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责任是指因为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首先,按行政法的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有义务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如不得失职、侵权。其次,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接受有权机关的处理,对侵权行为的对象作行政赔偿,纠正或撤销自己的行为或决定等。行政法中常指后者的行政责任。 主要表现在:①它是一种法律责任,不是基于道义或约定的道德责任。②它是在行政活动中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反行政义务引起的,与违宪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有程度上的不同。③它是一种不能以其他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替代的独立的责任。
可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强制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强制性行政责任包括强制划拨、执行罚等;补救性行政责任的形式较多,主要有:认错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行政赔偿等。
有无行政违法事实是判断是否追究行政责任,追究何种行政责任,以及追究谁的行政责任的首要条件。并非所有行政违法都要追究行政责任,尤其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是否追究行政责任还必须考虑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行为人的态度。追究何种行政责任,各国依据行政法和单一行政责任法执行。一般须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行为情节和后果。行政责任主体有三种:公务人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领导者。公务人员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追究其本人的行政责任:①行政违法是公务人员的本人过错所致,非由机关的命令、委托所致,如越权或滥用职权。这种违法属于个人违法,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在公务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后,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②公务人员的行政违法是执行机关命令所致。此种行为属机关违法,原则上由机关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公务人员明知机关的命令是违法的仍执行,视情节与后果亦可同时追究公务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有行政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比较复杂。领导者个人违法,适用责任自负原则;如果他所领导的机关违法,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他所领导的公务人员个人违法,原则上他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他的失职而构成下属公务人员个人违法,则应承担行政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是在确定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强制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履行一定义务。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
权力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依法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来实现。罢免公务人员的职务不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属宪法责任),因此,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主要表现在:①追究下级行政机关或所属机构的行政责任,如命令其纠正不当,作出赔偿,必要时直接改变或撤销其行为;②追究本机关内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如命令公务人员对相对人作赔礼道歉等。
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定职责范围、任务和权限,享有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对于监察对象贯彻执行或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有权进行检查、调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或法律制裁的建议。
审判机关的地位和任务决定了它享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在一定条件下有权直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法院追究行政责任的内容与方式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有很大的不同,表现在:①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②法院不能追究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只限于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诉讼是以行政机关而不是以个人为被告;③法院追究行政责任具有补救性,不能追究惩罚性行政责任,不能处分公务人员。
建立和完善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世界各国行政改革的总趋势。如美国制定的《情报自由法》(1966)、《阴私法》(1974)、《公务公开法》(1976)、《公职人员道德法》(1980),都对明确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起很大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责任制,保障国家行政管理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有积极作用。
(一)行为主体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
前面已提到,行政违法是行政责任的前提,如果行为主体的行为尚未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责任就没法产生。这就是说,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所有行为都产生行政责任,只有有行政违法存在时行政责任才会产生。
(二)承担行政责任有法律依据
现代法治社会,不仅要求权力(权利)、职责(义务)的法定,而且要求对责任的承担也必须有法律依据。因此,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内容等都应当由法律规定。否则承担责任就很难做到。
(三)行为主体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
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即使其行为构成了行政违法,也不被追究或者承担行政责任。对行政主体来说,其责任能力的确认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被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就行;而对行政相对人中的公民而言,法定责任能力的认定,必须是达到法定的年龄、具有正常的智力等,否则即使有行政违法行为存在也不能追究行政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对行政相对人中公民责任能力的规定。
(四)行为主体主观上有过错
行为的作出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行为主体不承担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的责任。如正当防卫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已经在全国行政机关普遍推行和承认,但行政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最终要实现在立法过程中。
现阶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已经进入关键时期,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还要前进的一个重要阶段就是在立法中完善对执法责任的设定——即责任法定阶段,这是尚且在期待之中的阶段,从目前情况看,法律对执法责任的笼统规定使执法责任落实成为难点。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中的执法责任,主要包括不作为责任和乱作为责任。不作为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责任;而乱作为行为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乱作为责任设定的前提是行政执法依据中对程序和实体条件的明确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根本在于执法责任的落实,而责任的落实取决于立法对执法责任行为、责任承担形式、追究主体和追究程序的明确规定。但从现行行政执法依据看,对执法责任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律对乱作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十分笼统。通常的规定表述为:“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类似条款看似全面,但具体违法责任不明确(如对乱作为责任即违反程序责任分类不清),操作性不强,责任形式单一,而且缺少责任追究启动机制。
二是,现行法律对行政职权或者行政管理实体内容规定得较细,但对程序规定得较少或者没有程序性规定。在现行法律中,除了行政处罚法是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作了一些规定外,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都没有程序性法律规定,甚至没有一般程序规定,因此,这些执法行为很难确定乱作为责任。
三是,从责任形式上看,责任追究的手段单一,只有行政处分,对公民意义最大、救济最直接的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几乎没有。
四是,从追究责任的程序法律上看,虽然有诉讼法和复议法等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但相关法律与复议法、诉讼法的衔接不够。
一般而言,对行政行为最直接的监督者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责任追究的提出者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对行政责任追究条款规定太笼统或者无法可依,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所适从,难以真正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达不到监督的目的。
二、与其在事后再去规范执法,不如在立法时就杜绝执法的问题,执法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法规对文明执法理念、科学执法程序和对等于执法权力的执法责任的设定,行政执法责任的最终落实还依赖于法律对法定责任的完善。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责任的明确规定,执法责任的追究就无从谈起,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之一,其深入推行离不开立法的保障。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责任法》和《行政程序法》,所以,如何从目前的单项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就成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新课题。
(一)在单项立法中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都作出程序性法律规定,在告知、听证、民主决策等主要程序设定上可以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监督形式,受侵害的救济渠道,在程序上要注意与诉讼法、复议法的衔接。
(三)细化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政违法事项,明确违法责任、追究主体、追究程序。立法时在相关条款的设定上,建议参考《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按照“有权要有责”的要求,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在“法律责任”中专门规定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这样的规定较之现行其他行政执法依据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普遍简单化、软化或者虚化的情况有明显进步。
(四)明确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即各国政府在公法学说的“侵权赔偿责任”,将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细化,作为法律责任一章的重要部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笼统,除了限制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外,就只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列入了赔偿范围,其总括性条款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界限很难确定,给赔偿工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立法中应适当明确赔偿责任。
执法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法律对文明执法理念、科学执法程序和对等于执法权力的执法责任的设定。行政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最终要实现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因此,在立法时就设定执法的责任,杜绝执法的问题,可以防患于未然,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现阶段,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而进行的依法界定法定职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追究执法责任等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无疑是责任法定的前奏,我们期待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制度到法律的升位。
| 人格 | 判决 | 洗钱 |
| 法理学 | 禁毒法 | 合同法 |
| 涉外仲裁 | 专利申请 | 国家赔偿 |
1.http://yifoo.cn/write/sociological/2006/0612/132424.html
2.http://www.dangdang.com/product/8990/8990827.shtml
3.http://www.ilib.cn/Periodical.Articles/xingzlt/2005/03/xingzlt2005030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