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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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 正文

 
  中国对罪犯不予关押而限制其行动自由的一种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运动。有的反革命分子历史上有罪恶,建国后既无悔改表现,也无现行活动,其历史罪恶尚不需逮捕判刑,人民政府便不予关押,采取政府管制与群众监督的办法作为惩罚,并进行一定的思想教育,使其获得改造。这种管制办法由各地公安机关实施,按其性质,属于行政管制。其后,管制也适用于其他犯罪分子,1952年3月8日政务院批准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对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就包括“机关管制”,并规定受这一处分的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但给以学习机会,保障其必要的生活供给。 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已把管制规定为一种刑罚。为统一法制,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管制已属刑罚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规定为主刑的一种,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必须做到:①遵守法律,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②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其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对其解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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