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第一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于1803年的美国,正处于联邦党与共和党激烈争权的年代。在1801年
的总统大选中,共和党候选人杰弗逊当选总统。联邦党遭到惨败,同时失去总统宝座和国会控制权,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中,联邦党人损失两项权力,他们只好将剩余的希望完全寄托在司法部门以挽败局。1801年1月20日,即将离任的亚当斯总统任命其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就是联邦党人的挣扎之举。1月27日,经参议院同意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到职赴任。但是马歇尔并末辞去国务卿职务,只是任职不领薪直到1801年3月3日亚当斯总统任期届满。联邦党还乘着总统及国会任期终了前作出一连串的政治安排,以图共和党主政后得以退守法院以保存联邦党的实力。其中一项就是,1801年3月2日,亚当斯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马歇尔国务卿盖印后生效,他们即是所谓的“子夜治安法官”。这些法官中,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仓促之间末及发出。1801年3月4日对联邦党人这些做法积怨已久的新上任总统杰弗逊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状来不及送达,便立即指令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发送任命状,并将这些任命状“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了”。麦迪逊拒发任命状,引起末接到任命状但已获得法官任命者的不满。被任命为华盛顿郡的治安法官马伯里便是其中一个,他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新法官便以1789年的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为依据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最高法院判决新总统杰弗逊及国务卿麦迪逊交出任命状。马歇尔大法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接到了这个烫山芋。如果他判决杰弗逊总统交出委任状,势必遭到新政府的抵制,从而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如果他判决杰弗逊总统的行为是合法的,又势必显示出联邦党的软弱。但是,马歇尔不愧是政治和法律的高手,他在自己的判决中首先宣称马伯里有权得到任命状,杰弗逊总统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是法院并不能命令总统交出委任状,因为美国的宪法设计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司法权不能侵犯行政权,由法院向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是违宪的行为,因而,1789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因违反宪法而无效,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属于法院的领地。由于美国法院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因而通过这样一种巧妙的逻辑,马歇尔既避免了与新政府的正面冲突,同时又未法院获得了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无效的权力,可以说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将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扩张到无人能够想象的地步——不管共和党人是否意识到这种权力的扩张。由于马歇尔的这一判决开创了美国式的以普通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宪法监督模式,从而为人们所广为关注和研习,以下既是马歇尔这一判决的核心部分。
“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按顺序考虑并解决了下列问题:
第一,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
第三,如果法律确实为申请人提供了救济,是否指由本法院发出法院强制执行令?
法院调查的第一个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台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
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己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受他的国家的法律的保护。
因此,在本法院看来,扣留委任状的行为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恰恰是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侵犯。
这一点带我们来调查第二个问题: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他的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他的国家的法律是否为他提供了救济?
