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即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早在文明开始之初便有死刑,但至今多数国家,其中包含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伊斯兰国家都仍保留死刑。目前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都废除了死刑,一方面是基於这些国家的宗教背景,根据《旧约圣经‧创世纪》,人类多次犯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均获得上帝特赦,盼望人可以回心转意,因此人类不可以僭越造物的天父主持生死的权柄,以报答神赐予人类认罪改过的机会;另一方面是基于民主制度、法制建设、人道主义的发展。 [1]
被判死刑犯人通称为"死囚"或"死刑犯"。通常死囚在行刑之前,都会被送往一个特定的牢房作单独囚禁。一方面,司法机关需要为死刑判决确认,以及为行刑作准备工夫;另一方面,可以让死囚有一个最後的申诉机会。
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又称“生命刑”、“极刑”。
右图为各国死刑图示,颜色注解 :
蓝:废除一切死刑
绿:废除非特殊时期罪行的死刑(特殊时期包括战时等)
橙:实际上(非法律上)已废除
红:法律上仍有死刑
全世界200多个国家中,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近10个国家在近二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实际上已废除),在其余约30个国家中,约一半国家对非暴力犯罪不判死刑(即死刑只针对强奸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从人类文明的角度来说,死刑是统治者为维持统治而采取的极端“合法暴力”,以剥夺犯罪生命为目的的最高处罚形式,是人权社会所禁止的,世界人权组织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积极呼吁在全世界取消死刑。
依据国际特赦组织的统计及其它资料
88国、百慕大、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纽威岛、土克斯及开科斯群岛没有死刑。
10国和库克群岛只对于例外的犯罪有死刑,对普通的犯罪没有死刑。
24国对于一般的犯罪有死刑而10年内没有处决,或是有做出不处决的国际承诺(如俄罗斯)。
76国(地区,包含台湾、巴勒斯坦)对于一般的犯罪有死刑。
另据统计:
目前世界上有99个国家仍实行死刑
主要有枪决、绞刑、斩首、电刑、毒气、石刑、注射等
采用枪决的国家有86个
采用绞刑的国家有77个
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等少数国家正式采用药物注射死刑历史
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死刑的历史几乎可以和人类的法律史一样久远。中国历史上死刑名目之多、执行方法之残、死刑范围之广、受刑人数之众,则为世界各国所罕见。从古至今,死刑之名和死刑之法有:诛、族、戮、夷、焚、烹、炮烙、腰斩、生埋、定杀、沉渊、枭首、弃市、凌迟、具五刑、绞、枪杀等三十余种。
历代统治者虽然无不标榜儒家的“仁义道德”,高唱“德主刑辅”的赞歌,而实行的却是血淋淋的暴政。在推行暴政、践踏人权、窒息真理、扼杀民主的专制主义统治中,死刑的作用被一再强化,以致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一部中国死刑的发展史,对于今天的每一个中国人来说,都是一部难以忘却又不堪回首的沉重历史画卷。这一画卷所展示的不仅仅是一种刑罚制度和刑罚死刑的历史轨迹,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社会由愚昧走向文明、由专制趋向民主的艰难历程。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规定了许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体现在:
(1)死刑适用罪种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规定了死缓制度,它的设立可以说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
第二阶段
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订以前,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中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
(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2)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刑的法定死刑条款。如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的死刑。
(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第三阶段
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
(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与以前的74个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这种变化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总体来说,1997年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旧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无大的变化。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2]
执行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通知罪犯家属。[3]
法国大革命以后,在不能无视人权的社会风潮中,自自然然,开始了有关死刑的妥当性的议论。某些人提出,犯罪者拥有人权;死刑本身是残虐的刑罚; 死刑无异是国家杀人等等作为应该废除死刑的论据。某些人也提出,以压抑犯罪的效果,受害者的心情等等作为不应废除死刑的论据。在近代国家,人权保障这东西,是在国家和组织与个人对峙时,因为个人较为压倒性地不利才有人权这概念。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对峙中,一方面受害者被加害者侵害人权,一方面加害者的人权却被保护。
