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出租权
出租权作为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一种,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承认和国际条约的认可。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为了适应国际潮流,在2001年的修正案中增加了出租权这一独立的权利。但是,由于在此之前中国学者对此重视不够,导致中国知识产权界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出租权理论体系。没有完善的理论为后盾的立法,也必然是有缺陷的。
探讨一个理论问题,首先要明白基本概念。对出租权的研究同样也不能例外。出租权的概念是著作权出租权理论体系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出租权的享有主体的范围、内容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由于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足,在《著作权法》修订以前,在国内正式出版的法学教材上基本未看到对出租权的准确、权威的定义。而在立法上,唯一可见的是中国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中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对出租权进行了定义,出租权就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创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显然这种列举性的定义并没有揭示出租权的本质。
有人将出租权定义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1]也有学者根据1992年11月29日由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出租权指令》 (全称《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中第1条第2款对出租的定义,“为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将出租权界定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出租其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专有权利。要想真正理解出租权,我们就得首先考察一下作品的出租。我们就拿最常见的录影带的出租来说。出租店将录影带出租给第三人,实际上行使了两个出租权。第一个就是其基于自己对录影带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出租权;第二个就是最终实现了作者或邻接权人对其知识产品享有的财产权利之一的出租权。笔者在此处讲的出租当然应该指后者。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有期限地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综观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二种:一是吸收式。即以发行权吸收出租权,将出租权视为作品发行的一种形式。如《美国注释法典》第17编第106条(3)款,对发行权作如下解释,指“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等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发行……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权利。[3]中国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发行解释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二是独立式,即将出租视为一项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出租权与发行权相互并列,没有主从关系。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了复制权、改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进口权等。法国著作权法第213-1条第2款规定。中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独立的出租权。
从法理学角度上说,探讨一个权利必须要明确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以及该权利所具体指向的对象即客体。那同样让我们来研究一下出租权的主、客体吧。
版权法中将所有权利依享有的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著作权和邻接权。享有者分别为作者和作品传播者。出租权的享有主体同样可以分为两大类:作者和作品传播者。但是否所有的作者和作品的传播者都享有出租权呢?中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外国人的作品对了肯定的回答。也有学者认为,只要适合于出租,作品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都可以成为出租权的对象。[5]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让我们看一下相关的法律、国际条约的规定吧。中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将出租权明确规定为电影作品、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作者的权利,并在第40条将出租权授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台湾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了著作权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但第60条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
法律规定谁享有出租权虽然是个立法技术和立法政策的问题,但要想说明其的合理性,还必须借助法条背后的法理做支撑。在民法领域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始终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就版权法而言,其一方面要求保护作者权益,保证从事科学、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作者创作作品的投资及辛勤劳动得到公平合理的报酬,以鼓励其创作的激情。另一方面又要抑制作者等著作权人垄断作品的专有权,保证作品传播、流传,以使整个社会受益。
权利云者,依法律之担保,得贯彻主张某利益之可能性也。当两个权利都指向同一客体时,其势必会发生冲突。两个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其不能并存时,优先保护谁的权利,就成为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了。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有关与出租权的权利冲突吧。
(一)发行权与出租权
所谓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复制件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中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出租作为发行的一种方式,这样,虽然从表面上看,发行权与出租权并不会发生冲突,但是其很难解释著作权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2款对此作了解释:“如果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经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传播的权利人的同意的让与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允许对该著作的再次传播。”[9]也就是说,如果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出售等方式发行后,他人可以自由传播作品而不受著作权人的限制,即发行权只能行使一次。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第2款,奥地利著作权法第1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二)所有权与出租权
当出租权和所有权都同属于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时,两者的行使自然不会产生冲突。当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时,矛盾的产生就将不可避免。当著作权人出售自己的作品或复制品时,其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当然不愿意买受人将自己的作品或复制品出租;而事实上著作权法如果赋予了著作权人以出租权就等于允许他这样做了;买受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自然愿意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而出租作品或其复制品又是买受人盈利的主要方式,且其根据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一)如何有效的行使出租权
权利当然由权利人来行使,这似乎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但在版权领域却并非如此简单。在版权领域中,一项附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能被无数人所有。如果他们都想出租作品,都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的话,著作权人必定无精力应付之。同样,如果所有权人擅自出租著作权人作品,著作权人亦不可能将其一一“捉”住。那么,应该如何行使出租权才是高效的呢?
可以构建一个“两个版本理论”。即版权人在发行自己视听作品或软件时,可以同时制作两个版本,一个版本禁止出租,可以通过在作品中表明“版权所有,不得出租”字样,已达警示作用。另一个版本允许出租,同样也在作品中标注“本品经权利人许可,允许出租。”当然在出卖的时候,后者的价格要明显高于前者。如果权利人在出租店里发现了前一个版本的作品自然可以证明出租人非法出租作品,权利人可以依法提起侵权之诉。
(二)侵犯出租权的法律责任
1.侵犯出租权的构成要件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必须要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具体到侵犯出租权的法律责任,到底需要符合哪些构成要件呢?
(1)有违法行为
构成侵权,当然必须得有侵权行为,即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商业性出租他人的视听作品和软件。
(2)主观有过错
现在理论界对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的认识有一个趋势,即认为构成侵权是无过错责任,而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适用过错责任。
(3)有财产损失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无损害就无损害”。按《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违法行为与损失有因果关系
出租人擅自的商业性出租行为影响到了权利人的销售量,从而造成了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失,所以如果构成侵权必须要求这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2.侵犯出租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犯出租权,侵权人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未经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代著作权法的观念就是以保护作者权益为核心,以平衡作品创作人、作品传播人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为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著作权法以权利专有的形式确认了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为了使公众能接触和利用作品,又通过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这种专有权,予以合理约束,从而实现三者利益的大致平衡。出租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其理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一)时间的限制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一个区别就是前者有时间性,后者无时间性。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12]作为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之一的出租权亦应受到时间的限制,即出租权不能无限期的存在下去。出租权的期限应与其他财产权利相同。根据中国《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作者的出租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二)主体或客体的限制
出租权并不是一项传统的著作权,其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形式的产生而产生的。所以并不是所有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出租权。
(三)公共利益的限制
少数发达的国家公共图书馆中的图书,被作为作者享有“公共借阅权”的客体。虽然其实质上亦是一种出租,只不过租金不是由借阅人直接支付,而是由国家拨款支付。但是,在中国实际上并未规定“公共借阅权”的情况下,公共图书馆出借作者的作品,虽然可能会给作品的销量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基于中国的国情,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这都不能算作侵权。这样一来就形成了对出租权的实质性限制。
| 准据法 | 代理权 | 侵权责任 | 人格权 |
| 占有制度 | 隐私权 | 著作权保护 | 优先购买权 |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351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7/19/09595184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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