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正义
法律是一种规范,毋宁说它是一种实践理性。如果说立法是这一实践理性的最初环节,那么,司法就是这一实践理性的最后保障。立法是一种思维实践活动,司法是一种行动实践活动;前者更多地表现为主观性,后者更多地表现为客观性,但两者的分界只是相对的,尤其当它们具体到立法和司法领域时。
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乃是现代社会正义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命题。从理论上讲,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有三种基本形式。首先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但立法正义在现代社会所表现出的代价昂贵、不平等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加之偏见、政治需要乃至腐化对它的影响,使得人们不敢把实现正义的重任完全托付给立法。其次是通过行政人员或行政机关实现正义。但行政正义所表现出的为了行政机关的方便,趋向于专断行事,逾越司法权的界限,将政策同公平混淆等倾向,致使现代国家纷纷设立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减少行政的偏私和不公。最后是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它是通过把这个责任委托给经挑选的、有知识、有经验、公正无私并永久专门从事裁判争议问题的人来实现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法官根据经验、所受的训练和习惯,尽力公正地发现和适用一般规则,他们的裁判是公开的,而且可以对此裁判上诉、进行公开评论和专门监督与批评。
总的看来,司法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和法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现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正义才作为司法活动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成为人们对司法的终极企盼和要求。(注:参见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3页。)从这个意义来说,将司法称之为正义的守护神,是一点也不过分的。那么,刑事司法正义的内涵如何,其与刑事立法正义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刑事司法正义得以实现的关键又在何处?下面分别对这些问题进行研析。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这种相互冲突有要求协调起来。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如果我们探寻原理,那么我们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许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变化、发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协调,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以及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与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变成了根据确定的规则或至多根据从狭窄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论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过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整。无论如何,几乎所有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都是这个问题的不同方面。
刑事立法显然能够满足社会正义对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但在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灵活性方面,刑事立法却表现出了其刻板僵化、带有封闭性的先天不足。英国学者彼得•斯坦、约翰•香德分析了通过法律实现公平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在:(1)人们都希望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人们应当能够预料,做或不做某件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一点要求法律做到明白易懂。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始终一致,而且,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规则使用的语言绝不能留有漏洞,使得它可能在某些案件中无法适用于某个人。所谓“法重,祸重”的格言,其含义就在于此。(2)法律规则——正因为它们是法律规则,所以必须具有概括性的特点。每一个案件总会有不同的方面,但是,法律不可把每一个具体案件都与其他相似的案件区别开,并进行分别规定。法律只能根据带典型意义的、经常发生的情况,将案件进行分类。法律规则中人的分类、由法律规定其后果的行为的分类,所用的方法,都是从普遍情况中分离出具体的特定因素。这些因素都被称为基本事实。法律只关心基本事实,其他的一切都因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无关而被置之不理。(3)这种局限性与法律程序有关。法律所采取的举证方式,目的在于使某些种类的事实比其他事实更容易引起法庭的注意。它更重视人的外部表现,而不是其动机和心理活动。确实,在谋杀、盗窃等犯罪中,动机和意愿属于基本因素。法律方法很难适应于确定某个人内心想的究竟是什么。(4)法律诉讼的性质要求必须有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否已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种“非此即彼”性,是民事、刑事诉讼的共有特征。有时它还使得公平也似乎受法律游戏规则的摆布。
而司法由于具有个案处理的特点,也就自然地成为刑事立法的后天补足手段,满足着社会生活对法律变化的需要,并使人们对正义的渴望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因之,在西方人的眼中,不是立法保证了社会正义的实现,相反,“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注: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司法正义的实体价值由此也就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不容我们否认。而从正当法律程序在西方法律中上的变迁,我们再一次强烈地感受到,正是司法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密联系,使得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作为一个程序原则的同时,成为了法治体制及其基本价值的核心。
尽管司法有着与法律一样悠久的历史,但司法独立却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因而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此,在下面的研究中,我先从宏观的层面上探讨司法独立的价值意蕴,然后对自由裁量在司法独立中的意义及其行使的限制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真正独立寻求一个现实可行的方案。
对于刑事司法来说,司法独立尤其具有不容低估的重要意义。首先,法治的实现,诚然有赖于一个国家或者说是一个社会,是否有尽可能完备而公正的法律体系。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离开了法官裁判活动的法律,永远只能是一纸空文。因而无论多么有学术价值的公正、合理的法典,离开了品质优良的法官的实施,是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多大效应的。并且,“……经验告诉我们,没有一个立法者能预见行将发生的一切”,(注:转引自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的法哲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6页。)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种纯粹任意性因素”,(注: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的法哲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6页。)而对这种缺陷的弥补就有赖于法官根据符合法律最高价值的理性范畴——正义来处置诉讼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种千差万别的问题。刑事司法的对象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有着不同个性和人格特征的犯罪人,而刑事立法具有的对事不对人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在将抽象的法条运用于具体的犯罪案件时,需要法官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不同情况,考虑各种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考虑社会政策的各种影响。
所以,司法不是立法的盲从和附庸,司法独立的价值首先就在于,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其次,司法独立是权力制约的根本,权力的制约则是民主与法治得以实现的保证。司法的独立并不仅仅意味着“留给法官思考余地最小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留给自己的独立判断余地最小的法官是最好的法官”,司法的独立是防止暴政的根本,是民主与自由的基石。没有司法的独立,立法权和行政权以及那些旨在增强行政权威的强制性力量的滥用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和防范。因此有人说:“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权力的时候。”(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1.司法独立与法官自由裁量
尽管司法独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价值已经得到了人们一致的首肯,但对于司法独立究竟是指法官独立,还是指法院独立,却是众说纷纭。从中国历来的立法规定来看,司法独立在中国应当是法院独立之意。例如,早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也指出“各县裁判员的审判是独立的。”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在外国,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是指法官独立,而非法院独立。例如,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01条也明确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至于英美国家,法官独立则从来就是司法独立的同义语。
2.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随着对普通法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法律,从而牺牲法律适用的个别正义性的缺陷进行补救的衡平法的出现,自由裁量权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可是,什么是自由裁量权,学者们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例如,美国法学教授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注:转引自夏成福:“刑事裁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60页。)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自由裁量权界定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注:参见(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3.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探析
刑事司法合理性的尺度在其价值,这一价值的核心和灵魂就是正义。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的社会必须要有法律,法律应该是良法,是体现“正义”的法律。刑事司法正是以其价值的合理性,才具有了跨越时空的意义;也正因为其价值取向的合理性,才使它有别于人治以及其他的社会控制系统。
正义的基础在于严格规则,只有严格规则,才能避免司法人员不受任何限制的随心所欲,才能避免公民的人权、人类社会的安全和正义不成为司法人员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的牺牲品。这正如英国学者洛克所指出的:“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
4.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任何权力都应该有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正义;另一方面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案件处理上的不正义。所以,“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求’。在所有的良知之中,那里还留下了一个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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