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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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 正文

 

  间断或连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和对环境影响的过程。由于污染源强度、地理条件、气象因素的不同,排放有害物质的分散性、扩散性、化学活性等的差异,污染的范围和影响也就不同。污染的范围有局部性的、区域性的甚至全球性的;污染的影响有些是短期、急性的,有些是长期、慢性的或者潜在性的。因此,要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若干监测点,组成监测网络,监测污染物浓度变化及其影响,并据此制定防治对策。
  环境监测一般采用人工或半自动采样,用实验室化学分析方法进行定期、定点测定。随着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建立了大气污染固定监测站大气污染流动监测站水污染固定监测站水污染流动监测站等。在污染物排放量激增的情况下,间断性的监测已不能掌握污染源和环境污染状况的变化。60年代末70年代初,大气污染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水污染连续自动监测系统也相继建立起来。
  环境监测按监测目的可分为三种。①研究性监测:研究确定污染物从污染源到受体的运动过程,鉴定环境中需要注意的污染物。这类监测需要化学分析、物理测量、生物和生理生化检验技术,并涉及大气化学、大气物理、水化学、水文学、生物学、流行病学、毒理学、病理学等学科的知识。如果监测数据表明存在环境污染问题时,则必须确定污染物对人、生物和其他物体的影响。②监视性监测:监测环境中已知有害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评价控制措施的效果,判断环境标准实施的情况和改善环境取得的进展,建立各种监测网,如大气污染监测网、水体污染监测网,累积监测数据,据此确定一个城市、省、区域、国家,甚至全球的污染状况及其发展趋势。③事故性监测:对事故性污染,如石油溢出事故所造成的海洋污染,核动力厂发生事故时放射性微尘所造成的大气污染等进行监测,包括用监测车或监测船的流动监测、空中监测、遥测、遥感等,确定污染范围及其严重程度,以便采取措施。按监测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大气污染监测、水质污染监测、土壤污染监测、生物污染监测等。按污染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化学毒物监测、卫生(包括病原体、病毒、寄生虫、霉菌毒素等的污染)监测、热污染监测、噪声污染监测、电磁波污染监测、放射性污染监测、富营养化监测等。
  影响环境的污染物种类繁多,可根据下列原则确定优先监测的污染物:①对环境影响大的污染物。②已有可靠的监测方法并能获得准确的数据。③已定有环境标准或其他规定。④在环境中的含量已接近或超过规定的标准浓度,其污染趋势还在上升。⑤样品有广泛的代表性,如采集河流底泥作为监测水体在一段时间内的重金属含量样品,比经常监测个别水样更为经济有效;又如监测树干上的地衣群落的组成和数量来了解某一地区硫氧化物和光化学烟雾的情况,比监测个别大气样品更具有代表性。
  存在于环境中的污染物,大多含量很低,属于微量和痕量范围,一般采用化学法和物理法进行监测分析。用于大气污染自动连续监测的方法,早期采用比色、电导等化学方法,现已发展到用化学发光法、脉冲紫外荧光光谱法、色谱法等物理方法。用于水体污染自动连续监测的方法有紫外吸收分光光度法、离子选择性电极法、电导法等(见环境分析方法)。
  鉴于某些污染物已造成全球性的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世界卫生组织(WHO)和世界气象组织(WMO)于1970年开始制订全球大气监测计划,建立了为统一测定和采样方法的大气监测程序。这个程序已逐步在成员国中实施。世界卫生组织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协助下,于1974年开始制订全球水质监测计划,1976年11月制定了全球水质监测的联合规划。中国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成为全球大气监测计划和全球水质监测计划的成员国。
  50年代中期,中国卫生部门和城建部门曾在一些城市进行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的卫生学调查和常规分析工作。70年代中期,各地环境保护机构和监测站相继建立,开展了大气、河流、水库、污染源的监测工作。对大的河流、湖泊,如长江、黄河、淮河、松花江、湘江、珠江、海河、官厅水库、洞庭湖、鄱阳湖、巢湖、太湖,以及渤海、黄海、南海和东海等也已进行水质监测。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监测 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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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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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监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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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善环境监测系统所做开的报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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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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