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警组织
国际刑警组织 (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 -- TERPOL) 成立于1923年,最初名为国际刑警委员会,总部设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二战期间,该组织迁到德国首都柏林,一度受纳粹组织控制。二战后,该组织恢复正常运转,总部迁到法国巴黎。1956年,该组织更名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简称国际刑警组织。1989年,该组织总部迁到法国里昂。
国际刑警组织机构包括全体大会、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和国家中心局。全体大会为其最高权力机关,由各成员国代表团组成;执行委员会由大会选出的13个成员国的代表组成,负责监督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准备大会的工作日程、监督秘书长的管理情况等;秘书处由秘书长和该组织的技术、行政人员组成,负责执行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编辑各种刊物、通缉作案逃犯等;国家中心局是该组织在各国的常设机构,主要负责各国警方同国际刑警组织各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截至2004年10月,国际刑警组织共有181个成员国。国际刑警组织总部建有一个存有150余万名国际刑事罪犯材料的资料档案库和一座用以鉴定货币及其它有价证券真伪的实验室。它传送的国际通知分别以红、绿、蓝、黑四色标示轻重缓急和内容主题。国际刑警组织的电子邮件网络系统每年可处理100万封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各种“通报”。出版物有《国际刑事警察评论》(每年10期)和《伪币和伪造物》(技术期刊)。
国际刑警组织的宗旨是保证和促进各成员国刑事警察部门在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合作。它的主要任务是汇集、审核国际犯罪资料,研究犯罪对策;负责同成员国之间的情报交换;搜集各种刑事犯罪案件及犯罪指纹、照片、档案;通报重要案犯线索、通缉追捕重要罪犯和引渡重要犯罪分子;编写有关刑事犯罪方面的资料等。
国际刑警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大会,并经常举行各种国际性或地区性研讨会。该组织日常与各国国家中心局保持密切关系,组织国际追捕。“红色通缉令”是该组织在打击国际犯罪活动中使用的一种紧急快速通缉令。
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同年组建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1995年,国际刑警组织第64届大会在北京成功举行。多年来,中国始终与国际刑警组织之间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建立国际刑警组织想法萌芽于1914年,当时摩纳哥阿尔贝亲王把2O多个国家的代表召集在一起,讨论国际犯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扼杀了他们建立一个新的国际警察组织的计划。但是,1923年,维也纳警察局长约翰·朔贝尔(Johann schober)复活了这个想法。他联合来自2O个国家的138名代表,建立了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ICPC),总部设在维也纳,宗旨是促进国际警察合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接管了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并把总部迁至柏林附近的一个镇。在赖因霍尔德·海德里希(Reillhold Heydrich)领导下,纳粹利用该委员会的档案追捕欧洲的犹太人和同性恋者。国际刑警委的档案记录了某个嫌疑犯的宗教和性欲取向。战后,比利时监察总长弗洛朗·卢瓦热(Florent Louwage)建立了一个旨在重建国际刑警委员会的委员会。1946年,由当时17个国家的代表组成的机构选择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的电报挂号“Intepol”作为其新名称,并把总部迁往巴黎,20年后迁往法国的圣克卢,最后于1989年迁往里昂。如今国际刑警组织声称其成员有178个国家和地区。
国际刑警组织作为一个由世界各国警察构成的官方机构;它的宗旨应当是紧紧围绕着打击各类跨国犯罪而言的。从1923年国际刑警组织的前身国际刑警委员会建立之初开始,这一工作和活动的宗旨就被写进了其第一届年会通过的总共有10个条文的组织章程之中,并且一直被保留至今。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的第二条对该组织的宗旨作了明确的表述:1.在各国现行法律的限度之内并本着“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保证和促进各刑事警察当局之间最广泛的相互支援。2.建立和发展可能有助于预防和镇压一般犯罪的各种制度。
不管怎么说,既然打击的是各类跨国犯罪,但为什么又不在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呢?这不能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跨国犯罪”,也可以称之为“国际性的犯罪”。对刑法专家和刑警专家而言,“跨国犯罪”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特征。比如讲,在刑法专家眼中,“跨国犯罪”一个最显著的特征便是它的“应受处罚性”,也就是应当有一部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国际刑法来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跨国犯罪以及应当予以何种刑罚处罚。而当今世界并不存在这样的一部刑法典。少数几个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规定有关制止劫机等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也只是要求各国在其本国的刑法中对此类犯罪加以规定,而并没有在条约中规定对这几类犯罪的处罚。尽管各国的刑法专家们都觉得有制订一部《国际刑法典》的必要,并且也曾有部分专家起草过这方面的草案,但是由于刑法本身所具有的强烈的意识形态的特征,加之作为体现一个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刑法所表现出来的强烈国家性等诸多原因,因而目前国际刑法仍然只是处于一种萌芽状态,制订为多数国家所认可的(国际刑法典》还为时尚早。
比较而言,在刑事警察眼中的“跨国犯罪”则比较简单,而且也不必象刑法学界那样,会有这样的认识,即“在没有国际刑法可以被触犯的时候怎么会存在跨国犯罪呢?”
