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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宪法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公民,应当树立法律意识,自觉地学法、用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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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 本质

 

 

马克思主义法律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体现在三个层次:

(一)法的最初本质体现为法的正式性。

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法的正式性反映了法的现象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表现。

法的正式性体现在:

1.法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非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

2.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的。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但是国家强制是不可缺少的。

3.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的。人类社会早期曾经是秘密法,法律不公布,因为“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但是到了一定历史阶段则进行了成文法的公布。

法的正式性表明法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不是超阶级的产物,不是社会各阶级的意志都能体现为法,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心所欲、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法体现的也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法的本质。

(二)法的本质其次反映为法的阶级性。

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指统治阶级的意志。法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上看具有公共性、中立性;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法体现的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极大的权威性

(图)法的相关书籍法的相关书籍

1.统一性。

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体现,并随着法律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

2.权威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

(三)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

法的内容是指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

1.法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

2.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

3.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生产力是不断变化的;

4.生产力的变化,导致包括法在内的社会的变化。

法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中。

法 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法的各种组成成份。法的要素包括:法的规则、原则。

(一)规则

1.规则是指具有一定结构形式,并以规定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为内容的行为规范。

2.规则的逻辑结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1)所谓假定条件,是指一个法的规则中关于该法的规则适用情况的部分,包括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情况下、对什么人适用。

①规则的适用条件。其内容有关规则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

②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图)法

(2)所谓行为模式,是指一个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的部分,是规则的核心部分。

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

应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

勿为模式(义务行为模式),指在什么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

注意:可为模式与授权性规则相联系;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与义务性规则相联系。

(3)所谓后果,是指规则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行为人在法律上所得到的评价或应承担的后果。

合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的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违法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的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就会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对行为人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二)原则

1.原则是法的构成要素之一,为规则提供基础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2.按不同的标准,可对原则作不同的分类。

(图)法

(1)按产生的基础,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①公理性原则。由法的原理构成,是由法上之事实推导出来的原则。如:法律平等、诚实信用、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

政策性原则。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制定的原则,具有时代性、民族性、针对性。如:四项基本原则、计划生育原则、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等。

(2)按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①基本原则。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中的各种原则。

具体原则。适用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

(3)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划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涉及实体问题的原则。如: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中的原则。

②程序性原则。涉及程序法问题的原则。如:“一事不再理”;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

法 特征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不仅具有行为规则、社会规范的一般共性,还具有自己的特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能直接形成法,它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和程序,即通过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或认可,才能形成为法。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也是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变为国家意志的两条途径。法是通过国家制定和发布的,但并不是国家发布的任何文件都是法。

(图)法

1、 法是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2、 法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方式制定和发布的,有确定的表现形式。

也就是说,法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规范。法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提供和保证的,因而与一般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不同。其他社会规范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如道德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强制,习惯受到巨大习惯势力的强制,这些强制都不同于国家的强制。国家强制力是以国家的强制机构(如军队、警察、法庭、监狱)为后盾,和国家制裁相联系,表现为对违法者采取强制措施。法是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法的主要内容是由规定权利、义务的条文构成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维护社会秩序。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具有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凡是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期限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法 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具有何种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种类,主要是依据创制法的国家机关不同、创制方式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

中国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

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中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宪法作了修改和补充。

(图)民法
劳动法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其调整面相对较窄,内容较具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有权就有关问题作出规范性决议或决定,它们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如《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是一种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即地方性法规。

(5)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图)《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特别行政区的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7)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部委规章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地方政府规章。

(8)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中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其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约束力而言,也是中国法的形式之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一系列文件等。

法 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作不同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所作的分类。

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不成文法也称习惯法。有的观点认为判例法也是不成文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作的分类。

根本法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立法的依据。因此,它的制定和修改通常需要经过比普通法更为严格的程序。

普通法泛指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据宪法确认的原则就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效力低于宪法。

(图)经济法
经济法

(3)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根据法的内容所作的分类。

实体法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程序法是指为了保障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所作的分类。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通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特别法是指只有一国的特定地域内(如某个行政区域)或只对特定主体(如公职人员、军人)或在特定时期内(如战争时期)有效的法律。

(5)国际法和国内法

这是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形式所作的分类。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相互关系,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各国公认的国际惯例,实施则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为保证。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该国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调整对象是一国内部的社会关系,形式主要是制定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则以该国的强制力加以保证。

(6)公法和私法

这种划分方法,始于古罗马法学家,在法学界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却不统一。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运用的目的为划分的依据,即凡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凡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

法 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基础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两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最早将法与法律相区分的是自然法学家古希腊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学认为,法是自然形成的自然现象,自然法就是同自然相一致的生活准则。

近代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公平正义等原则)与自然权利(主要指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等权利)根源于人的自然性与理性(而非神性),人类原始社会的“自然境”中不存在法律(人定法),而只有自然法(法则)。 孟德斯鸠:从最广泛意义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

将法与法律概念进一步加以理论区分的,是19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认为,法是“普遍的自由法则”;而“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黑格尔指出:“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理念要成为普遍的,现实的,有效的东西,“就必须获得它的普遍的形式”,这就是法律。

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观

(图)马克思理论
马克思理论

马克思早期汲取了自然法学理性法学的某些观点,指出“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是这种无意识的自由的自然规律的有意识的表现,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那些不反映法的本质的法律,即使它千百次的具有法律形式,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的法律的作用。”法律是否反应法的本质,“就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的差别”。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者的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上的唯心主义观点时,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马克思把法的根源与法律的根源作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划分:

一是法,即“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二是法律,则是“表述”这种客观存在的法,法权关系或客观法则的形式。

于是,

经济关系——法权关系(法)——立法(法律)

表明,立法及其产物——法律,首先是社会上已然存在的法权关系的直接表现。这种社会已有的权利,是现有经济关系的体现,经济关系则是以由它所派生的法权关系(法)作为中介,成为决定法律(立法)内容的原始或终极基础。

法 参考资料

 

[1] 东方法眼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f/200311/20031111130912.htm

[2] 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1300_23230__/2009_3_31_ma36261147151133900215867.shtml

[3] 考试大 http://www.examda.com/sf/fudao/20080923/101834837.html

[4] 中国教育在线 http://www.edu.cn/article/20050118/31270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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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东方法眼
2.法律教育网
3.考试大
4.中国教育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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