公民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当然包含一切人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
如果要去除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木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因此,我们有责任查明:在我们的社会是否有人免于法律调查,或者受伤害一方被拒绝给予法律救济。
该案是业务交接性质吗?发出或拒发委任状的行为是否被视为纯粹的政治行为,仅仅属于行政部门专有,为了实施这一行为,我们的宪法给予最高行政机关充分的信任,而对于受有关这方面的不当行为侵害的个人,则没有任何救济?或许这类案件不存在疑问,但是,由政府的各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的案件则没有被受理。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行政首脑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
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并对他个人的良心负责。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
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有什么样的观点,仍然不存在并且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考虑到建立外交部门的洼案,上述观察的适用是可以理解的。由于其职责是由该法案所规定的,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该官员只是使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作为官员,其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
但是,当立法机关赋予该官员其他责任时,当该官员被强迫执行特定法案时,当个人的权利依赖执行那些特定的法案时,他就是一个法律的官员,他的行为就要服从法律,其裁量权也不能无视他人被授予的权利。
这种论证的结论是:行政部门的首长是政治性的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只是执行总统的意志或者依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宪法或法律裁量权而行事,最明显不过的是,他们的行为只受政治性审查。但是,当法律授予他们特殊的责任,而个人的权利又依赖干他们有关责任履行的时候,同样很清楚,被认为受到损害的个人,有权求助干国家法律的救济。”
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委任状;拒发委任状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的国家的法律为此对他提供救济。
第三个需要查明的问题是:他是否有权得到他申请的救济?这取决于:第一,他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令的性质;第二,法院的权力”。
第一个问题是强制执行令的性质。
这个强制执行令,如果发出,就是发给一个政府官员,其对该政府官员的命令,用布莱克斯顿的话来说,就是‘做其中己明文规定的事情,这种事情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且法院以前己确定,或者至少设定为行合权利和公正’。或者,用曼斯菲尔德勋爵的话来说,本案中的申请人有权利履行公职,但却被排除了对该权利的享有。
在木案中当然发生了这些情况。
对于强制执行令提供适当救济,被发出强制执行令的官员在法律原则上必须是该命令所发向的人,而申请强制执行令的人则必须没有任何其他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
首先,关干向其发出强制执行令的官员。由于在总统和行政部门首长之间所存在的亲密的政治关系,有必要对作为高级官员之一员的那些令人厌恶的微妙的行为进行法律调查;也曲于这种亲密的政治关系,也使人们在虑及这种调查的适当性时产生某种犹豫。经常给人的印象是不作反应或审查。但并不美妙,象在本案中,确认个人在法院提出的法律主张是法院的职责,首先就会被一些人看作是企图侵犯内阎并干涉行政机关的特权。
法院不大可能放弃对此种管辖的权利主张。法院一刻也没有怀有放肆、荒谬和越权的企图。法院的权限仅仅是决定个人的权利,而不是调查行政机关或行政官员如何履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在性质上属于政治性的问题,或者根据宪法和法律应提交行政机关的问题,决不能由法院决定。
但是,如果不是这样的问题,如果不是侵犯内阁的秘密,而是涉及一份根据法律记录的文件,任何人只要支付10美分,法律就赋予他得到一份副木的权利。如果不是干涉行政机关认为它所控制的事项,行政官员的尊贵身份上有什么东西能阻碍公民在法院主张其法律上的权利,或者禁止法院听取公民的权利主张、或者针对职责的履行发出强制执行令,而且这些并不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根据国会的特定法案和法律的一般原则?
如果一位行政部门首长以其职务为幌子违反法律,使任何个人受到了伤害,就不能妄称其职位本身使他免于以普通诉讼程序受到起诉,免于被强制遵守法律的判决。如果有这样一种案件,因为其他当事人的指控,该案件准许这种程序,那么,他的职位怎么能够使他免于被以特定方式决定其行为是否合法呢?但决定发出强制执行令是否适当,不是依据被发出
强制执行令之人的职位,而是依据所做事情的性质。如果行政部门首长是在行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位·苔长又是行政意志的唯一机构,那么,在任何方面运用法院去控制其行为,都会被毫不迟疑地予以拒绝。
这仅仅是一个要求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案件,要么送达委任状,要么从案卷中得到一份该委任状的副木,但这仍需要研究,
本法院是否可以发出强制执行令?