在一本国际刑警组织的出版物中,跨国犯罪被解释为:“跨国犯罪一词意味着任何(犯罪的主体、行为或者侵害的权益)涉及到超过一个以上国家的刑事犯罪活动,或者是根据犯罪活动,或者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或者因为犯罪的性质,或者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其犯罪行为。”
考虑到各国刑法界对“跨国犯罪”的认识还很不统一,为了避免因此对国际刑警组织的有关活动带来某些消极影响,因而在国际刑警组织章程中对其活动宗旨的表述就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对“跨国犯罪”在条文中避而不提,而在该组织的内部刊物里对“跨国犯罪”作了解释。
章程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国际刑警组织的宗旨作了二个层次的论述:第一款实质上是规定国际刑警组织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则明确了国际刑警组织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第一款所表述的国际刑警组织的基本活动原则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构成:其一,必须是在各成员国的现行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其二,必须符合《世界人权宣言》有关规定的精神;其三,根据国际刑警组织的特点,特别强调了最广泛的合作。
在当今各国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是完全相同的。因为各个国家社会、文化、历史背景等的不同,加之所归属
这一原则通过主权平等方面的内容来体现。根据国际刑警组织章程,每个成员国,无论它的大小、建国时间的长短、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时间的先后、富裕发达的程度,都不影响各自在国际刑警组织大会及有关场合平等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行使权利。一由于国际刑警组织的主要工作是进行有关协调、组织工作,因而与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国际刑警组织的各个成员国当中,没有类似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这种特别的成员国,也没有哪个成员国拥有否决权。
根据这一原则,所有成员国擅自跨越国界执行追捕任务的行动,依照该款都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刑事追捕行动都必须被限制在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的限度之内。举例来说,任何国家的警察部门都不可能自己去他国警察部门查阅档案,而只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所要查询人所在国的国际刑警组织该国中心局提出请求,经审核批准,由其本国的警察部门查阅后再通知查询国的警察部门。同样,需要跨国、跨境进行刑事调查和追捕,也没有例外。在任何打击跨国犯罪的活动中,每个国家都只能是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从事刑事侦查活动。
(二)对口工作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指国际刑警组织及各成员国之间的业务活动,只能在各成员国的刑事警察部门之间进行。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现今存在着从事不同任务的多种警察部门。在一些国家,有从事国家安全及特殊任务的特种警察,也有的国家有被称为“宪兵”的军事警察。那么,这些警察机构在日常工作中,涉及到处理有关跨国犯罪活动时,能否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来执行任务呢?从理论上讲,答案应是否定的。根据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三条的规定,这些刑事案件是以被各成员国刑法普遍认可的普通刑事犯罪为主要内容的。这种合作不包括国际刑警组织及各成员国的刑事警察部门与其他国家的非警察系统的刑事司法机构如刑事法院、检察机关、特种警察机构的互助合作。这种合作应当是仅限于各国从事打击普通刑事犯罪的警察部门之间以及它们与国际刑警组织总部之间。
(三)最广泛合作原则
由于刑事犯罪其本身所具有的对社会特别巨大的危险性,并且往往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因而尽管意识形态不同,但各国对打击普通刑事犯罪都是不遗余力的。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二条“保证和促进各刑事警察当局之间最广泛的相互支援”的规定,并没有将这种相互支援的范围限制在某一类或某些意识形态或社会制度相同的国家之内,甚至在国际刑警组织的历史上,曾有过与不是该组织成员国的国家进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相互合作。毕竟对任何国家来说,刑事犯罪都对国家、社会的稳定带来破坏,所以为了本身的稳定与利益,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走到一起来,参加国际刑警组织,共同打击跨国刑事犯罪活动。
