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宪法
一、“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在民”的思想最早是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的一生见证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全过程,他的思想概括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奠定了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基础。他的思想核心内容是驳斥“君权神授”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法国启蒙学者卢梭的名著《社会契约论》发展了洛克的思想,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主权在民”的政治主张。
《美国联邦宪法》吸收了启蒙思想家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主权在民”思想。宪法宣布美国实行共和政体,把最后的权力赋予人民。人民通过选任和委任代表,行使国家立法权,并有权监督各行政部门的工作。同时,人民通过代议制的国会,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最终实行也必须通过特定的民众批准程序。除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任何个人、任何机构都无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必须有三分之二的联邦议员和州议会赞成才能成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批准必须获得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议会的批准。
二、“三权分立”的原则。“分权”思想最早也是英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为了保证他所提出的“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的实现,提出了“分权”学说,他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他指出,三种权力必须分别由不同机关来掌握,如果同一机关既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又握有行使法律的权力,就不可能保证“主权在民”思想的贯彻。
法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继承和发挥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更加完整地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孟德斯鸠认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如果这三种权力不互相独立、互相约束,那么就没有自由可言。
《美国联邦宪法》把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主张付诸实践。宪法规定,美国政府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平等独立的部门组成,各部门有其自己的职权范围,彼此没有从属关系,但又必须互相依存、互相制约,赋予一个部门的权力由其他两个部门加以制约,以此防止滥用权力。
三、“联邦与州分权”的原则。美国宪法规定,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实行分权原则。这主要是总结了美国历史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的《邦联条例》规定设立的邦联政府实际是一个各州代表组成的州际委员会,其权力十分有限,邦联政府不过是一个松散的政治联盟。华盛顿曾经描绘邦联政府是“一个半死不活,一瘸一拐的政府”,形同虚设。因此,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总结吸取了历史的经验教训,由联邦制取代邦联制。
宪法规定,联邦的权力是各州赋予的;而各州的权力是保留的。但是联邦的地位高于州的地位,并采用“列举权力”的形式规定了联邦的一系列权力:征税借款权;管理外贸和州际商业权;发行公债及货币权;设立联邦法院权;宣战、缔约和对外关系权;建立维持陆海军权等,从而加强了中央政府的权力。同时宪法又以“保留权力”的形式,规定一切未经列举的权力均属于州,州保留权力主要指处理本州范围内部事务的权力,如州内工业、商业、交通、卫生、文教及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等。按照宪法规定联邦权力列举和州权力的保留的分权方式,联邦与州的权力有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如军事、外交是联邦专有权;教育和治安是州专有权;征税是联邦与州共有的权力。宪法同时规定:州与州的关系是平等合作的关系,联邦宪法是全国最高的法律,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都必须服从联邦宪法,不得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霹雳州议会反对党领袖兼民主行动党霹雳州主席倪可汉律师表示,联邦宪法并没有给予任何种族任何的特权,而国阵政府的许多政策是完全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53条文的歧视性保护政策。
倪可汉在一项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副首相拿督斯里纳吉以及柔佛州巫统继续玩弄种族牌,提出没有在联邦宪法下的马来人特权课题是令人遗憾的。巫统的政治霸权使到它的领袖漠视联邦宪法条文,而胆小的成员党,尤其是马华、国大党和民政党,都成就了巫统的马来人至上种族政策。
倪氏表示,联邦宪法第8条文保证全部人民,不分种族和宗教,都享有同样的权利;而第153条文则认同马来人和沙巴砂劳越两州原住民必须获得协助,允许政府在5个领域中给予他们特别的协助。这5个领域就是公共服务、奖学金、展览、教育或培训优先以及生意准证。
倪氏说,该条文的愿意是协助有需要、较贫穷的马来人和沙砂原住民,而不是制造出“土著”优先的阶级。我们的政府在抨击南非种族隔离政策时有强硬的立场,但是却在国内推行类似的政策,实在令人感到遗憾。更令人痛心的是,国阵的政策并没有照顾到有贫穷和需要的人士,反而受惠的只是小不分富有的朋党。
倪氏也指出国阵的4大政策,违反联邦宪法第8和第153条文的精神,包括:
第一,将政府合约系数交给土著;
第二,给予土著5至10巴仙购买房子或产业折扣;
第三,规定华小及淡小的家长收入少过1000令吉方能享有借贷课本便利,而国小或宗教学校则是高达2000令吉;以第四,接受回教税务为部分所得税回扣,但是却没有包括其他宗教的捐款。
倪氏表示,将政府合约系数颁布于土著是违反联邦宪法,因为这只使到一部分土著朋党受惠,不能协助广大的土著族群。而事实上,许多获颁布合约的土著都没有能力进行工作,进而出现一手转一手的情况,导致政府和人民必须承担更高的成本。
倪氏说,在公共服务方面,国阵政府也违反了153条文的精神,该条文表示“保留合理的部分”给予马来人和沙砂原住民。现在的情况却是在联邦政府方面,83.7巴仙的公务员是土著、8.2巴仙华裔、5.2巴仙印裔以及3.3巴仙其他种族;而霹雳州方面,土著、华裔、印裔机其他种族的公务员比率则是87.83巴仙、0.97巴仙、8.37巴仙以及0.23巴仙。
倪氏表示,行动党认同宪法第153条文给予贫穷和有需要人士协助的精神,而这也是行动党一直以来所推崇的理念,但是却反对一切为了政治利益而违反宪法真正精神的政策。
倪氏表示,行动党坚决认为全部马来西亚人民部分种族或宗教都应该获得公平的对待,而历史也证明任何种族性或宗教性的歧视将会为国家带来灭亡。他就此呼吁人民与行动党站在同一阵线,否决国阵政府的种族性政策,共同视线“大马人优先”的精神。
为什么可以拿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比较——联邦宪法之所以优越,应当特别归功于联邦立法者的才智——联邦立法机构不象各州立法机构那样过于依附人民——行政权在其行使范围内比较自由——司法权较少屈服于多数的意志——其实际后果——联邦的立法者使民主制政府固有的危险减少,而州的立法者却使它增加
联邦宪法在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上,与各州宪法根本不同,而在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上,又与各州宪法极为相似。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任务不同,但它们的组织形式却是一样的。从这个特有现象对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进行比较,可能是有好处的。
联邦宪法在整体上优越于各州宪法。这种优越性来自数个原因。
现行的联邦宪法,其制订时期晚于大多数州,所以它能从吸取经验当中获得好处。
想到自联邦宪法制定以来又有十一个州加入美利坚合众国,而这些新参加进来的州又差不多总是夸大它们对先前各州宪法的缺点所做的补救时,那就总得承认制定时期较晚这个原因,对联邦宪法的优越性只起了次要作用。
联邦宪法所以优越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者们的品格。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当时,仿佛是很难将各州联合在一起的。可以说这种危险是人所共睹的。在这个紧急关头,人民坚定地选择了最值得他们尊敬的人,而没有去选择他们最喜爱的人。
联邦的立法者们几乎全以他们的才智著称,而且更以他们的爱国精神著称。
他们全是在社会处于危机时期成长起来的。在那个时期,自由精神同一个强大而专横的权力当局进行了持续不断的斗争。后来,这场斗争结束了,但人们在斗争中奋起的激情,仍在同已经不复存在的危险作战,于是立法者们号召人们冷静下来。他们心平气和地以锐利的目光观察国家的局势,认为一场决定性的革命已经完成,而今后危害国家的灾难只能来自自由的滥用。他们有勇气说出自己的这种想法,因为在他们的内心深处,对自由怀有真挚的和炽烈的爱。他们敢于要求人们节制自由,因为他们真诚地不想使自由破灭。
大部分州的宪法都把众议员的任期定为一年,把参议员的任期定为二年。因此,两院的议员可以经常和最严格地受制于选民的最微小愿望。
但是,联邦的立法者们认为,立法机构的这种过度依赖性,使代议制的主要成果改变了性质,因为这种依赖性不仅把权力的基础交给了人民,而且也把政府交给了人民。
他们把联邦议员的任期加长,以使议员能有更广泛的自由行使其职权。
联邦宪法也象各州宪法一样,将立法机构分成两院。
但在各州,立法机构的这两个部分却由候选资格相同的当选议员构成,而且也以同样的方式选举。因此,多数的感情和意志能够同样容易地在这一院或那一院反映出来,并能同样迅速地在这两个院找到代言人和工具,这就给法律的制定工作带来了粗暴性和轻率性。
联邦宪法也规定联邦的两院由人民选举,但改变了候选资格和选举方式。改变的目的,是要使两个立法机构之一支,能象在其他国家那样,即使不代表不同于另一支的利益,至少也能代表优异的才智。
必须达到规定的成熟年龄,才能当选为参议员。首先选出一个人数不多的会议,然后由这个会议负责选举参议员。
将全部社会力量集中于立法机构之手,是民主制度的自然趋势。既然立法机构的权力直接来自人民,所以它也分享人民拥有的一切大权。
因此,立法机构有一种惯于包揽一切权力的倾向。
权力的这种集中,既非常有害于良政的推行,又为多数的专制奠定了基础。
州的立法者们经常屈从于民主的这种任性,而联邦的立法者们则总是予以抵制。
在各州,掌握行政权的行政长官即州长,表面上似乎与立法机构平起平坐,但实际上只是立法机构的盲目代理人和被动工具。他从哪里汲取力量呢?从任职期限去汲取吗?他的任期一般只有一年。从他的特权去汲取吗?他毫无特权而言。立法机构可以把自己所订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自己内部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去办理,由此架空行政长官。如果立法机构愿意,它还可以用停薪的办法,使行政长官处于近乎被罢免的状态。
联邦宪法则把行政权的全部权限和责任集中于一个人即总统之手。按宪法规定,总统的任期为四年,在任职期间不得扣发他的薪金,他有一队侍从保护,并享有搁置否决权。简而言之,宪法在详细地规定执行权的范围以后,又尽量设法使他在这个范围内享有强大的独立地位。
在各州的宪法中,司法权是一切权力中最不受立法权限制的权力。
但是,所有州的立法机构却保留了规定法官薪俸的权限,这就必然将法官置于立法机构的直接影响之下。
在某些州里,法官只是临时任命的,这就剥夺了法官的大部分权限和自由。
在另一些州里,立法权和司法权完全混在一起。例如,纽约州的参议院就是该州的审理某些案件的最高法庭。
联邦宪法与此不同,它把司法权同其他权力完全分开。另外,它宣布法官的薪金是固定的,法官的职权是不得改变的,从而给予法官以独立的地位。
这些差异的实际效果,是不难察觉的。细心的观察家可以立即看到,联邦的政务比任何一个州都处理得好。
联邦政府的施政比各州公正和稳妥。它的看法比较明智,它的计划比较持久和合理,它的措施执行得比较灵活和有条不紊。
只用几句话,就可以对这一章做出总结。
民主制度的存在受到两大危险的威胁:
第一,立法权完全屈服于选举团的意志;
第二,政府的所有其他权力都向立法权靠拢。
州的立法者助长了这两大危险,而联邦的立法者则尽力减弱了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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