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罢工
经济罢工是劳动者以集体中止劳动力供给的方式,迫使雇主让步从而维持或改善劳动经济条件的重要手段。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罢工或劳动法上罢工,通常是指“多数之被雇人,以劳动条件之维持改善或其他经济利益之获得为目的,协同的为劳动之中止” 。经济罢工,其目的在于施加压力迫使雇主就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作出让步。从性质上讲,其起因为雇主对雇工的利益侵犯。
罢工是一个缺乏公认内涵的概念,一般认为,广义上罢工指相当数量的劳动者有组织地中止劳动义务的行动,然而这个概念仅仅为罢工行动的事实描述,难以成为罢工问题研究的基本范畴,因此需要进一步区分为政治罢工与经济罢工:政治罢工通常指以特定政治主张实现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相应地,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罢工或劳动法上罢工,通常是指“多数之被雇人,以劳动条件之维持改善或其他经济利益之获得为目的,协同的为劳动之中止” 。经济罢工指受雇佣的一定数量雇员在一定时间内集体停止工作甚至必要时阻止他人工作,以此来迫使雇主就劳动合同中有关薪酬福利、安全与工作环境等事项作出让步的行为。经济罢工是经济斗争方式中最重要的手段。
经济罢工和不当劳动行为罢工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因劳动合同有关问题争议而发生,后者则是为劳动合同以外的劳动者的权利的斗争而发生。但是两者也有相互联系的一面,经济罢工也可能转化为不当劳动行为罢工。例如,雇主在雇工从事经济罢工行为之后实施不当劳动行为——拒绝与工会谈判,并且解雇罢工者时,经济罢工即转化为不当劳动行为罢工。因此,在中国应同时承认这两种罢工目的类型,排除为其它目的而举行的罢工,如政治罢工、宗教罢工。
1.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中的罢工居多。举行罢工未按惯例先行通知。而国有企业长期停产、半停产状态,工人无工可罢,而转化为集体上访的形式。
2.有的罢工在争议形成之初未经调解、仲裁,而是突然发生。
3.罢工事件多由劳动争议引起,而不涉及政治问题。
4.罢工事件涉及范围小,但次数持续上升。罢工事件目前仍无法可依。这种状况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极其不利。(注:史探径:《中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建国以来,由于受意识形态的束缚,人们常常认为罢工是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现象。1950年中共中央发布了一份《关于处理罢工罢课的指示》,此后虽在 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中规定了罢工自由,但到了1982年修宪时又废除了这一规定。这次修宪废除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是与当时的客观情况分不开的,在当时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环境下,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企业被视为利益不可再分和共负盈亏的职工集体。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代替了公民个人的自主活动,因此也就不需要罢工自由。(注:戚渊:《市场经济与宪法学研究的深化(中)》,《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但在改革开放20年后,尤其在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建立以后,罢工权已不再可有可无,而是有越来越迫切的需要。
经济罢工是劳动者以集体中止劳动力供给的方式,迫使雇主让步从而维持或改善劳动经济条件的重要手段,经历了法律禁止、限制到成为法定权利乃至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上基本人权的复杂曲折过程,这是与人权形成和发展的历史阶段相一致的。“在近代民主主义开始统治世界的时代,基本人权全部意味着自由权”,而此自由权是一种与 “夜警国家”和“自由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强调国家负有对自由权不加侵犯和防止侵犯的消极义务,但是高速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逐渐产生自律性机制无法克服的诸多社会弊病,严重危及自身的运转,由此国家放弃传统的不干涉主义,走向“社会国家”和“福利国家”,权利观也随之转变,新的社会权强调国家必须履行积极义务充分保障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实现。社会权的核心是生存权,即依靠国家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劳动是公民生存的基础性活动,因此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延伸和具体化,也是社会权的重要内容。
