣传法制、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扩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
  由于人民群众的调解有强大的生命力,对调解民事纠纷、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加强人民之间的和睦团结、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1编第1章基本原则中第14条,明文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使调解委员会成为国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组织。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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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 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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