(四)自愿合作原则
作为参加的成员国仅次于联合国的全世界第二大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刑警组织的一切活动都是建立在自愿合作的原则基础上的。这种自愿合作原则主要表现在各成员国及国际刑警组织在进行相互合作、支援的过程当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必须为或者必须不为某种行为。举个例来讲,当受某国通缉的一名抢劫犯逃至另一国家时,该国中心局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专用通讯网向对方国中心局传递有关该名犯罪人的相关资料,并可以发出红色通缉令(国际刑警组织专用侦查手段之一)要求对方国家刑事警察部门协助予以抓捕。当对方国家的中心局收到有关资料后,它要从本国法律的角度出发,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协助该国抓捕此名罪犯。在这一过程中,国际刑警组织可以从中进行协调联络,但是不能强迫对方国中心局必须给予某种协助。是否进行协助,完全取决于对方国的自愿。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基于对等互惠原则,在收到他国中心局或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有关查询通知后,各国中心局都会适当协助提供支援的。同时,这期间国际刑警组织也不是完全置于事外,如果一国中心局拒绝提供协助,.要向国际刑警组织秘书长及有关国家的中心局提出相应的理由和依据。这也是为了保证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打击跨国刑事犯罪,尽量减少“盲区”。
(五)灵活性原则
截止到1993年底,国际刑警组织已有176个成员国,考虑到各成员国刑事警察部门的工作方法、程序、警察机构层次多样性的特点,因而在国际刑警组织章程中,并没有参照或按照某个或某些国家刑事警察部门的模式在章程中硬性规定诸如破案工作程序及相应的期限等内容,而只是确定了几项最为基本的工作原则和程序,以便尽可能广泛地适合各成员国的实际,最大限度地减少合作及相互支持时不必要的限制。故国际刑警组织的章程中没有过多地规定这方面的内容,而是交由各成员国及国际刑警组织之间从事业务活动时自己互相协商,提供支援。
(六)遵守人权宣言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成立不久的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极度摧残,为了彻底消除这种不正常的状况,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使人们能够享有应有的权利和自由,于是才有了这部宣言的出台。《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曾被许多国际协定、公约所提及,但是国际刑警组织是目前为止唯一将其内容写进章程的国际组织。由于刑事侦查工作经常要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安全等内容,因而在国际刑警组织章程中规定遵守人权宣言的精神,其目的主要是要求该组织及成员国在从事侦查、追捕等工作时必须注意保护公民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要求各国刑事警察部门应本着人道的原则公平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在国际刑警组织总部还保存着有关犯罪人员的资料,为了保证这些资料不被滥用,国际刑警组织总部秘书处曾先后两次与法国政府就如何保护国际刑警组织档案的问题签定有关协定,对有关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保护人权的许多具体问题作了规定。
发布国际刑警组织的通令是由国际刑警组织的总秘书处作出的,总秘书处下设有专门的国际通令发布机构,主要负责应各国家中心局的要求发布各种通令。总秘书处实际上只承担中介、联系的作用,实际的缉捕、调查是由各国家中心局完成。公民在发现、知悉特定信息后也是联系当地警察,而不是直接向国际刑警组织的总秘书处汇报。总秘书处发布的通令包括两种,一是对物品,如被盗的艺术品、武器或是毒品等情况发布的国际性的通令,进行国际调查;二是应特定国家中心局的要求就特定人发布的通令。后一种通令更为重要。根据针对的具体对象不同,分为五种,以通令上国际刑警组织徽标的五种不同的颜色作为标志,分别为红色通令、蓝色通令、绿色通令、黄色通令和黑色通令。
一、红色通令
红色通令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红色通缉令,也叫缉拿通令,它是应特定国家中心局的申请,针对需要逮捕并引渡的在逃犯作出的一种通令。具体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要求对逃犯进行起诉的红色通缉令,另一种是要求逃犯服刑的红色通缉令,红色通缉令适用于重大、紧急的案件。红色通令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即红色通令可以在发现逃犯后采取临时性拘捕和引渡的措施,通过这种强制措施,可以保证打击犯罪的效率和成效。在逃犯被引渡之前,是处于羁押状态之中,从而避免其逃脱; 被申请国可以直接根据红色通令在进行临时性拘捕后启动引渡程序,有些国家之间没有引渡协议、决议,可以按国际互助名义要求引渡。红色通令可以大大简化并加速引渡程序。目前,红色通令已经实行网上发布,信息发生变更后可以立即更新,而被申请国可以据此直接适用更新后的材料信息,无须核查,体现出红色通令的高效、便捷。
