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于1963年4月24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关于领事交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订,1967年3月19日生效。
提问 编辑摘要1、国与国间的领事关系通过协议建立。
2、领事职务包括: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的利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文化、科学及其他关系的发展;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的商业、经济等状况;向本国侨民颁发护照及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之人士发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给予本国侨民以及在接受国入港、入境的本国船舶、飞机及其人员以协助;办理公证、认证等。
3、领馆馆长的等级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4、领馆、领馆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享有便利、领事特权和豁免。此外国该公约还就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等问题作了规定。在签订该公约同时还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就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一)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
(四)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何人员;
(六)称“服务人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人员;
(七)称“领馆人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八)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九)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人员私人服务之人员;
(十)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十一)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就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之适用而言,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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