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作
劳务合作是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集体之间劳动力(脑力和体力)的互相协作.劳务合作可以是国内某集团与个人之间的合作,也可以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随着改革开放, 我国与国际之间的劳务合作日夜增多.劳务合作一般由劳务公司作中介,由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对外劳务合作是我国最早走出国门并取得巨大成绩的服务行业之一,已成为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重点。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成就如下:
1、发展速度较快,在外劳务人数迅速增多
改革开放以来 , 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发展迅速,成绩显著。1983年 ? 2002年,劳务合作合同额从1.25亿美元增到27.52亿美元,年均增长17.67% ;营业额从1.36亿美元增到30.71亿美元,年均增长17.83% ;年末在外人数从3.1万增到48.84万,年均增长15.62% 。
2、经营主体增加较快 , 专营劳务取代成建制成为主渠道
目前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共 2000 多家 , 其中劳务专营公司 400 - 500 家。随着劳务合作业务的不断扩大 , 加之我国劳动力成本的提高 , 纯劳务合作取 代承包工程的成建制劳务成为对外劳务合作的主渠道。
3、市场相对集中 , 服务领域日趋多样化
我国对外劳务合作遍及全球 189 个国家和地区 , 亚洲约占 3/4 。服务领域日趋多样化 , 涉及工业、农业、建筑、服务、环保和高科技等广阔领域 ,2001 年外派劳务中制造业、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分别占总数的 31.5% 、 26.1% 、 15.8% 和 15.1%, 合计占 88.5% 。
4、外派劳务的档次逐步提高 , 劳务人员的国际竞争力增强
外派劳务的人员结构已由 80 年代的中低档建筑工人为主发展到高中低档次劳务兼备、高中档劳务日益增加的格局。国际竞争力增强 , 许多劳务输出国已将我国列为主要竞争对手。
5、为国家创造大量外汇收入
目前我国对外劳务的营业额为 30 多亿美元 , 但这只是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 , 不包括加班和打零工等其他收入 , 而后者往往比工资还要多 , 因此 , 实际收入远远高于上述数字 , 是我国非贸易项下外汇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
6、社会效益显著 , 利国利民
劳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 , 其“出口”的社会效益和间接效益比起其直接经济效益来说意义更为重大。开辟了新的就业途径 , 解决了相当一部分人的就业问题 ;使得一部分家庭富裕起来 ;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普遍提高 ;通过劳务合作扩大商业网络 ;培养了一大批外向型人才 ;带动了国内民航、金融、保险、邮电等相关服务行业的发展 ;加深了与东道国的了解和友谊 , 拓宽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政治和经济交往等。
由此可见 , 对外劳务合作利国利民 , 应大力推动和发展。
尽管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 但是在国际劳务市场仅占 15%, 与我国劳动力的潜力相比远远不相适应 , 与传统的劳务输出大国数以百万计的规模差距很大。这与现存的问题和障碍有关 :
1、劳务法律尚未健全
目前我国的对外劳务合作尚未有国家立法 , 主要依靠商务部颁布的部门规定和条例管
理 , 对管理和规范对外劳务合作行业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 但规章执行和处罚力度不够 , 难以有效地扼制违法经营活动。
2、劳务合作的宏观管理体制不够完善
仍未摆脱计划经济的烙印 , 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和国际市场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 , 如政出多门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经营制度已不适应国际市场要求 ;政府监管体系不健全 , 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方面缺乏有效的手段 ;管理基本上还是以管制为主 , 缺少相应的促进和扶持政策等。
3、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发展对外劳务合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没有将对外劳务合作作为解决就业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而采取多种方式促进和发展 , 在组织、 规划和引导方面缺乏力度 , 没有相应的国家立法和财政支持措施 , 对劳务合作的正面宣传和报道不够等。
4、劳务市场经营秩序混乱
多头对外是导致市场经营混乱的重要原因 , 除经商务部批准的正规公司外 , 许多部级、省级分支机构和挂靠企业未经批准也从事代招出国劳务业务 , 一些个体户也变相办理出国劳务 , 不规范和低价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 , 乱收费也难以根除。
5、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复杂 , 办证周期过长
2002 年 , 我国颁布执行了《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 结束了多年来持因公护照出国的做法 , 逐步与国际接轨 , 一定程度上简化了手续 , 但办理因私护照仍有很多问题 , 一是所需材料太多 , 二是周期太长 , 三是公安部门办护照不管签证 , 出国人员费用大、困难多。
6、劳务合作信息不灵 , 渠道不多 , 信息服务体系不完善
我国劳务信息来源主要靠驻外使馆经商参处、各公司驻外公司和机构、出访的临时团组和个人关系及部分新闻媒介等。信息途径较少 , 同时没有统一的信息处理网络 , 导致大量信息重复处理与信息浪费现象并存。
7、政府的服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
包括财政、金融、保险、外汇、中介组织和其他社会服务体系。如国家财政在对外劳务合作方面没有资金支持 ;劳务人员出国前的保证金贷款没有保障 ;尚未有专门对外派劳务人员服务的风险险种 ;出国劳务的外汇汇回没有强制性要求 , 且每笔外汇汇回时均要发生一些费用 , 相当多的劳务人员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将外汇收入汇回国内 ;对外工程承包商会作为惟一 中介组织 , 其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普通劳务从出国立项开始到最终出国涉及一个庞大的社会关联网络 , 花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
诚然 , 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离不开各级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 , 中央和地方政府已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重视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 朱熔基总理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 ,“要继续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但实际上 , 对外劳务合作一直没有享受到与商品贸易和其他服务贸易相同的优惠
国家目前对对外劳务合作的政策出发点基本上以“严格管理”为主 , 而较少考虑“政策促进”方面。“严格管理”对于规范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 但是 , 由于“政策促进”措施的缺乏 , 使得对外劳务合作的潜力远远没有发挥出来。可以说 , 对外劳务的业务基本上是依靠经营企业自身的力量发展起来的 , 为国家赚取了大量的外汇收入 ,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我国服务贸易的逆差状况。
实际上 ,WTO 对服务贸易的补贴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 也就是说 ,WTO 目前并不限制成员对服务贸易进行补贴。实际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对服务贸易出口给予不同方式的补贴 , 如美国和英国都给予本国建筑企业在国外市场考察、信息服务、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补贴 ;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在采取积极的财政支持措施 , 鼓励劳务输出 ,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面对 21 世纪国际劳务市场的激烈竞争 , 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要完成“十五”规划的目标 , 为增加就业、创造外汇收入和社会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 在宏观管理层面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 , 加强以下方面工作 :
1、客观认识对外劳务合作的本质和作用
劳务是一种特殊商品 , 因此 , 在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出现各种纠纷在所难免 , 古今中外 , 没有例外 , 关键是要把业务发展中可能发生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我国人口众多 , 对外劳务合作是贯彻“走出去”开放战略 , 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 是缓解国内就业压力、实现再就业的一条有效途径 , 也是增加外汇收入、提高人才素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为此 , 应积极鼓励各类人员 , 包括高技术人才到国外就业。
2、加快对外劳务合作立法
在综合现有部门规章的基础上 , 尽快出台国家级完善的、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相关法律 , 使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在法制化的进程中再上一个台阶。