建立合众国各级法院的法律授权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司法法准许的案件中,向以台众国的名义任命的洁院,或者持有公职的个人发出强制执行令’。
国务卿属于以合众国的名义担任公职的人,明确属于上述规定之范围以内。如果木法院没有被授权对这样的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必定是因为该法律是违宪的,因而绝对没有能力赋予此种权力,没有授予其条文所声称授予的职责。
宪法把合众国的全部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命令和建立的各种下级法院。这项权力显然适用于根据合众国的法律所产生的一切案件;因此,也可以以某种形式适用于本案,因为所主张的权利是由合众国的法律所赋予的。
在分配这项权力时,宪法宣布:‘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乍汕审管辖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
在法庭上有人坚决主张,由于关于最高法院和下级沽院的管辖权的宪法授权是一般性的,而且授与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条款没有包含任何否定的或限制性的词语,所以,法院在宪法上未明文规定的其他案件中的初审营辖权留待立法机关分配,如果这些案件属于合众国司沽权的管辖范围。
假如宪法的意图是把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司法权分配问题留待立法机关根据其
意志处理,那么,进一步限定司法权和授与法院管辖权就是毫无意义的了。假如是这样解释的话,该条款的后续部分就简直是多余的,完全没有意义的了。假如国会有给予本法院上诉管辖权的自由权,而宪法则宣布其管辖权为初审管辖权,或者国会规定的初审管辖权在宪法上则宣称为上诉管辖权,那么,宪法上所规定的营辖权限的分配就成为没有实质内容的形式而已。
确定性的词语在其运用中,对于其他描述对象来说是否定的;在本案中,必须对词语给予否定的或专有的含义,否则它们就会完全没有用处。
不可能假定宪法上的任何条款都没有效力,因此,这样解释是不被承认的,除非词语要求这样解释”。
建立基本司法体系的法律把司法体系分为一个最高法院和由立洼机关命令和建立的许多下级法院,然后列举其权力,并进而对其权力加以分配。对于最高法院,该法律规定它对一些案件有初审管辖权,而对其他案件则有上诉管辖权;宪法上的词语似于是在一类案件中强调其初审管辖权,而在另一类案件中则强调其上诉管辖权。假如任何其他的解释都没有使该条款失效,则有额外的理由否定此类其他的解释,而坚持其明显的含意。
那么,为使木院能够发出强制执行令,就必须表明是行使上诉管辖权,或者有必要使其行使上诉管辖权。
在法庭上已经说明,上诉管辖权可以以各种形式行使,假如为上述目的发出强制执行令是立法机关的意志,则该意志必须予以服从。事实是,该管辖权是上诉管辖权,而不是初审管辖权。
上诉管辖权的基本特点是,在己经提起的案件中它可以修订和改正程序,而不是立案。因此,虽然可以由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但为送达文件而向官员发出这类强制执行令,在效力上与确认为该文件而提起的原始诉讼相同,因而似平不属于上诉管辖权,而属于初审管辖权。在木案中,对于使木渣院能够行使上诉管辖权,这却不是必要的。
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赋予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这就有必要查明:如此赋予的管辖权能否被行使。
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所幸的是,这不是一个关于利益分配的复杂问题,似乎只需要承认某些长期以来己经确立和确定的原则。
人民有力他们将来的政府确定那些他们认为最有助于他们幸福的原则的原始权利,这是己经确立的全部美国社会结构的基础。这种原始权利的行使是一个巨大的努力,既不能也不应该经常反复行使。因此,如此确定的这些原则被认为是基本的。从这些原则产生的权力是最高的,而很少有法律是永久的。
这种原始的和最高的意志组织政府,并向各政府部门分配备自的权力。它可以就此为止,也可以建立一些各政府部门不能逾越的某些限制。
合众国政府是后者。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什么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可能被限制者超越,假如那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要么宪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
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方法改变,要么与普通立法法案处于同等的地位,象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随意加以修改。
假如前者是正确的,那么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洼法案就不是法律;假如后者是正确的,那么从人民方面来说,成交宪法就是限制其本来性质上不可能限制的权力的荒谬的企图。