死刑的问题,或许与人类原始避忌杀人的情感有关,从古代起就被议论。在西方,由于可能基督教徒自身曾经历被罗马帝国迫害的经验,强烈地倾向否定死刑。但是,至中世纪初期,基督教徒和异教徒及异民族的争斗开始频频发生,开展了卷入从世俗提出的请求的论争。最后,经托马斯·阿奎那认同死刑的正当性后,死刑在世俗上或是宗教上也被认为是正当的了。在日本的平安时代,虽然受到佛教思想的影响死刑废止了三百几十年,但经议论后,以防止战乱为目的,死刑恢复执行。直至现在,死刑继续存在。
在江户时代,放火会遭受火炙之刑;10两(以现在的价值换算,约150万円至200万円)以上的盗窃则被定为死罪。死刑抑制犯罪效果却自然有所局限;由于担忧死刑这种严苛的惩罚损害正当的人,对犯罪者寛容,带有防止将正直地生活当成是愚蠢的行为的深层意义。 [4]
主要有:
一、适用前提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条件。
二、执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
三、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的差别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验期;死刑缓期执行法定期限为2年。
四、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分别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或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为:在缓刑期限届满时,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或予以减刑,或执行死刑,在缓刑执行期间也可因犯罪人违反法定条件而执行死刑。 [1]
1998年10月5日,中国签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的签署,充分说明了中国愿意与世界各国一道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人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开展合作与对话,为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努力。
(一)死刑核准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中国历史上,死刑历来是由最高司法当局掌握的。封建统治者深知滥施刑罚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而鼓吹“恤刑慎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如“三复奏”、“五复奏”,“三司推事”、“九卿会审”、“朝审”、“秋审”,力避死刑案件出现差错。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情况来看,各国对死刑的适用都十分重视,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法院。
(二)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过多。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不少学者即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不少学者主张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广泛适用罚金刑、财产刑等刑种。⑵学者们进一步指出,现阶段如果不能做到废除死刑,至少应该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但未能做到减少死刑,死刑罪名反而增加。这可以说是中国死刑设置上的一个最需检讨之处。
(三)新刑法关于死刑绝对法定刑的规定有欠妥之处。第一,刑法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和刑法分则部分绝对法定死刑有矛盾。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四)没有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为尽快和国际社会接轨,减少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过多的责难,刑法应将要求赦免或减刑规定为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个程序。中国规定了死刑减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但是,中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赦免制度。
剥夺生命和心理威慑,是死刑所固有的两大主要功能。前者意味着用简单、最经济的办法,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彻底铲除重新犯罪条件;后者则意味着用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
若发生冤狱、死刑完全无法弥补司法错误,但废除死刑只是治标,无法治司法失误的本。
司法错误可能会导致无辜者被杀或被关,也可能(同时)导致罪犯逍遥法外;因此降低司法误判对治安及人权的帮助比废除死刑高许多。
死刑是否可以节省成本是争论点,一般认为死刑成本最低,但也有些研究显示死刑成本比无期徒刑不得假释高。
死刑可能造成重要人证死亡,就算这个人没有被冤枉,可是他也知道一些重要事实。
死刑可以避免再犯越狱问题,但实际上良好的监狱管理及实际上的无期徒刑(真正能把犯人关到死的徒刑)也可以解决此问题。然而,有些国家的狱政太差,犯人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如果坐牢跟度假差不多,徒刑没有吓阻意义,因此改善狱政对治安有很大的帮助。
死刑大大增加了犯罪成本,对重罪有明显的吓阻作用。菲律宾先废除再恢复死刑的事例说明反对死刑者的“废除死刑不会提高犯罪率”的说法至少很可能不适用于治安不良的国家,另外也有新闻报道指称,韩国停止执行死刑11年后,杀人犯人数增加。
死刑也可能只是一种“复仇意念”的制度化,可能拒绝了原谅,也可能令罪犯失去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有些时候在死刑实施时,被处死的可能只是一个已经悔过自新、拥有良知的好人,这反而是社会的一种损失。事实也有许多例子,前死囚在重获自由后,积极地投入了社会服务与关怀工作。 [4]
