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是保险制度得以实现的载体。而保险契约的定型化是由保险的行业特性所决定的,具有历史的、经济的合理性,其实质与契约自由原则并不相违。投保人与保险人对风险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会导致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委托-代理问题的出现,因此需要一定的制度(规则)来激励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真实的信息披露,以实现最优契约。
保险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明的规避风险的最好方式。作为弥补灾害事故损失的有效工具,保险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宁。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品种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风险被纳入保险框架予以分散、吸收,这标志着人类对抗风险能力的提高,同时意味着人类拥有更大的自由活动空间。而投资连接保险等新型产品的出台,则使保险作为金融衍生工具的色彩愈来愈浓,对保险-这一古老而常新的机制,我们需要重新加以探究。保险制度的功能和特征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分散风险损失
风险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后果是保险制度产生、存在的前提。“无风险,即无保险”的古谚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人类社会无时无刻不处于风险中:自然风险,如地震、海啸、飓风、雷击、洪水,疾病、死亡等;人为造成的风险,如战争、谋杀、盗窃、交通事故等;其他种类的风险。不确定性是风险的本质特征。各种随机事件的发生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都可称之为风险。或者有的学者认为,风险是在给定情况下和特定时期内,那些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差异性。阿罗指出,“关于未来,一个最引人关注的特征是,人们不能完全地认识它。人们的预测,不论是关于未来价格的,还是关于未来销售状况的,或者即使是关于人们未来在生产或消费过程中可以利用的产品之质量的预测,也肯定是不确的。”
(二)团体性
灾害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保费与之相比是九牛一毛。保险商品与其价格的价值不对等性,似乎违反了等价有偿的经济原则,也违反了“理性人”的经济学假设。事实上,真正承担灾害损失赔偿责任的不是保险人而是未受损失的其他投保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形成巨额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统一支配并用于赔偿危险事故损失。可以说,团体性是保险分散风险损失功能的社会基础。个体(投保人)将所承受的风险损失转移至团体(处于同样风险之中的投保人群体);该风险群体对灾害事故的损失必须共同分担,不能有任何例外(以缴纳保费的形式),从而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
(三)保险人的中介性
由以上分析可知,保险是风险集团内部的损失分担机制,保险人似乎仅是中间环节。它作为商业组织,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本质属性,分散风险损失、提供经济保障只是其活动的客观效果。
保险人对风险信息资源的垄断地位,决定了它是保险商品的供应者,以及在保险机制中的中枢地位。如前文所述,保险机制是一庞大的契约关系网,保险人居于中心位置。单个的投保人通过保险契约将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对社会范围内的风险损失进行汇总,并以保费的形式分摊给各投保人,从而实现风险损失的分散。
保险契约是定型化契约,又称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其突出特点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aveit)”。典型的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没有见过保单,他们对于保单的了解来自于保险人的宣传和介绍。因此有的学者甚至将保险契约称为“超级附合合同(super-adhensivecontract)”。[6]表面上看,投保人处于交易劣势,无法与保险人抗衡,因此“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
契约自由原则的“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内涵在保险契约中得不到体现。那么是否就认为保险契约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呢?
(一)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
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就已经蕴含着契约自由的思想, 《十二铜表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凡依‘要式现金借贷’(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法定语言就是当事人的法律。”其中“契约就是当事人的法律”是对契约自由的精炼概括,反映了这样的哲学理念:“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
(二)保险契约并不违背契约自由
保险契约形式上限制了投保人的自由,即只能被动地接受保险人提出的契约条款,而不能参与契约内容的制定。实际上,保险契约依然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性的尊重,定型化有其历史渊源,是由保险特性所决定的。
1.体现了对主体性的尊重
2.定型化的历史渊源
3.条款的普适性和相对固定性
4交易成本分析
保险对风险信息的这种高度依赖性决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信息博弈,即会采取不同的信息披露战略来实现支付函数(效用最大化)。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对保险专业知识的了解及信息占有上却是不平等的。就风险专业知识而言,保险人因从事保险业务而精通,并且保单条款大都由其制定,而投保人则由于行业差别,对保险业务和保单条款都不甚熟悉,对其的理解亦可能存有偏差,此时对保险人有利,对投保人不利。就风险的个体知识而言,保险人则一无所知,仅知道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而投保人则知道自己属于高风险或是低风险,此时对保险人不利,对投保人有利。即保险人占有社会范围内风险发生的整体知识(信息),投保人占有自身风险知识(信息)。而保险关系的形成又依赖于两种知识(信息)的传递,缺一不可。
这种信息结构的不对称性、不完全性,会导致委托-代理问题和逆向选择问题,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赔偿,亦可能诱发道德危险,构成保险欺诈。因而激励双方当事人选择最优的战略组合,实现精炼贝叶斯均衡,也就成为法律规则(制度)的首要目标。
(一)信息不对称问题
古典经济学的市场均衡理论以信息充分为假设条件。阿罗-德布鲁模型假定代理人拥有信息的不同不会影响个人行动的结果。
