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
中国台湾学者通常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的范畴。中国《民法通则》早已创立了共有制度,商标立法对商标权是否可以共有未作明确规定,但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多年来禁止商标权的共有。所幸的是,这一状况将随着新商标法的制定和实施而得到改善。中国新《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为,所谓商标权共有或共有商标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就同一商标共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系首次形成,不依靠任何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依据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因为法律事件而依法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所有权。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同样也存在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就是共同申请取得,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权。对此新《商标法》第5条已有明确规定。
(二)继受取得
共有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三种方式:
1、转让取得。即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商标权共有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共有商标权份额转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2、继承取得。即自然人通过继承、遗产分配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单一主体商标权权利人死亡,继承人为多数人时,该多数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该商标权,从而成为商标权共有人。
3、承继取得。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合并、分立的方式取得共有商标权。《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的权利应当包括商标权。
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准共有除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外,还要适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一般规定。商标权的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对此立法和实践都必须予以回答。日本学界认为,商标权共有人不是按其所持份使用商标,原则上可以全面地、自由地行使用其客体商标,共有人虽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每人的所持份,但该所持份只与注册费缴纳、商标权转让或许可费分配有关,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商标权在取得和转让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标权的共有在多数情况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因此不应排除适用按份共有,而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适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共同共有。对共有商标权,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商标权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现分述之:
(一)按份共有
1、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中国实行注册申请一标一类的制度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同一类别中互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将来可能实行一标多类制度的情况下,同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不同类别、互不类似的商品。因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可能具有可分割性。实行商标权按份共有要求商标权必须具有可分割性,因为按份共有以各共有人能够享有各自应有份额为前提,如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单一商品或者相互类似的商品,则在客观上不能分割为相互独立的份额,也无法形成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
2、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商标权虽然具有可分割性,但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实行共同共有,法律不能作出按份共有的推定。商标权实行按份共有必须有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申请同一商标注册时,应当约定实行按份共有并明确各自的应有份额;或者,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共有人约定各自的应有份额。当然,共有人的约定也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条件。商标权不可分割的,共有人约定实行按份共有的,其约定无效。
(二)共同共有
1、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形成共同关系,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对于此类共同共有,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改变成按份共有。
2、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而共同共有商标权。尤其是新《商标法》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法定商标权共同共有关系极易形成。依民法理论,法定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继承人共有。现分述之:
(1)夫妻共有商标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商标权。夫妻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夫妻一方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在婚姻关系内使用该商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商标信誉。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共有商标权的产生不以夫妻双方实际共同使用该商标为条件,不能仅根据商标注册人名义决定商标权是夫妻共有,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享有。
(2)家庭共有商标权
中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所谓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成为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家庭共有商标权的形成方式有二:其一,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其二,由某一家庭成员出名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商标信誉的积累由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完成。
(3)继承人共有商标权
在中国商标法禁止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时, 《继承法》第3条只列举了“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的范围,但民法学界早就将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纳入了遗产的范围。商标权作为遗产在分割前,由被继承人共同共有。
(一)共有商标权的分割方式
1、权利分割。当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时,在互不类似的范围内可以按照核定使用商品进行分割。实行权利分割,应当以共有商标权具有可分割性为前提。
2、变价分割。当共有商标权不能进行权利分割,或者各共有人都不愿意单独取得共有商标权时,可以将共有商标权出卖、拍卖,由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均等分得变卖所得价金。在前例中,假设甲、乙都不愿取得商标“AAA”,则甲、乙可以将该商标出卖给丙,并分配所得价金。
3、作价补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1)受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限,不能对共有商标权进行准确的分割,从而难以使各共有人按其应得份额接受分配,只能进行简单分割,使某个共有人分得的商标权范围大于其他共有人商标权的范围。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在前例中,假设该商标在服装上的价值小于在鞋、帽上的价值,可由甲、乙分别享有“AAA”商标在服装和鞋、帽上的专用权,由乙向甲作相应的补偿。(2)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商标权,如果一个共有人愿意取得共有商标权的全部,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共有商标权,并由该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价金,以补偿其他共有人应当分配所得的份额。在前例中,假设“A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服装”,则可以由甲取得“AAA”商标权的全部,并由甲向乙作价补偿。
(二)共有商标权份额的转让
1、按份共有人所持份额的转让。
按份共有商标权的各共有人有权转让自己的份额,但对此种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中国立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5条准用日本专利法第73条的规定,商标权共有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日本法的此种规定与其将商标权共有作为共同共有是一致的。
2、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转让。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共有关系,也不得让与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一)商标权共有与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商标法除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外,还肩负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使命,而商标共有可能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出处或者误认商品的质量。
(二)商标权共有与许可使用、设定质权
商标权共有人就其份额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是否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应视共有性质而定。商标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商标权按份共有,又称商标权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商标权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制度。各共有人在自己的份额内得自由地许可第三人使用,或者设定质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三)商标权共有中的代表人
2、代表人的权限
3、代表人的任期
1、侵权诉讼的提起是否以全体共有人提起为必要
依民法理论,“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时,任一共有人均可以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以保全共有物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日本学者也认为,排除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或者提出禁止请求等,具有维护权利的性质,所以部分共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商标权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任一或者部分共有人都可以基于共有商标权提出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及财产保全的请求,而无需全体共有人为之,这是由各共有人享有管理共有商标权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的。
2、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其他共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
共有商标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58条的规定,将其他共有权人列为共同原告。对于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共有权人,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3、损害赔偿额的分配
损害赔偿额的分配原则上应由各共有人协商解决,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则应根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二:一是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如果各共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则各共有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其所受损失相当。尤其是在按份共有时,因各共有人的权利份额相对独立,其损失也易计算。二是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在商标权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按照各共有人所持份额进行分配;在商标权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在各共有人之间平均分配,同时可以考虑各共有人对商标信誉积累和价值增值所作贡献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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