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薪保障基金立法
欠薪保障基金,当出现欠薪问题时,只要符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员工就可以向基金申请垫付欠薪。当员工领取垫付的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就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基金的来源是每年每户企业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欠薪保障基金通过将企业的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由专业的机构进行管理和运作,但与其他投资基金所不同的是,其投资收益不是分配给投资者,而是具有民法上担保的性质,预先存储资金,在一旦有企业发生欠薪的情况下,保证员工及时得到所欠薪金。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政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中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垫付欠薪是一种应急的措施,是劳动者由于企业的原因拿不到应得的劳动报酬时,由政府通过基金的运作帮助暂渡难关的制度,目的是维持员工基本生活,消灭不稳定的社会因素。但不能因为垫付工作完结,就忽视了对欠薪企业的追偿工作。追偿工作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应由欠薪企业承担自己欠薪的责任,而不是由社会和政府分担个别不良企业造成的责任;二是保证欠薪基金的运转,追偿的部分仍进入基金,保证基金的储备。
对欠薪企业缺乏制裁规定,只能适用劳动法的一般性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恶意拖欠工资的“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这种打击力度远远不够。在这方面,可借鉴香港的经验。在香港,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取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特惠款项是一项严重罪行,任何人一经定罪,除触犯条例外,亦有可能触犯其他刑事罪行,最高刑罚可判入狱14年。任何雇主或雇员如涉及诈骗、不适当使用或窃取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均会由警方跟进调查并成立特别调查小组,防止有人骗取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对欠薪企业给予制裁,这里的欠薪企业既包括进入垫付程序的企业也包括未进入垫付程序但也存在欠薪现象的企业给予惩罚,一旦出现欠薪现象,由劳动监察部门及时介入、严厉打击、进行重罚。另外欠薪现象必须运用社会综合手段,在立法上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利用特区立法权的优势建立完整的欠薪保障机制。在法律上进行硬性规定如对欠薪企业,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审,建设部门对欠薪建筑企业降低其资质,不予办理建筑许可证,不能参加政府建设招、投标项目,海关限制欠薪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等,彻底消除欠薪企业生存的环境。
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是不少国家或地区普遍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工资保障制度,有时甚至与“欠薪保障制度”一词被等同使用。其基本做法是:政府主管部门向企业或雇主强制性地收缴一定的欠薪保障费,建立一项工资垫付基金;当出现企业破产、依法整顿、雇主隐匿或逃逸等特殊情形,导致欠薪问题发生时,劳动者可以请求该基金支付欠薪,基金经审核后即应予以垫付,然后再由其向企业或雇主行使所垫付工资的代位追偿权。在中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首开内地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之先河。随后,这一做法被很多城市和行业所效仿。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印发了《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在小企业推行欠薪基金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更值一提的是,国务院于2006年1月3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关于该基金的具体操作:第一,建立统一的基金协调、管理、经办和监督机构。首先,根据“三方性”原则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团体三方面人员所组成的基金委员会,作为基金的宏观决策机构和工作协调机构,该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次,明确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金的主管部门,该部门应在其内部设立基金的日常办事机构(即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再次,对于基金的运作等情况,基金的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还应主动接受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二,逐步推广基金的适用范围。实施基金制度,现阶段可先选择欠薪问题较为集中的建筑业和服装、制鞋、制革、箱包等加工行业以及中小企业。但从长远看,中国应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将之推广至所有的企业或雇主。第三,发挥基金征缴费率机制的法律调控作用。首先,中国不宜设定基金征缴的统一费率,而应区分不同企业、行业的欠薪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制”,即对于欠薪现象高发、少发、不发的企业或行业,分别规定征收较高、适中、较低比率的欠薪保障费。通过这种费率水平的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一些企业、行业欠薪现象的高发势头。其次,施行在一定条件下雇主缴费的返还办法。由于基金具有社会共济的部分性质,因而雇主在缴费后,其所缴费用即转为基金所有,原则上不再予以返还。但考虑到企业现有的税费负担,若雇主缴费后多年内付薪记录良好的,基金可以用“奖励资金”的名义适当返还其一定额度的款项(并非“押金”性质的退还),以此鼓励雇主按时付薪的合法行为。第四,明确界定基金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首先,对基金应当垫付欠薪的情形,可适当从宽掌握。
由于中国大量欠薪现象并非仅因企业破产、歇业等事由所引起,而是由于诸多复杂的社会经济原因所致,故中国立法除了规定诸如企业破产、倒闭、停业等在各国立法中常见的应当垫付欠薪的情形以外,还把下列情形包括在内:(1)企业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的;(2)企业欠薪人数众多且数额巨大的;(3)雇主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的;(4)企业因欠薪而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等等。其次,基金垫付欠薪的时间、数额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为维持基金的正常运行并能使之保值增殖,基金垫付的对象一般只限于在一定期限(以6个月至1年为宜)内发生的欠薪,并且垫付欠薪的数额应在法定起点以上、最高限度以下。再次,对基金应当垫付欠薪的程序,宜从严控制。为防止由于放宽垫付条件有可能带来的各种道德风险甚至诈害行为,立法上应对基金垫付欠薪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通知、领取等手续)作出严格的规定。
工会组织在欠薪保障问题上应当发挥两方面的维权职能:其一,工会应通过与企业(雇主)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完善的集体合同或者“专项工资协议”,以防患于未然。其二,当欠薪事件发生后,工会应配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积极主动地为劳动者追讨欠薪,维护职工的工资权益。为更好地发挥这些作用,从法学角度,关于农民工的维权组织。当今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工维权团体(如“打工妹之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所确立的“单一性”工会体制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是若在法律上予以禁止,则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又该由谁来维护?基于工会的“单一性”体制,中国不应再有其他的劳动者维权社团。在此前提下,对于农民工的维权组织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如下的解决方案:首先,现有工会组织应尽快地在农民工群体中发展会员和壮大队伍,以填补农民工代表权的空白;其次,“打工妹之家”此类组织纳入中国法定的工会体制,即在现有工会组织内部增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农民工维权委员会”、“农民工维权站”等。如此做法,既不与现行《工会法》相抵触,又能尽快改变工会在“追薪”行动中常常缺位或不到位的尴尬局面,相对较为稳妥。
从根本上说,欠薪问题是一个需要由社会各界共同致力解决的系统工程,并非仅靠法律手段能够根治。例如建筑行业的欠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该行业普遍存在的层层分包、违法转包等不规范现象有着内在联系,故综合运用多种“源头治理”的手段予以化解。不过,法制手段应该成为这一系统工程中的重要一环,则是不言自明的。总之,工资请求权是一项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生存权范畴的重要权利。“生存权优位保障”的观念,应当成为进行欠薪保障立法时需遵循的最重要的指导思想。
| 可诉补贴 | 国际法 | 工业产权法 | 犯罪构成 |
| 敲诈勒索罪 | 法治原则 | 反垄断法 | 附随义务 |
1.陈荣华:《浙江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现状和对策建议》,《2005年浙江发展报告(法治卷)》,杭州出版社,2005年
2.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
3.张学仁主编《香港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
4.佚名:《深圳打击恶意欠薪出新招8名欠薪逃匿法人被刑拘》,《今日早报》
5.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深圳中院成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