信息不对称指的是在交易双方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有关某些事件的知识或概率分布。由于交易主体在阅历、教育程度、职业、性别、年龄等方面的差别,使交易信息分布呈现出明显的不对等性,存在着信息优势和信息劣势之分。根据发生时间的不同来区分,信息不对称分为事前非对称和事后非对称。前者指非对称发生于当事人签约之前,研究的模型称为逆向选择模型;后者指非对称发生于当事人签约之后,研究的模型称为道德风险模型。根据非对称信息的内容来区分,分为隐藏行动模型和隐藏知识(信息)模型。“委托-代理”问题即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形。通常将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代理人”,不拥有私人信息的参与人称为“委托人”。代理人按委托人要求从事某种活动,且代理人比委托人更了解实际情况(信息不对称)时,就会产生“委托-代理”问题,即代理人可能为谋私利而损害委托人利益。
由于对投保人个体风险信息的不了解,保险人面临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问题和道德风险(moralhazard)问题。逆向选择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形,保险人事先并不知道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即属高风险类型或低风险类型),例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不久前因心脏病发作而住院治疗的事实。如果保险人提高某险种的保费率,则低风险的投保人会停止购买该险种,而低风险的投保人本来就是最不可能要求保险赔偿的;而高风险的投保人会继续购买该险种,并且高风险的投保人也是最有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赔偿的。
(二)信息不对称的矫正
合作是效率的,这一事实已由博弈论作了分析,并被称为“囚徒困境”(prisoners‘dilemma)。保险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合作,即真实地披露所占有的风险信息,才能达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目的,实现纳什均衡。然而,正如“囚徒困境”所揭示的那样,人是注重私利的因而往往无法达成合作,取得集体效益最大化。这就需要规则(制度)来提供一种外在刺激,增进当事人互利合作的机会。保险关系中有助于矫正信息不对称的规则(制度),主要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约束机制以及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即通过立法手段、司法手段、行政监管手段和市场竞争的自发调节手段来促进保险机制的良性运转,实现其宗旨。
1.立法规制
为防止保险人滥用草拟权,拟订不公平条款,中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除此之外,又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特约条款等内容。
(1)保险人说明义务
中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缔约阶段,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第17条规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这样保险人的说明(信息披露)义务就成为一项法定义务,一旦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遗憾的是,中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而未对一般合同条款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是中国《保险法》尚需完善之处。
(2)投保人告知义务
中国《保险法》第16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其中告知的主要指有关保险合同标的与危险相关的重要事实。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
(3)特约条款
中国《保险法》第19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法定的合同事项以外,可以就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即投保人享有特约权,他可以利用特约条款而提出合理的请求,例如扩大承保范围或者接受优惠的费率等。
2.司法规制
有利解释原则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当事人之间由于行业信息差别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的救济手段。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原则”,来源于古罗马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通过对有疑义的保险合同条款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由保险人承担条款拟定的责任,防止保险人利用含混不清的合同语言获利。
3.行政规制
各国保险市场除须受法律规范外,还要接受专门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我国保险市场的运行是由保监会来监管的,目前主要采取的是保护市场的监管模式。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市场竞争加剧,我国的保险监管面临新的挑战,其监管模式应逐步向适应竞争性市场转变。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包括保险公司的保费率、资产负债质量、风险基金运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等。2002年1月1日,保监会颁布实施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要求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就投资类保险产品的性质、特征、经营信息等情况向社会公众或投保人进行公告或报告。总之,保险监管有利于增强保险市场信息的透明度,保护广大投保人利益,促进保险产品开发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4.市场调节
古典经济学的市场均衡理论是以完全竞争为前提的。完全竞争的市场指的是这样一种市场,“企业的数目以及竞争的程度足够大,以至于没有一个企业能够影响物品的价格。”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就是以市场的完全竞争为背景的。经济人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动机、彼此冲突的经济利益将通过价格机制得以协调。可以说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价格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温床。同时竞争又是以信息占有为逻辑起点的,正如哈耶克所言,竞争是“发现一类事实的过程,即只要不借助于竞争,这类事实就不会被任何人知晓,也绝不会得到利用。”[33]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的竞争已成为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入WTO后,中国保险市场呈现保险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国有独资公司、合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等会如雨后春笋般涌出,保险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激烈。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将是竞争的重点。资信不佳、欺骗投保人的保险公司将在竞争中败下阵来,毫无立足之地。市场竞争机制是对保险人信息披露行为的自发调节,是无形的,也是最根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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