在五种通令中,红色通令是惟一可以对所通缉的罪犯实施拘捕并进行引渡的通令。公民在一国受到拘捕应当以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为前提,一国根据红色通缉令对特定人实施拘捕的法律根据在于申请中提供的逮捕证或法院判决书。逮捕证和判决书是红色通令的必备文件,申请国在申请红色通令时必须提交,如果没有提供此法律文书,被申请国有权拒绝执行。申请国司法当局在提交时,如果这些法律文书有编号,应当注明;没有编号的,应当编有说明标记。逮捕证和判决书的签发日期、地点、签发人也都是应当说明的重要信息,这些都是用来证明逮捕证和判决书的真实有效性,是证明红色通令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当然,是否将红色通令作为临时拘捕的依据并对逃犯实施逮捕最终取决于国家的认可,绝大多数成员国认可红色通令作为临时性拘捕的有效依据,只有少数国家拒绝认可。
第二,它包含有充分、完备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逃犯的身份描述和司法内容。具体来说,身份描述主要是指要求通缉的在逃犯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父母姓名、出生时间地点、国籍、外貌特征,如果可能的话提供照片和指纹,以及职业、语言、身份证件号码等等。司法内容主要是指申请通缉的罪犯所涉及的犯罪情况以及申请的法律根据,包括案情摘要、同案犯、罪名、引用法条、刑期、执法时效和逮捕证、判决书等。这些信息在申请红色通令时都要求按照格式进行填写,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在签发红色通缉令时将对这些内容的填写进行审核,申请表中有重要的内容未填将不被获准签发红色通令。进行审核是为了保证红色通令在签发后包含足够多的有价值的信息,以确保执行的效率;更重要的是,确保红色通缉令的签发符合国际刑警组织的行动范围,符合国际刑警组织的章程。国家之间基于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也可以直接请求他国对在逃犯进行调查、拘捕,但是,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文书(即逮捕证或法院判决书)作为根据对其实施拘捕,往往贻误缉拿时机。
第三,可以向全球广为发布,具有广泛性。红色通令在全球所有的成员国中进行发布,不受特定的地区限制,并应申请国的要求以阿拉伯语、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同时印发。
二、绿色通令
绿色通令,也叫警报令,是对在多国犯有罪行的职业性罪犯发出的通令,对该罪犯的有关信息进行通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绿色通缉令:第一,在至少三个国家中犯有刑事罪行,不包括轻微违法行为。第二,在一个国家中有至少一个刑事罪行(不包括轻微违法行为),同时至少在另外其他两个国家的警方有记录,而这些情况反映出该罪犯有从事国际刑事犯罪的可能。第三,在至少两个国家的警方有记录,而这些指控的罪行从性质上体现出该罪犯有从事国际刑事犯罪的可能,如毒品交易、伪造货币、偷盗武器、组织卖淫等。第四,在至少一个国家的警方有记录,记录显示出该罪犯有可能参与了由国际犯罪组织实施的严重跨国犯罪,如使用枪支、爆炸物攻击人身、财产、武装攻击、重大盗窃、重大毒品交易等。所谓“警方有记录”,是指警方调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与红色通令相比,绿色通令在案件的重大、紧急性上不如红色通令。其次,尽管绿色通缉令的发布同样要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要求提供被通报罪犯的相关信息,信息不完全的将不被获准签发。但是,如果信息不完全或是尚不确定,总秘书处就已经获知的信息进行审核,可以通知申请的国家中心局是否有签发的意向。在此期间,该国家中心局可以对所需要的信息进行进一步调查。另外,红色通令是向全球范围内广为发布,而绿色通缉令在发布时,发布机关如果认为在特定地区发布该通令就可以取得发布效果的,就不会不限地区地广为发布。
三、其他通令
蓝色通令。也叫调查通令,蓝色通令是用来要求各成员国对特定的嫌疑犯提供相关信息帮助的一种通令,如确定嫌疑犯的踪迹。各成员国在收到蓝色通令后,就该嫌疑犯在国内的各种记录、行踪进行信息交换。
黄色通令。也叫失踪人口通报,是指对于从住所处失踪的人发布的一种请求帮助提供线索、查找下落的通令。这种通令目前多用于未成年人失踪的情形之中。
黑色通令。也叫无名尸体通报,是对发现的无名尸体信息的通报,如指纹、附带物品等,以确定尸体的身份。
国际刑警组织为各国交换信息提供便利,这些通令都是服务于打击国际犯罪的目的。到目前为止,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国家中心局通过国际刑警总秘书处发布过50多份红色通缉令,先后从多哥、菲律宾、哥伦比亚、匈牙利、日本、泰国、美国、俄罗斯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将几十名重大罪犯押解回国,依法审判。其他几种通令,我国尚没有使用过。
