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民政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6、《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7、《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8、《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9、《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10、《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15、《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7、《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8、《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19、《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2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六十七项“67.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六十九项:“69.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24、《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三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对干休所的工作要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25、《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6、《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7、《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28、《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29、《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县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是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福利彩票销售额度申报和销售管理工作。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福利彩票的统一销售管理工作”。
30、《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3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3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3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35、《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社会团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机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3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37、《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38、《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第七条“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39、《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资格认定申请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40、《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二条“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41、《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42、《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六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办理,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43、《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4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45、《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46、《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47、《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48、《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49、《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0、《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51、《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二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52、《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53、《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54、《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民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支持、规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工作”。
55、《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
56、《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57、《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58、《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5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国人大 1987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1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1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4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1日
14 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81年10月13日
15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 1980年6月4日
16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1985年1月15日
17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1987年12月12日
18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1989年2月3日
19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 1995年4月1日
20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年7月21日
2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年10月25日
23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0月1日
24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99年12月13日
25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7月1日
26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3年8月1日
27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年10月1日
28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年3月1日
29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6月1日
30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3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0月1日
32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2006年3月1日
33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年7月18日
34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4年11月30日
35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年7月20日
36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年3月18日
37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年4月1日
38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8年9月24日
39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 1999年5月25日
40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年12月28日
41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年12月30日
42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年4月10日
43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年5月12日
44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年7月30日
45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年8月1日
46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2004年6月23日
47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5年6月1日
48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2005年6月28日
49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2005年10月12日
50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6年1月12日
51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2006年1月12日
5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
53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日
54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0年8月1日
5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22日
56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8月3日
5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58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1月1日
59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89年3月6日
60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89年4月1日
61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1年5月1日
62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8月1日
63 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市政府 1999年1月14日
64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市政府 2000年6月1日
65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市政府 2000年7月1日
66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2000年8月1日
67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1年1月1日
68 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2001年7月1日
69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2004年1月1日
70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市政府 2004年7月1日
71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5年3月1日
72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市政府 2006年3月1日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共13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违法行为名称: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三、违法行为名称: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出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出租社会团体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1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条地1款第2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3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3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4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代表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对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5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6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侵占社会团体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私分社会团体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挪用社会团体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侵占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私分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挪用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7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8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市民政局、区县民政局)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业务主管单位撤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批准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2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3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3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4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5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6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7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8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8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第8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违法行为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6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分支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分支机构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代表机构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分支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五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六十、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分支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1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在登记会计账簿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分支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分支机构在登记会计账簿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分支机构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六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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