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从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以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纷纷效仿德国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制定单行的法律和条例建立法人,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理论基础。
中国建立法人制度相对较晚,法人理论研究工作滞后。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典,但是都没有成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来维持,缺乏法人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社会环境。直到1986年颁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法人作了专章规定以后,才开始建立法人制度。[1]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用。
1、具备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中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主要特征
1、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其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它的机关的意思作为其意思,以其机关的行为为其行为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称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法人之所以能够具有独立的人格就是因为其有独立的财产,这是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具有了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4、法人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中,是否批准一个法人设立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发起法人组织人通过合伙的行为获得了国家行政权力的确认,这就意味着引起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产生了法人,其就可以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承担各种民事义务。[2]
3、具体分类
公法人:指依据公法而成立之法人者,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如农田水利会)等均属于公法人。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进一步细分为:
(1)公法社团-指由多数成员或会员所组成,在一定范围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例如县、市、乡、镇等。公法财团-指由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达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之财团法人。例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公共营造物-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
(2)行政法人—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进用人员,杜绝公务人员缺乏创新、只求无过的心态,让领导与执行专业化,也保障专业人员的权益。如台湾的国立中正文化中心。
私法人: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依民法第一篇(总则)规定,以法人设立之基础为标准,可区分为以下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社团法人-乃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
营利社团法人:如公司、银行等。
中间社团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等。
公益社团法人:如农会、渔会、工会等人民团体。[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