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拍卖?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所谓公开竞价是指买卖活动公开进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参加,并根据拍卖师的叫价,决定是否应价,其他竞买人应价时,可以高于其他人的应价再次出价,直到某人的应价经拍卖师三次叫价再无人竞价时,拍卖师以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拍卖成交。
拍卖,又称“竞买”,它是指通过中介组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买卖方式。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拍卖属于商品流通的范畴。拍卖是一种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行为,是社会再生产四要素——生产、分配、交换(流通)和消费的一分子,它是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和组成部分。从法律角度讲,拍卖是在主体平等、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订立竞买契约的行为。这种契约以竞争缔约的方式进行,体现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出卖物价值的特征。拍卖这种竞争缔约的法律行为,虽不等同于其他契约(如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但其法律效力与其他契约相同。也就是说,拍卖中的拍定成交,即表示合同成立,买卖双方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如有违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拍卖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只要买者合法自愿地竞买,就有可能买到自己想要买的东西,一旦其出最高价将拍卖标的拍定成交,就依法获得领受拍卖标的的权利,同意有按最高价支付价款的义务。
拍卖与其他两种特殊商品流通方式的区别
一、拍卖与变卖:所谓变卖,一般是指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与拍卖相比较,两者都是出卖财物的商业行为,但两者在出卖程序、方式、范围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别。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拍卖和变卖都可以作为在民事诉讼程序执行阶段中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民事执行措施。但拍卖的公开性及竞争性,使拍卖严格区别于变卖。主要有如下几点:
1、程序不同。拍卖必须先期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变卖则无此规定。
2、期限不同。拍卖从对物品的公告拍卖的时间,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而变卖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3、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方法不同。拍卖时须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估价,确定底价,然后通过竞介,确定拍卖标的价值;变卖则无此程序。
4、形式不同。拍卖采取公开的形式,以竞争的方式当场成交,而变卖则可直接交商业部门收购或代为出售。
5、标的范围不同。拍卖的财产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既适用于一般的财产,也适用于特殊价值的财产。对不动产的变卖和具有特殊价值财产的变卖,大多数国家均对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范围比变卖更广,其地位也比变卖更重要。
6、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不同。凡拍卖的物品,在拍卖之前须对其查封、扣押,一方面禁止债务人或所有人随意处分,另一方面也便于实施拍卖。换言之,凡没有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拍卖。而变卖的范围更广一些,它不公包括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未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拍卖与招标。
招标是根据招标人的招标条件及所列举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由投标人向其报价、争取中标,从而形成买卖关系的一种行为。虽然拍卖和招标都是使竞买人或投标人各自提出条件选择对自已最有利的条件而与委托人或卖方订立契约,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另。
1、方式不同。在拍卖中,竞买人公开出价,相互知道其他竞买人的价格;而在投标中,由各应买人秘密提出条件,彼此均不知道对方的底细,所以有可能出现两人以上提出相同承诺条件的情况。
2、程序不同。拍卖中各竞买人均有再次出价的机会,即别人的出价比自已高以后,还可以再次出价;但投标人不能多次出价,只能有一次出价的机会。
3、法律效果不同。从订立合同的角度看,拍卖人的叫价,只是为诸多竞买人提供一个信息,供竞买人参考。但招标人的表示,除另有约定保留外,其表示均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4、形式不同。一般拍卖用口头语表示,而投标必须用书面形式表达。
5、先后出价的法律约束力不同。在拍卖中,前一竞买人的应价在后一竞买人又有更高应价时,即失去约束力,不发生法律上的后果。但在招标中,在规定期限内投标的,能否中标不取决投标先后,即使前投标人提出比后投标人在某些方面更令招标者满意的方案,然而在全面衡量后,仍可选择后投标人中标。
拍卖的功能
拍卖具有四大功能:
1、商品流通功能。是将商品从委托人手中通过拍卖人的中介,转移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从现象上可以看出,这是一个资金和商品循环周转过程的一瞬,商品流通也因此而实现;
2、中介服务功能。既拍卖人既不占有拍卖标的,又不会成为拍卖标的的买主,更不会支付款项,它只是帮助供需双方以拍卖这种独特的方式完成商品交易过程。中介服务的主要表现是服务、沟通、联络、监督;
3、价格发现功能。是指通过拍卖形成的价格,不是人为规定和制造出来的,而是在拍卖市场上,由竞买人通过激烈的竞争,商品价格水平不断更新,最终由出价最高者决定商品成交价格的一种价格形成机制;
4、保值增值功能。实践证明,经拍卖的商品一般增值都在30%以上,这种增值是在拍卖竞争中实现的。
拍卖历史
拍卖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早在公元前五世纪的东方国家——古巴比伦就已萌芽,当时拍卖标的以人为主,最早见诸于文字记载的拍卖是公元前500年左右古希腊著名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对古巴比伦婚姻市场上拍卖新娘的一段描述。以后,古希腊、古埃及都有拍卖活动,当时主持拍卖的均为社会贤达之士。拍卖行的产生则最早在古代罗马,时间约为公元前2世纪,此时拍卖标的已大为扩展,包括战利品、军服、武器、生活用品及各种商品。罗马时期的拍卖为近现代拍卖的源泉和鼻祖,奠定了近现代拍卖的基础。拍卖行业的正式形成则是在17、18世纪的近代欧洲,此时,拍卖机构大量出现,拍卖市场逐步形成,拍卖法规也逐渐完善。1741年和1766年,当今世界最有名的两家拍卖行——索思比(又译苏富比)和克里斯蒂(又译佳士得)拍卖行,分别在伦敦成立。在中国最早见诸文字记载的拍卖出现在唐朝,针对的是典当行过期的典当物。鸦片战争失败以后,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侵入,先进的拍卖机制也引入了中国,中国最早的新式拍卖活动发生在广州,来华外商经常以此销售商品。上海则是拍卖行的发源地。新中国建立后,植根于旧中国的拍卖行于1958年在大陆被全部取缔,直到1986年11月,新中国第一家拍卖行——国营广州拍卖行才正式挂牌成立,1993年以后,拍卖业迅猛发展,至2002年4月,全国的??1995年6月,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北京成立,199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正式施行。
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行举行拍卖会,应最少提前七天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注明拍卖标的、时间、地点,并提供标的察看条件,标的的展示期不少于两天。参加拍卖会,拍卖人均会要求竞买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遵守竞投规则及拍卖成交后顺利履约的保障,如出现违约行为,保证金将予没收。在具体拍卖过程中,竞买人要依拍卖师宣布的规则进行应价、竞价,在此应对拍卖方式有一个清楚的了解。
现今最通用的拍卖方式有英格兰拍卖式、荷兰式拍卖式,英格兰与荷兰式相结合的拍卖方式。
英格兰式拍卖也称“增价拍卖”或“估低价拍卖”,是指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宣布拍卖标的的起叫价及最低加幅价,竞买人以起叫价为起点,由低至高竞相加价,最后产生最高应价者,拍卖人以公开表示成交的方式宣告成交(通常为击槌、槌又分为长柄槌和指间夹槌,但事先宣告的其他方式也可,如击掌或按钮亮灯等)。此种拍卖方式因源于英国而得此名。英国乃绅士文明之邦,拍卖初兴时曾富甲全球,许多富豪都乐意在拍卖场证实自己的身份与实力,早期的拍卖是真正的“富人的游戏”,标的多集中在古玩、艺术品、古书籍等,参加者的身份使其“面子心理”发生很大作用,拍卖现场竞价很为激烈,增价幅度大,竞争加价的特征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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