3、加大市场开拓力度
对劳务合作较多和潜力较大的国家 , 签订双边劳工协定 ;在 WTO 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 , 充分利用世贸组织规则 , 在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 , 力争发达国家的劳务市场准入机会 , 以实现“市场换市场”;加强与印度、菲律宾、印尼等劳务输出国合作 , 共同促进发达国家更多开放劳务市场 , 并促进学历、资格的相互承认。
4、加大对对外劳务合作的财政支持
服务贸易出口是我国外贸出口的弱项 , 需要国家给予支持 , 而对外劳务合作是我国服务贸易“走出去”中有比较优势的项目 , 因而有必要对对外劳务合作提供资金支持 , 以带动服务贸易出口的扩大和缩减逆差。鉴于 WTO对服务贸易补贴尚未有明确限制 , 因此 , 可借鉴菲律宾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 加大财政支持 , 如建立“对外劳务合作发展基金”, 或扩大原有外经贸促进基金规模 , 在其项下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专项基金”。
5、在做法上逐步向国际惯例靠拢
借鉴其他劳务输出国的成功经验 , 逐步推行代理制 , 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劳务人员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6、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规范经营主体行为 , 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 扶持有实力的高质量的劳务公司 ;同时 , 要保护经营者的利益 , 依法公正处理纠纷。
7、切实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本上要依靠国家立法和外经贸、外交、公安及驻外机构等有关部门合作加以解决 , 在此基础上给予法律援助、资金支持和领事保护。制定刚性、统一的收费办法并严格执行 , 以解决收费中存在问题。
8、加强外派劳务的技能培训
适应国际市场专业人员需求增加的趋势 , 政府部门应引导企业加强技能培训 , 培养能够适应市场需要的专业人才 , 建立外派劳务人才储备库。
9、完善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
加大在全社会范围内正面宣传 , 建立广泛的社会服务体系 , 包括信息服务、金融、外汇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 , 加强与外交、公安、 劳动等部门的合作。
10、进一步加强中介机构的作用
加大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在行业自律、业务促进和规范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总之 , 扩大对外劳务合作受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 但政府的宏观管理至关重要 , 建立并完善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又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的外派劳务管理体制 , 辅之以相应的促进措施 , 我国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将产生质的飞跃。
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最初是通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项目带动的。经过多年实践,至今已发展成为由经批准的外派企业与境外雇主和外派劳务人员三方签约,有组织地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到有关国家或地区为境外雇主
提供服务,并通过经营企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后期跟踪管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一项双边经济合作活动,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内外管理体制。首先,商务部宏观管理。商务部制订对外劳务输出的促进和监管政策,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上述制度主要包括经营资格核准及年审制度、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外派劳务援助制度、统计制度等。
其次,各部门协调合作。商务部与公安部门合作,共同完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建立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制度;与外事部门合作,共同建立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机制;与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合作,联手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与财政部门合作,制订了外派劳务收费制度并通过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制度,大大减轻了劳务人员经济负担;与有关专业部门合作,加强对外派海员、空乘劳务的管理。
第三,对外派劳务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部门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的组织领导作用,由其具体负责对外劳务输出项目审查,监督外派劳务企业依法经营,协调和解决所属区域企业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行业组织协调自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是经民政部批准设立的负责全国对外劳务输出的行业社团组织。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通过与劳务输入国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工作机制,协助国内企业开拓国际劳务市场,并在我经营企业内部建立协调机制,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对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具体指导、协调、咨询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对外劳务输出监管是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有关机构均已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主要是对对外劳务输出项目进行确认,协调与驻在国主管部门的关系,指导、监督经营企业的工作,协助处理劳务突发事件等。
第六,双边政府间合作。目前,在双边政府经贸联委会框架下,商务部已与主要劳务输入国或地区建立了政府间磋商机制,与有关国家签署了政府间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如与俄罗斯签订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与巴林签订了《关于劳务合作及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与马来西亚签订了《关于雇用中国劳务人员合作谅解备忘录》等。目前,商务部正在与毛里求斯、哈萨克斯坦等有关国家商谈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议。上述磋商机制对促进双边劳务合作和加强双边政府对对外劳务合作的共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对外劳务输出已基本形成“商务部宏观管理、各部门协调合作、地方政府部门属地管理、行业组织协调自律、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与有关劳务输入国共同管理”的体系。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证管理
国家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实行许可证管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三)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家对对外劳务合作实行备用金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劳务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四)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
国家对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施项目审查制度。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地区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外派劳务项目进行审查,详细了解项目情况并登记在案。具有外交部(领事司)授权自办签证的企业可自行审查劳务项目。
劳务项目审查的内容应包括:经营公司与外方及劳务人员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公司是否超范围经营;合同是否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订;劳务人员是否培训合格等。
(五)违规违法的处理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年检中达不到申请资格条件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对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海为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0〕71号文件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本市经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称外派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机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组织我国的工人、农民、海员、厨师、医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等(以下称外派