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并于同年组建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开始了与刑警组织各成员国协查案件和交换犯罪情报的正常业务。中国国家中心局局长为公安部部长助理、一级警监朱恩涛同志。在打击国际刑事犯罪斗争中,中国国家中心局成功地办理了该组织委托办理的一些诸如诈骗、贩毒、缉捕重要案犯的案件,得到了国际刑警组织各国同行的广泛赞誉。中国国家中心局局长朱恩涛同志因此于1985年和1987年分别被选为刑警组织执委会委员和副主席,并于1995年被授予国际刑警组织终身名誉副主席。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中国国家中心局同时也开展了要求其他国家中心局给与合作的业务,先后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的重大跨国经济犯罪案件,多次将逃犯抓获归案,为国家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为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作出了贡献。1995年,国际刑警组织第64届大会在北京举行。会议对面向21世纪国际刑事犯罪的形势、特点、规律及各国警方应采取的打击措施进行了认真探讨和研究,取得了积极成果。会议的成功举行是中国全面进入国际警务合作的重要标志,进一步扩大了中国在世界警坛的影响,为保障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有效地对付形形色色的跨国犯罪活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中国国家中心局定期与刑警组织香港支局、澳门支局举行工作会晤,就维护香港、澳门治安稳定、加强合作打击犯罪、交流情报信息、缉捕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商讨对策。
1998年10月22-27日,国际刑警组织第67届大会在埃及开罗举行。公安部部长助理兼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局长朱恩涛率中国政府代表团出席会议。根据当今世界刑事犯罪日益国际化、高技术化的趋势,为更有效地加强国际刑警组织及其成员国的警务合作,会议提出了旨在进一步协调和加强各国警方业务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更广泛地应用科技手段的战略发展规划。该规划得到了与会各国的积极响应。中国代表团发言对该规划表示支持,并就加强该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拓展有效地追捕跨国逃犯的渠道和途径、开展国际警务培训合作和推广采用先进警用技术等问题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受到了与会各国的赞同和支持。
1999年,中国同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这一领域的有关活动。
2月23日至26日,国际刑警组织第4届海洛因大会在缅甸的仰光召开。会议主要讨论了全球海洛因非法制造、贩运及滥用的形势及对策,中国国家禁毒委办公室派团与会。我与会人员在会上介绍了中国打击海洛因犯罪的有关情况。
11月8日至12日,国际刑警组织第68届大会在韩国汉城举行。会议主要讨论了国际恐怖活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文物走私和金融经济犯罪等议题,通过了十三项决议。中国公安部部长助理朱恩涛率团与会并被推举进入特别委员会。朱恩涛在会上发言,提出简化追捕国际逃犯的程序、加强警察专业培训、推广先进警用科技和装备等建议,并阐述了中国政府严历禁毒的立场和全民动员开展禁毒的情况以所取得的成绩。
2001年,中国继续与国际刑警组织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2月20日—22日,国际刑警组织第16届亚洲地区会议在泰国曼谷举行。公安部部长助理、国际刑警中国中心局局长朱恩涛率团与会。本次会议就信息技术战略发展规划、亚洲地区活动情况、成员国的信息共享、国际刑警战略发展计划在亚洲地区的实施、加强总秘书处对亚洲地区的服务和该地区国家中心局工作水平、亚洲地区工作计划制定和实施重点等。
9月23日—28日,国际刑警组织第70届全体大会在匈牙利布达佩斯举行。公安部部长助理、国际刑警中国中心局局长朱恩涛率团出席了会议。此次会议将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列为会议的主要议题,专门通过了一项国际反恐决议。同时,会议着重就非法移民问题以及有组织犯罪、国际贩毒、金融经济犯罪和高科技犯罪等议题进行了讨论。朱恩涛在发言中重申了我在反恐问题上的一贯立场,并就非法移民问题介绍了我国采取的有关措施及取得的成果,呼吁各国合作共同打击非法移民的幕后组织者,争取从根本上消除这种犯罪行为。
2002年中国同国际刑警组织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这一领域的有关活动。
中国公安部部长助理、国际刑警中国中心局局长朱恩涛率团出席了10月21日至24日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举行的国际刑警组织第71届大会。
http://ycjcy.net/zm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2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7/10/content_9663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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