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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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包括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依照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包括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执行和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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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 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罚执行监督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未能达到法定功能的情况;二是超越法定功能的情况。

(一)刑罚执行监督未达到法定功能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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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纠正违法力度不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有违法的情况,如应当交付执行而违法留所服刑,或者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监执行的,虽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但没有被接受或者不问是否被接受,也不继续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2.不履行监督职责,该纠正违法不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的派驻检察人员不履行职责,对于发现的违法问题熟视无睹,遇到一些困难或者执行机关说明一些理由后就不履行监督职责

3.与违法者为伍。极少数的检察人员接受罪犯及其亲友的贿赂,为罪犯违法保外就医开绿灯。这虽然是极个别的,但影响极坏,不能掉以轻心。

(二)刑罚执行监督超越法定功能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事前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材料,并签署意见。这种做法缺少法律依据,也使检察机关成为呈报减刑假释的审查机关,成为事实上的管理机关

2.参加刑罚执行机关关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讨论。这一做法较为普遍。派驻检察人员参加刑罚执行机关研究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讨论并发表意见,使监督的关口前移,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果,防止事后无法监督的情况发生。但是目前这一做法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3.派驻检察室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微机联网,实行动态监督。2002年8月14日、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河北廊坊联合召开监所网络化管理与动态监督现场会,推广廊坊看守所与派驻检察室实行微机、监控设施联网的经验。联网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这种同步监督的方式,对于及时掌握刑罚执行信息,及时发现违法情况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做法尚需法律规范,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同时对于联网的具体权利与义务都应当有所规定。否则,联网后执行机关不往计算机输入信息,不按时开动服务器,派驻检察室工作不规范,检察人员不尽职,则联网就如同虚设。

刑罚执行监督 功能

       

(一)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立法。

1.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在明确现有的发现违法的途径的同时,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察;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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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主要是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在纠正后的三日内向检察机关通报。执行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三日内提出不同意见。

3.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现监管工作中的漏洞。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

(二)规范派驻检察室的建设。

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派驻到刑罚执行单位的最基本的监督机构,是代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基层单位。对于派驻检察室的性质和地位一直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权威性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派驻,派驻检察室的人员中检察员的比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科的领导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规范化检察室的建设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配备人员。除了要有三分之一的检察员之外,还应当配备懂电脑操作的人员,以便检察室与监管单位联网开展动态监督;在人员数量上要与其所承担的工作量相适应,必要时确定一定的比例。

第二,配备物质装备。如办公用房电话手机汽车或者摩托车电脑打印机传真机侦查工作包等装备。

第三,必要的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对派驻检察室的工作要实行量化管理,确定考核指标,便于考核评比。

第五,实行等级评定。每二年实行一次一、二、三级检察室的评定,达标的授牌,没达标的摘牌。以此表彰先进,激励后进,推动工作不断创新。

(三)加强检察人员的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知识更新的周期越来越短,人们都面临着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的问题。目前,检察人员的高层次的研究生学历培训、专升本培训、检察官晋级培训、任职培训、外语培训等都是较好的培训方式。

(四)内部监督的建设和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

人民检察院既然成为法律监督机关,首先就必须要求从业优秀、公正执法、素质精良、手段完善、机制科学,内部监督体系完整。纵向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完善法律监督机制;横向上,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要做好相互协调与监督;管理中,全面加强检察队伍自身建设,强化监督意识,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完善章制,教育为本,标本兼治,从严治检,始终保持检察队伍的纯洁性和合理、科学的制约、监督体系。

应当看到,中国法律监督机制还处于探索和组建阶段,逐步完善未来的法律监督机制,真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以实现,任重而道远。

刑罚执行监督 建议

       

刑罚执行,关系到刑事诉讼法目的的最终实现,关系到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和公平正义。根据法律规范,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或者有的规定不合理,或者有的缺乏规定,致使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是刑罚执行权限配置不合理。在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刑罚的各执行环节中,国家将刑罚执行权限主要配制于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赋予其执行权、提请权、处分权、变更权和裁定权,而排斥了检察机关的提请权、一定酌情处分权和程序控制权。

二是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权限规定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对于执行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应如何开展法律监督,法律都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刑罚执行监督楼区检察院切实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
三是对监狱、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监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由于其他法律对监管活动的范围、检察监督的程序等缺乏明确的规定,目前对监狱、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取决于检察机关内部规定,这实际上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和效力。

四是限制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建议权,而非一种处分权,不会产生程序上的结果,不能阻止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如减刑、假释程序,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建议可采纳,也可不采纳,并无刚性的约束力。

五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滞后。如监狱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分管监区或者监区会议,审查监区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参加监狱减刑、假释评审会,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才向检察机关通报,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只给检察机关7天审查时间,无论从保证时间或者审查内容来看,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检察人员是难以完成的,这实际上阻断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六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当减刑、假释裁定难以纠正。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程序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纠正,检察机关无法掌握。

综上,提出以下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各个刑种、各个执行环节法律监督的权限、程序和内容。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也应包括对监管改造活动实行监督。当前要尽快完善对刑罚立即执行的“现场监督”的具体规定;明确没收财产和罚金刑法律监督的程序和内容;规定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和内容,着力弥补法律上的“空白”。

二是实行同步监督。建立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刑罚变更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执行机关对罪犯工种安排、工作调整、计分考核等活动,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机关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事宜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阅罪犯改造档案,组织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和决定前,应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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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建议权。具体设想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启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程序的,由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再由审判机关裁定或决定,形成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方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变更执行机制。

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在启动纠错、救济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规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意见,如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执行。对拒不执行纠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责任追究;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更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抗诉。

五是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刑罚执行处分权。中国刑法规定,凡有重大立功的罪犯属应当减刑的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属可以减刑的对象;既然执行机关拥有适用“可减”的主动权,那么,检察机关完全有理由启动撤销或部分恢复原有刑期的程序。笔者认为,撤销减刑程序的具体做法可以是:1.根据徒刑犯人的不同减刑间隔期,把减刑宣告后的3个月至6个月定为考察期,在此期间执行机关有权向检察机关建议,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减刑裁定;2.罪犯在考察期内,有严重违反监规的或者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法院撤销减刑裁定;3.罪犯计分考核综合得分低于罪犯平均分数的,由检察机关建议缩短减刑幅度;4.撤销可减裁定可侧重于5年以下的轻刑犯,变更可减裁定的做法侧重于重刑犯,以形成法律缓冲,防止罪犯不把减刑当成教育改造的手段,出现轻刑犯和余刑犯“不好管理”的问题。

六是在程序设置上赋予罪犯实际参与减刑假释的权利。将减刑、假释听证制度引入减刑、假释监督的全过程,形成以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公开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新模式,改变检察机关目前只对呈报减刑假释材料书面审查的单一方式,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面监督,真正做到“阳光作业”,形成服刑罪犯、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良性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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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 参考资料

       

(1)http://news.tom.com/1002/20040805-1167128.html
(2)http://www.jcrb.com/n1/jcrb1223/ca5856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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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tom.com/1002/20040805-1167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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