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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法规 农药管理法规

 

 

农药管理法规 正文

 
  对农药的投产、产品质量、贮运、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以充分发挥农药应有的效用,防止发生副作用的法规或条例。从而避免农药对人、畜的中毒,并有利于环境保护,达到农药施用的预期效果。截止1982年10月,已有31个国家制定了农药管理法规。
  法规的形式和权限  由于各国的技术水平和农药发展历史不同,农药的管理有着不同的重点,一些发展中国家以质量管理为主,一些发达国家则主要是保证施药人员及环境的安全。
  农药管理法规有的国家是管理法,有的是条例。农药管理工作多数国家由农业部门负责,个别也有由环境保护部门(如美国)或卫生部门(如意大利)负责。农药涉及的业务较广,在管理工作中为广泛征求各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多由各有关部门的农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审评机构,对申请资料和标签等进行审议并提出建议,由负责部门决定是否同意登记。农药取得登记后,有关部门还要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促使农药管理法规得以贯彻执行。
  一些国家通过管理,农药质量(含量及物理性能)得以保证,使用后可以达到预期目的,农、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符合标准要求,避免了人、畜的农药中毒事故,大大减轻对环境的污染。
  申请要求  申请登记一般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原药的物理、化学性质;农药剂型的规格标准及其检验方法;应用范围及药效;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及施用后农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原药及制剂的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试验;致畸、致癌、致突变及繁殖、代谢试验;标签或使用说明书。还要求依据慢性毒性试验的无作用剂量,提出最大允许残留值(MRL)的建议,再依据残留试验提出安全间隔期的建议。此外,还要提供一定量的标准品、原药和制剂样品。
  中国《农药登记规定》  中国于1982年10月开始执行《农药登记规定》。规定农药在投产前必须申请登记,登记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经审查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中国的农药管理工作由农牧渔业部负责,具体工作单位是农药检定所。农药登记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形式:对未曾登记过有效成分的农药进行品种登记;已登记过有效成分,但剂型不同或变更原有的施用范围需进行补充登记;进行大面积药效示范试验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农药进行临时登记。登记有效期为5年,过期可申请延长。外国农药经营者在中国申请登记,除按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外,还要提供在中国境内两个有代表性地区两年的田间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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