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出现良莠不齐的不平衡状况。有的市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工作进行得较为顺利,如白沙法院,其适用率达到了60%;而有的市县法院适用率却不足10%甚至几乎没有推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做法。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存在认识上的问题,诉讼效率的意识不强。有的法官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只是“两可性”规定,并不是“确定性”规定。既然法律规定在遇到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是“可以”适用,那么对此类案件也“可以不”适用,适用与否主要还是取决于承办人的意愿,不适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相反,如果一开始适用了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的情况后,还得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倒不如干脆直接适用普通程序以省却日后可能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再则,简易程序采取的是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有时难免出现对案件把握不准的情况,比如有的自诉案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有时比公诉案件还复杂,因此相比较而言,还是普通程序的合议制让案件承办法官觉得心里比较塌实。
法检两家在适用过程中都各自存在着观念上的误区。简易程序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检两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默契配合的特点。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两家在观念上都存在着各自的误区。法院的误区是,认为一旦适用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不出庭,缺少了检察机关的的庭审,有悖司法公正,如果万一案子办砸了,岂不自己要负主要责任?而检察院的误区是,认为自己如果不出庭,就无法对庭审进行监督,担心法院不能公正司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性,法检两家在认识上很难统一。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时候法院在审查案件时想适用简易程序,但检察院不同意;有时候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又不愿意。让人觉得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法检两家似乎更偏爱“互相制约”的工作方式。这样的观念误区在实践中危害很大,造成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此外,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法检两家的理解也存在分岐。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认为应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全案具体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亦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本身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给法律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尽管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就如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们仍然不难发现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目前大家已经普遍认同的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这一突出的实际问题,公诉人不出庭,那么那些原先应该由公诉人做的大量工作(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等)自然就得由法官代劳。法官在庭上充当这样一种不适格的角色,就连许多法官本人都觉得不伦不类,又如何能勾起他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意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事实上,有些基层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很难做到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并不高。万宁市法院2002年共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了24宗案件,作出当庭宣判的案件仅为6宗,当庭宣判率只有25%。此外,关于自诉案件被告人不认罪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否认,或者虽然承认事实但否认犯罪。如果因自诉案件被告人不认罪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几乎自诉案件都得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再比如简易程序如何转为普通程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方式。经济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法律亦无明文规定等等。 1、彻底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和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由此可见,诉讼效率是人民法院当前所要追求的世纪工作主题之一。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诉讼效率的内在价值可从中得以充分体现。因此,彻底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大胆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也是对肖扬院长所提出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世纪工作主题要求的积极响应。2、在司法过程中,尽量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灵活适用简易程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寻求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方法:对于拟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判断标准,且不分罪名,以刑为限,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性质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条件,也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在实践操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用,切实提高诉讼效率。为此,可以强化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加强立案审查工作,确保简易程序适用的准确性。如果简易程序适用不当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使案件在法、检两家之间流转反复,增加不必要的麻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把住收案关口,将问题解决在立案阶段,有利于保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顺畅,避免案件的反复流转。二是加强庭前的准备工作,提高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便捷与高效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当庭宣判。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当庭宣判。为此,庭前准备工作的好差显得至关重要。三是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如果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那么制作起来就会耗费大量时间,不符合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特点。因此,对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制作进行简化也是灵活适用其的一项重要举措。
3、加强法、检两家在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上的沟通与协调。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法、检两家应当完全地协调一致。任何一方的不配合都会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成为一纸空谈。我们从调研中得知,不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检两家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致进而互相扯皮造成最终没能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法、检两家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沟通,达成共识,为日后共同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4、加强调研,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工作的指导力度。由于中国简易程序模式单一,规定相对较为粗糙,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此,我们应该及时进行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总结和推广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功能与效用的同时,不断开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的新局面。[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