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幼

嫖幼_3分词条
摘要:

成年人利用幼女对性的无知而占有幼女,为嫖幼;或嫖客和已经过早堕落为卖淫幼女者发生性关系,尽管幼女没有性的承诺权,但其已经沉沦为卖淫幼女的先前状态并非嫖幼者所造成,则规定为嫖宿幼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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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幼 案件背景

       
 

贵州习水县嫖幼案

嫖幼嫖幼

贵州省习水县5名公职人员因涉嫌嫖宿幼女,近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该案的关键人物是皮条客袁荣会。袁荣会有一刘姓侄女,刘又有一袁姓男友,三人共同组成了一个逼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的犯罪团伙。刘与袁姓男友是这起案件的“供货商”,负责诱骗威逼未成年少女。袁荣辉本人则提供卖淫场所,负责联络嫖客。而前来消费的“上帝”却是一个个道貌岸然的政府官员。可怜那些只有十二三岁的小学女生,就这样在仅仅一百元一夜的价格下失身给了那些牲畜不如的政府嫖客们。该案表面上看起来是政府在嫖妓,而实际上是那些政府官员在强奸未成年少女

 

四川宜宾县嫖幼案

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2008年12月20日经一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14岁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警方经过侦查,卢玉敏事先并不知道何某未满14周岁,因此没有构成犯罪,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牟某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被批准逮捕。

案发三月后报强奸案

2009年3月3日14时50分,受害人何某在其姑妈的陪同下来到天池派出所报案:2008年12月27日何某被涂某、许某、牟某等人带到柏溪镇齐齐火锅店附近一旅馆,与一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接到报案后,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高度重视,迅速出警,在受理此案初查后,于当日经县公安局批准立为强奸案侦查。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并于当日下午将齐齐火锅店的老板娘牟某抓获,根据犯罪嫌疑人牟某的供述,于3月4日将涉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卢玉敏、许某、颜某抓获归案。3月4日,经宜宾县公安局批准,将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卢玉敏和牟某刑事拘留。3月5日,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涂某抓获归案。 

6名嫌案人依法受到处理

2009年3月9日,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将本案的案件材料交该县公安局法制室审查处理。宜宾县公安局介于此案涉及到在校未成年学生,又涉及到国家干部,为了该案正确定性,及时依法处理,3月10日上午,宜宾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高原主持召开案情分析会,召集分管局领导、法制室和办案单位等部门负责人及其办案民警就此案进行了案情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法释[2003]4号)的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经审查,嫖幼局长卢玉敏确实不知道对方何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嫖幼局长卢玉敏不构成强奸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经查,嫖幼局长卢玉敏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因此,嫖幼局长卢玉敏也不符合嫖宿幼女案的追诉条件。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情分析会形成一致意见。嫖幼局长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与不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只属于嫖娼行为。犯罪嫌疑人牟某、牟某某(当时在逃)的行为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应将二人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涂某、许某、颜某的行为虽然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但是三人在案发时均为未满16周岁,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嫖幼局长卢玉敏的行为属于嫖娼行为,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犯罪嫌疑人牟某、牟某某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决定将二人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宜宾县公安局3月11日以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的牟某、牟某某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8日,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了对犯罪嫌疑人牟某某、牟某的逮捕。3月30日,宜宾县公安局已将该案移送宜宾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加紧了对在逃嫌疑人牟某某的追捕工作,对犯罪嫌疑人牟某某上网追逃,并于5月4日,将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的牟某某抓获。何某的同学涂某、许某和颜某分别受到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

嫖幼 与强奸的区别

       
嫖幼四川嫖幼案报道

强奸幼女与嫖宿幼女的犯罪对象都是幼女,其行为表现都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犯罪主体都是男性(帮助犯、教唆犯除外),这是两者的共同点。对于两者的区别,笔者认为,关键看被害幼女是否为卖淫幼女。

就社会普遍关注的“贵州嫖幼案”到底应定强奸罪还是嫖宿幼女罪,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青松指出:“目前媒体披露的细节比较模糊,如果想要判定此案的罪名究竟定为奸淫幼女罪,还是嫖宿幼女罪,关键是要看是否存在性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受害者不满14岁且被人强迫,就应该定为奸淫幼女罪。”(2009年4月8日《法制晚报》)张律师作为一名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专家,大致指出了区别“强奸”与“嫖幼”的关键所在,只是说法过于粗放了一些,一般公众恐怕还是难以把握(有网友就说“被弄得更糊涂了”),且观点中还有可以商榷的地方。

强奸幼女与嫖宿幼女的犯罪对象都是幼女,其行为表现都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犯罪主体都是男性(帮助犯、教唆犯除外),这是两者的共同点。对于两者的区别,关键看被害幼女是否为卖淫幼女。没错,卖淫与嫖娼相对应,卖淫者与嫖娼者进行的就是性交易。但是,是否认定为卖淫幼女,不能简单地从该幼女或其主子是否向行为人收了费用(嫖资)以及收了多少费用来判断,还要看其他情节。

嫖幼 评论

       

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有的幼女因为各种原因而过早堕落,以出卖自己肉体的方式来换取金钱等财物回报,成了一名卖淫幼女。行为人支付嫖资与这样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没有理由将其不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更没有理由因为痛恨相关公职人员便将其罪名认定为强奸罪。现代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罪和刑都由刑法规定,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它保护着善良人的法益不受犯罪所侵害;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不受不恰当的刑罚所侵害。

当然,可能还有人进一步追问,同样是经幼女同意发生性关系,存在性交易(即花了钱)定为较轻的嫖宿幼女罪,而不存在性交易(即不花钱)却要定性质严重的强奸罪,刑法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幼女由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于性的社会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法律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而没有赋予幼女对性的承诺权,也就是说,幼女的性承诺乃无效承诺,成年人利用幼女对性的无知而占有幼女,依强奸罪论处并无不妥;但对于已经过早堕落为卖淫幼女者,尽管也没有性的承诺权,但其已经沉沦为卖淫幼女的先前状态并非嫖幼者所造成,法律对其区别对待,另规定为嫖宿幼女罪,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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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内容来源:
星岛环球网 四川国税分局长花6千元嫖幼 没有构成犯罪2009-05-10
腾讯网 苍松:“强奸”与“嫖幼”何以辨别2009年04月15日07:15
新华网 贵州嫖幼案:“强奸”变“嫖幼”,严打还是放纵2009年04月07日 08:27:41
新华网 贵州嫖幼案:“强奸”变“嫖幼”,严打还是放纵2009年04月07日 08: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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