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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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审判制度 苏联审判制度

       

 

苏联审判制度 正文

       
  规定苏联审判机关的组织、任务、职权、活动原则和程序的制度。苏联宪法规定,苏联的审判权仅由法院行使。

  沿革  1917~1918年,苏维埃政权相继颁布关于法院的第1~3号法令,撤销旧的审判系统,建立革命法庭和普通人民法院。革命法庭负责审理反革命案件,普通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一般刑事、民事案件。1922年颁布了《苏俄法院组织条例》,取消革命法庭,设立由选举产生的苏联最高法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法院。1924年根据苏联宪法成立了苏联最高法院,建立了统一的苏联审判系统。1936年通过的苏联宪法对法院的组织、职权等作了原则规定。1938年 8月16日颁布《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组织作了具体规定。1958年12月25日颁布《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立法纲要》,明确规定了苏联法院的系统、任务和组织活动原则。1977年宪法对法院组织、职权、审判原则等作了原则规定。1980年对1958年通过的法院组织立法纲要作了修订,使之与苏联新宪法确定的审判原则相一致。1988年12月后,苏联多次修改宪法,其中关于法院的组织等规定也有所变化。

  组织系统  根据1990年12月修改后的苏联宪法规定,苏联设有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和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区(市)人民法院,武装力量军事法庭,以及苏联最高仲裁法院。

  苏联法院分为四级:①区(市)人民法院是基层法院,是绝大部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②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以及边疆区、州、市、自治州、自治专区法院,负责审理依法由它们管辖的第一审刑事和民事案件,以及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是各加盟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负责监督本共和国内一切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也负责审理依法由它管辖的第一审刑事和民事案件,以及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和边疆区、州、市、自治州、自治专区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④苏联最高法院是苏联最高审判机关,依法监督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拥有立法动议权。苏联最高法院的民事、刑事、军事审判庭审理依法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和按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上诉或抗诉案件,并解决各加盟共和国法院之间有关管辖的争议。武装力量军事法庭是专门法院。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是根据1990年12月修改的苏联宪法规定成立的。它与各共和国为解决经济纠纷而成立的机构,负责解决苏联的经济纠纷。苏联最高仲裁法院拥有立法动议权。苏联实行两审终审制,同一案件只能上诉一次,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

  法院的组成  苏联所有法院均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制基础上组成,军事法庭审判员除外。区(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边疆区、州和市法院的审判员,由有关的上级人民代表苏维埃选举产生。苏联最高法院、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自治州和自治专区法院的审判员,分别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自治州和自治专区人民代表苏维埃选举产生。区(市)人民陪审员由他们居住或工作地区的公民大会公开投票选举产生,上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则分别经由相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选举产生。军事法庭审判员由苏联总统任命,人民陪审员由军人会议以公开表决的方式选举产生。各级法院审判员任期均为10年。各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均为 5年。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罢免。苏联最高法院由院长 1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和人民陪审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中包括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苏联最高法院院长由苏联总统提出候选人,由苏联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苏联最高仲裁法院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其主席由苏联总统提出候选人,由苏联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审判原则  苏联宪法和有关法院组织的立法规定了苏联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①审判的合议制。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第一审由审判员 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第二审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享有平等的权利。②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③公民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④审判公开,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遵守诉讼程序的各项规定,才能在秘密庭审案。⑤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⑥诉讼用本加盟共和国或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自治专区的语言或者当地大多数居民的语言进行。⑦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和受刑事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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