当然,所有那些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想要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政府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
这种理论实质上是成文宪法的理论,理所当然地被本法院视为我们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进一步考虑这一问题时就不会迷失方向。
如果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这种无效的法案还能约束法院,使法院有义务让其生效吗?或者换句话说,尽管它不是法律,还能如法律一样构成可适用的规则吗?这将会在事实上推翻在理论上已经确定的东西,这种荒谬如此显而易见,当然是不能坚持的。然而,对此将给予更为认真的考虑。
应该强调的是,确定法律是什么是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释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哪一个适用。
所以,假如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假如法律和宪法都适用某一具体案件,法律必须确定,要么该案件适用法律,而不顾宪法;要么适用宪法,而不管法律。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哪一个管辖该案。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
假如法院认为应适用宪法,认为宪法高于任何立法机关的普通立法,那么,管辖该案的应是宪法而不是立法机关的普通法案。
那些反对宪法应在法院被视为最高法律的这一原则的人们主张,法院必须对宪法闭上它们的眼睛,而只看法律。
这一原则破坏了所有成文宪法的真正基础。根据我们政府的原则和理论,它会宣布一个完全无效的法案在实践上则完全是必须遵守的。它会宣布,假如立法机关实施明显禁止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尽管是明显禁止的,但在实际上是有效的。这将给予立法机关实际上的和真正的无限权能,而同时却宣称他们的权力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它既规定限制,同时宣布这些限制可以随意超越。
这样就使我们所谓的政治制度的最大改进变得毫无意义。在合众国,成文宪法倍受尊崇。一部成文宪法本身对于拒绝这种解释就己经足够了,合众国宪法的特殊表达形式提供了有利于这种拒绝的额外论据。
合众国的司法权适用于根据宪法产生的一切案件。
在行使司法权时不考虑宪法,这是制宪者们的意图吗?一个根据宪法产生的案件能够不审查宪法文本就作出裁决吗?
这一点太过分了,从而不能予以支持。
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必须查阅宪法,如果法官们打开了宪法文本,难道宪法的什么部分会禁止他们阅读和遵守?
宪法中有许多其他内容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宪法宣布:‘对任何州出口的货物不得征税。’设想对棉花、烟草和面粉征税,而提起了税款纠纷的诉讼。在对这类案件作出判决时,法官应当对宪法闭上眼睛,只看法律吗?
宪法宣布:‘不得制定剥夺公民权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
假如制定了这样的法案,而某人应根据该法被起诉,则法院必须宣判那些受害者死刑,而宪法却规定保护其生命?”
宪法还规定:‘除非有两个证人就同一明显行为证明有罪或自己在公开法庭但白认罪,任何人都不得被判处判国罪。’
宪法在这里的规定是特别针对法院的。它直接针对法院规定,不能背离证据规则。假如立法机关改变这一规则,并宣布只须一人作证,或在法院以外认罪,就足以定罪,宪法原则就必须让位于立法法案吗?
从以上这些,以及许多其他可选择的规定来看,很明显,制宪者们精心地为法院,同时也为立法机关制作了作为规则的宪法。
为什么另外规定法官要宣誓效忠宪法?这种宣誓当然也以一种特别的形式适用于他们的公职性质的行为。假如宣誓被当作手段,并且当作公认的手段,那么强迫他们宣誓,该是
多么的不道德,因为违反了他们效忠宪法的宣誓!
职务宣誓也是由立法机关规定的,它完全表明了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誓词是:‘我庄严宣誓:我将不因人而异进行审判,无论穷人还是富人都给与同等权利;我将按照我的最大能力和理解力,忠诚地和公正地履行所有赋予我的职责,与合众国的宪法和法律相一致。’
假如宪法不构成控制法官的规则,假如宪法对法官封闭,并不能被他们所审查?那么,为什么法官宣誓履行其与合众国宪法相一致的义务?
假如情况果真如此,那简直比严肃的愚弄还糟糕。规定或进行这种宣誓,同样都是罪过。
“这并非是一个毫无价值的观察,在宣布什么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时,宪法本身是首先提到的;而不是合众国的一般法律,而这些只有按照宪法来制定,才能具有法律的地位。
所以,合众国宪法的词语确认和强化了这一应成为所有成文宪法的本质的原则,即与宪法泪抵触的法律无效,法院和其他政府部门都受宪法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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