砍头、斩首、断头台、断头机
缳首死刑、绞刑、绞杀、投寰、套白狼、立枷、枷项
枪决、炮击
电椅
毒气室
毒针注射
踏刑
磔刑、车裂、五牛分尸、五马分尸
碾刑
火刑、水煮、油炸、炮烙、点天灯、烤刑、炙刑
毒药、鸩杀、吞金
溺刑
活埋、坑杀
饿刑、幽死、恐怖梨、饥饿面具
钝击、杖毙、扑杀、金瓜击顶、石刑
穿刺、箭刑、十字架、木桩刑、贯穿刑
剥皮
肢解、大卸八块、碎身刑、锯刑
虿盆、猛兽吃人
割喉刑
腰斩、剖腹
投掷刑
车轮刑
执行方式
中国古时的死刑,除了用他杀的形式执行外,也有令受刑者自杀的方式,即所谓赐死。
以他杀方式执行——由刽子手或其他人施刑
凌迟(寸殛)
殊死
菹醢
脯刑
劓殄
烹刑
浸猪笼
剥皮
骑木驴
腰斩
炮烙
车裂(五马分尸)
坑杀
枷项、立枷
绞刑
斩首、枭首
以自杀方式执行——只提供所需刑具,由受刑者自己施刑
自缢(刑具:白绫)
自鸩(刑具:毒酒)
自刎(刑具:利剑)
执行范围
刑罚理应由犯罪者自行承担,然而当罪名属于通番卖国、欺君犯上、密谋造反等滔天死罪时,死刑的执行范围往往扩大至犯人的亲属、朋友、邻里,甚至互不相识的人也有可能受牵连,最脍炙人口的例子非文字狱莫属。而按牵连的范围大小,有族诛(诛三族、诛九族、诛十族)、诛连等称呼。据史书记载,“族诛”在商朝时已有,当时称为“刑殄”。
在近现代,由于要运作民主主义这种新的社会形态,各种重要的要素的探索,建构开始进行,死刑的问题也与其中的要素有关(总称为人权)被加以说明。若果司法上的限制过弱的话,社会会变得混乱;过强的话,各人的各种权力也会受到压迫;结果,社会整体会陷入危险。因此,即使现在,司法限制和各人权利之最适当的权衡仍继续进行。特别是二次大战以后,各人权利被社会的限制所凌驾也被指责成战争的原因之一。大众较偏向在各人权利上作出权衡,这也是战后废除死刑国家増加的原因之一。因此,相比对死刑没有一丝怀疑,认为是正当的时代,现今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宗教及社会情感上变迁的缘故。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人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容易错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评价死刑的。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
可以肯定的是,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之争,实际上是应当何时废除死刑之争。
但是,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滥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因为中国对犯罪人一贯采取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中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简单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权保障等价值观念的形成和增强;犯罪现象错综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死刑存在消极作用,过多的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案件的增加。
从废除死刑的道路上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现阶段,废除死刑虽不可能,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适用各项条件,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的。
中国现行刑法对死刑的罪名共有68种。有人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中国还不能取消死刑,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人口众多,整体国民素质较低,对犯罪的仇视、对死刑的认可(这可能是最主要的)、“杀人偿命”等原始法律观念根深蒂固,以前法院宣判死刑布告中常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中国特色”吧。而另一些人认为,取消死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死刑在我国最终也肯定会取消,事实上,我国在近来的司法实践中已减少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公开承认这一事实)。
死刑缓期:
中国的死刑除死刑立即执行外,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给予两年的缓期,这就是刑法中所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011年5月24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根据该报告,死刑复核工作已进入规范运行、稳定发展的阶段。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死刑适用的指导,统一死刑适用尺度,努力使复核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法律和人民的检验。 报告显示,人民法院坚持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严格证据审查判断,确保证据确实、充分,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报告指出,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死刑适用的指导,统一死刑适用尺度,努力使复核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法律和人民的检验,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开展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促进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犯罪的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