中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条第2、3、4款和第43条进一步明确国家为保障公民劳动权和其必要补充的劳动休息权的实现所应履行积极义务。然而该权利义务结构并非科学合理,因为各国立法经验中,保障劳动权的基本有二个途径,可资采取。第一个途径是劳动者团结,组织工会,与雇主从事集体谈判,订立团体协议,确定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个途径是通过立法,规定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劳动者之权益,一个国家(地区)究竟采取何种途径,固受其社会、哲学思想、工业经济发展及政治制度之影响,但仅有轻重之别,实难偏废。中国劳动立法过分偏重于后者,即以宪法授权立法的形式,由国家劳动法规详细规定诸如工资、工时、休假、福利及安全卫生等劳动保护标准,对违反者,予以制裁。而这种方法主要弊端是统一性法律标准抹杀行业和区域之间的差距,难以反映具体企业的真实情况,此外可能形成政府对劳动市场的过度干预,从而扭曲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比较而言,后者更体现为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但需要法律甚至宪法确认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即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及集体行动权。在劳动三权中,集体行动权主要指经济罢工权是关键所在,单个弱势的劳动者只有集合起来,以罢工权为后盾,才可能与在经济、政治上强势的雇主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因此,与政治罢工不同,经济罢工所派生出的罢工权应是宪法上的社会权之一。
承认罢工权,虽可能会给经济建设、社会稳定带来一些风险,但这些都是局部的、微小的。它是推动劳动关系改善和发展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是一种“必要的罪恶”,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可以起到一种“社会安全阀”的作用。而且,通过立法规范罢工权的行使,可以避免无序罢工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我们不可能消除罢工,但可以通过罢工立法管理好罢工。”此外,罢工权的确立可以减少怠工这种现象的发生。怠工行为不但造成生产上的隐性损失,而且劳资双方的尖锐矛盾暂时隐性化,并越积越深,蕴藏着极大的危机。
从西方各国社会发展历程来看,在经济变革和高速增长时期,罢工现象的相对增多是极为普遍的。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正处于经济转型和体制改革期的国家,就更不足为奇了。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历史上,也并没有因为对罢工权的承认和保护而导致“罢工狂潮”的出现,相反,经济的稳定发展、劳资关系的缓和、工人工资收入的提高、休息时间的不断增多、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断改善无一不与罢工权的行使相关。
二、立法对罢工权行使的保护
罢工既有促进劳动关系改善的一面,也有造成损失的一面,因此确立罢工权并不等于对罢工行为可以不加区别,一概予以承认。在确立罢工权的同时,我们应当将保护合法罢工和限制、取缔非法罢工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将罢工权建立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以期罢工权的行使达到“健康且开放目标的型态 ”。(注:汤明辉:《美国劳资关系法的内涵及其应用》,《美国月刊》(台北)1989年第12期,转引自人大复印资料《台、港、澳及海外法学》1989年第5期。)法律规定合法罢工的保护措施应包括:
1.赋予合法罢工以一定的豁免权(包括民事和刑事方面),如罢工期间罢工者对于所发表的有损企业产品声誉的言论,可以免负侵权责任。在罢工期间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企业财产损失(如因拒绝进行维持性工作),如果雇主能够而且可能采取行动避免损失发生的,也不视为违法(当然采取积极作为方式破坏企业或阻碍雇主采取维持性工作而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应为违法,雇主有权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罢工权的行使,雇主不得依劳动合同提起债务不履行之诉,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雇,仅可以雇佣替代工人,维持生产经营。
2.赋予罢工参加者以复职权利。罢工者有权在罢工结束时提出恢复原职或优先取得新空缺职位,雇主必须重新雇佣该工人并赔偿其在罢工期间的工资损失。
3.罢工者在罢工期间有权获得工会的救济金。
4.限制雇主采取闭厂行为。尽管出于劳资双方平衡或者公平的考虑,确实有必要认可雇主在特定情况下采取闭厂行为,但是法律应对之作出严格的限制,以避免雇主滥用该权利,提高对雇工的经济压力。美国自1957年的Truck Drivers Local 1949案例以后,最高法院确立了“有条件的闭厂”原则,即雇主只可在两种情况下宣布闭厂。其一是雇主面对易腐产品而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以及若不闭厂将对雇主造成不幸的重大灾害时,雇主可及早闭厂。其二为工会企图借罢工对雇主协会的每一成员采取罢工各个击破时,即所谓的“击溃式”罢工,该协会的雇主有权采取闭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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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济观察网 http://www.eeo.com.cn/eobserve/eeo/jjgcb/2007/12/17/89424.html
[2] 新浪网 http://news.sina.com.cn/pl/2008-11-08/073816612931.shtml
[3] 国际新闻网 http://news.sina.com.cn/pl/2008-11-08/07381661293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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