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资金互助社,指的是一种由农民和农村小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的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新型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2007年3月9日,正式改组成为全国首家全部由农民自愿入股的农村合作互助型金融机构——吉林省梨树县闫家村百信农村资金互助社。
提问 编辑摘要2、、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农村信用社向商业化加速改革,农村合作金融出现真空(过去也不过是有其名无其实),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支撑,将建立起适应合作经济发展要求的合作金融体制。
3、、有利于建立农村商业银行资金回流农村机制。如前所述,商业银行面对的是分散的农户,并且受交易额小、交易成本高、信息不对称和缺乏抵押品等因素制约加大了经营的成本和风险。而农村资金互助社是建立在农村的熟人社区内,能有效利用信息对称降低经营成本和风险。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将信贷资金以同业拆借的形式批发给农村资金互助社,将交易成本和识别风险转移给农户内部市场,这样就实现了商业银行面向农村市场规模经营问题,实现商业银行经营利润,保持可持续发展。
4、、有利于优化银行体系结构,降低系统性风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很大程度上垄断了国内银行业的大多数金融资源和业务。并且,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需求与供给具有很强的同质性,系统性风险极易爆发。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适当发展将会有利于改善银行体系结构,有助于在完善银行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分散系统性风险。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可以分流过度集中于大、中型银行机构的社会资金,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社区资金市场,可以较好地分散来自经济与金融层面的冲击,进而规避系统性金融风险。
5、、可以有效地遏制民间非法金融的蔓延和发展。据当地人民银行监测,2006年农村民间借贷年率最高达到30%,远远高于国家法定利率。民间融资之所以有较大盈利空间,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农村资金融通不畅,很大一部分农民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培育和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社,一方面可将民间融资纳入国家正规的金融渠道之内,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提供一个比较现实的通道,提高民间的规范化、组织化和机构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高利率的农村民间借贷失去需求的空间。
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定位并不十分合适,第一、企业法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而资金互助社的作为弱势金融组织,盈利并不是其经营的主要目标;第二、一般的企业法人客户一般都是开放性的,资金互助社客户群体局限于社员内部;第三、企业法人仅对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的责任,而资金互助社本身资金实力有限,所能承担的责任很小,这就制约了资金互助社向外融资的能力;第四、作为企业法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要承担一定的税收负担,这对本身盈利能力就十分有限的资金互助社来说确实是一笔不小的开资。
一、是不能走农村信用合作社之路。中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源于上世纪20年代,目的也是以合作互助的形式帮助帮助当地农民发展生产,解决生活困难,到了1956年,全国共成立了10.3万个信用合作社,入社农户达到9000多万户,对合作化运动的开展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到了1958年以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成了生产队信用分部、70年代以后又将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给了国家银行管理,使农村信用合作社由民办改为官办,到了2003年开始的大范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更是将其引向商业化经营,完全脱离了资金互助的初衷。
二、是不能走农村合作基金会之路。农村合作基金会是改革开放初期,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而建立的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曾经在80-90年代初期的农村金融改革与经济发展过程中扮演了不可忽视的角色,它的宗旨是:为农民服务,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服务。到1996年底,全国已有2.1万个乡级和2.4万个村级农村合作基金会,融资规模大约为1500亿元。但这时候供销社、计生委、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都加入了创办基金会、股金会,参与高利率资金市场的恶性竞争。农村合作基金会主要以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的水平吸引并投放资金,即实行“高进高出”的经营策略。一方面,较高的集资利率提高了合作基金会的集资能力,而资金要素的严重短缺又使其能够以较高的利率投放信贷。一方面为了追求高收益导致资金投放的非农化趋势发展到十分严重的地步,另一方面由于监督机制弱,管理水平低,资金投放风险放大,致使局部地区开始出现小规模的挤兑风波,最终没有逃过被清理关闭的命运。
三、是不能把农村资金互助社办成基层政府的附属机构,不应承担地方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地方政府可以是财力情况给予农村资金互助社以资助,但不能向资金互助社入股,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与资金互助社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不应资金互助社的合法经营活动进行干预,不应制定资金互助社的投资方向,并要保护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犯。
四、是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从新修订,根据经营规模可以定义为法人,但不宜定义为企业法人。认为将其定义为社团法人是比较合适的,注册机构由工商部门就变为民政部门,这样可以减少资金互助社的税收负担,对于小规模的资金互助社也可以不注册为法人,在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时社员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可以起到群体性信用行为约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资金互助社对外融资时的资信问题。
一、对农村资金互助社这类新生事物给予尽可能的扶持,使其经营活动尽快走向正轨。
二、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主管部门定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的职能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纠纷,而资金互助社的资产并不是农村集体资产,这一点上与其职能不符。
三、人民银行应充分发挥窗口指导作用,在能够防范资金风险的前提下引导正规金融机构给予资金互助社资金融通的方便,建立资金互助社与商业银行及信用社的资金对接机制。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1、有符合监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章程;
2、有10名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发起人;
3、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5、有符合条件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7、银行业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2、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4、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入股限制: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资金互助社股本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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