劳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三)由实施单位招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信息,交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办理出国手续,并由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第四条 本市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国家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五)遵守经贸部制定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工资标准,不得互相压价。
第二章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单位,系指专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及兼营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的企业。
第六条 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由经贸部审批并授予。其申请程序为:由申请单位报请其主管部门上报市对外经贸委初审,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经贸部审批。经批准的外派单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由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单位,系指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对外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一般由签订该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外派单位选定。
第三章 外 派
第八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第九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形式之一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确定劳动关系:
(一)由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其与实施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以下称实施单位选派)。
(二)由外派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
1、如为在职职工,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实行停薪留职,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以下称停薪留职选派);也可以辞职,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以下称辞职选派)。辞职有争议,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的办法处理。
2、如为待业人员,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
上述外派劳务人员中,如有高级职称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第十条 本市外派单位选派外省市的人员,除另有规定外,需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对外劳务企业选派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般应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位应持以下文件,向市对外经贸委申请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三)外派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需审查的其它有关材料。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各类外派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
(一)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辞职选派的人员,由其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五)农民、渔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送外派单位复审后,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应持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批件,按以下规定申办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或由外派单位直接选派的劳务人员,或前往个别必须持因公普通护照入境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由外派单位向市政府外办申办因公普通护照。
(二)凡需办理公派因私普通护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必须到上海卫生检疫局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手续。
第十五条 市政府外办或市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四章 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由外派劳务人员与实施单位协商,从以下办法中选择一种:
第一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60%,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照发,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待遇继续享受,奖金、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停;
(三)外派人员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7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等暂停;
(三)同第一种办法第三项。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同第十六条第二种办法。
第十八条 辞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如下:
(一)出国前,由外派单位向外方预收劳务保证金250—500美元,并把其中50%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其余转交给外派人员原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间,外派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得高于劳务合同金额的10%,其余归外派人员个人所有。
(三)合同期满回国,解除与外派单位签订的合同,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四)外派人员如在外派期间委托外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回国后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待业人员外派期间的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参照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执行。
第二十条 外派海员的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办法另订。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第(三)项形式进行对外劳务合作的,外派单位的代理费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单位获得的对外劳务合作劳务费(不包括工程承包),可列入工资基金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是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机关,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市企业申请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受理、初审和转报工作。
(二)审批出国任务。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就业培训。
(四)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
(五)负责有关事宜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局、上海海关、上海卫生检疫局等管理部门应按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精神,对外派劳务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外期间,应接受我驻所在国使馆、领馆、办事处或有关劳务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向日本派遣各类研修劳务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外派单位提供国际劳务合作项目信息,对取得成功的项目,外派单位应给予提供信息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外派人员,可持护照及免税购物凭证在指定的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对外经贸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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