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

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_6分词条

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程序、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2、任何议定书就其附件可能另有规定者除外,本公约的增补附件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 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29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 任何缔约国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约的某一增补附件或把它作为缔约国的任何议定书的某一附件,应于公约保管者就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通知保管者。保管者应于接到任何此种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一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撤销以前的反对声明,有关附件即按以下(c)项规定对它生效;

  (c) 在公约保管者就附件通过发出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该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以上(b)项发出通知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经国生效。

  3、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遵照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4、如一个增补附件或对某一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修正,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须于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修正生效以后方能生效。

第31条 表决权

  1、除以下第2款之规定外,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事项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就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32条 本公约与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

  1、一国或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得成为议定书缔约国,除非已是或同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2、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缔约国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项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该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会议。

第33条 签署

  本公约应从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约热内卢,并从1992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公开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书应交存公约保管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国组织应受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公约或议定书义务和各自责任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第35条 加 入

  1、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开始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书应交付保管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组织应在其加入书中声明其对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权限。这些组织也应将其权限的任何有关变化通知保管者。

  3、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36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于第3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后效。

  2、任何议定书应于该议定书订明份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3、对于在第3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4、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对于该议定书依照以上第2款规定生效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于该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或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生效,以两者中较后日期为准。

  5、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第3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38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两年之后的任何时间向公约保管者提出书面通知,可退出本公约。

  2、这种退出应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是指明的一个较后日期生效。

  3、任何缔约国一旦退出本公约,即应被视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议定书。

第39条 临时财务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或至缔约国会议决定根据第21条指定某一体制机构为止,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合办的全球环境贷款设施若已按照第21条的要求充分改组,则应暂时为第21条所指的体制机构。

第40条 秘书处临时安排

    在本公约生效之后至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提供的秘书处应暂时为第24条第2款所指的秘书处。

第41条 公约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起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的保管者的职责。

第42条 作准备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为作准文本。为此,下列签名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1992年6月5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附件1

查明和监测

  1、生态系统和生境:内有高度多样性,大量地方特有物种或威胁物种或原野;为移栖物种所需;具有社会经济、文化或科学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独特性或涉及关键进化过程或其他生物进程;

  2、以下物种和群落:受到威胁;驯化或培殖物种的野生亲缘;具有医药、农业或其他经济价值;具有社会、科学文化重要性;或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标物种;

  3、经述明的具有社会、科学或经济重要性的基因组和基因。

附件2

第1部分 仲 裁

  第1条 提出要求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各方正依照本公约第27条将争端提交仲裁。通知应说明仲裁的主题事项,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或议定书条款。如果当事各方在法庭长指定之前没有就争端的主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应裁定主题事项。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

  第2条  1、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境内的普通居民,也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2、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3、任何空缺都应按事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第3条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2、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4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公约,任何有关议定书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5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6条  仲裁法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7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 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8条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9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10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可以参加仲裁程序。

   第11条  法庭可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12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13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根据。

   第14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15条  裁决应以对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阐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都可以有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16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17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作出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2部分 调 解

  第1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委员会应由五位委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2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持有个别的利害关系或对他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分歧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3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当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员,联合国秘书长按照提出请求的当事方的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4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指派以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联合国秘书长经一方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5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应制定其程度。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当事方应予认真考虑。

  第6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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