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权

住宅权_6分词条

住宅权《人权》
与食物、衣着一样,住宅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因此住宅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住宅,这就是住宅权的核心内容和基本依据。从这一表达可以看出,住宅权并不是为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和已经有充分住房的阶层提出的权利,而是为社会的低收入阶层(在中国为中低收入阶层)、尤其是为那些依据自己的收入难以解决适当住宅的阶层提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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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权 概述

       

住宅权住宅权
住宅权体现了“居者有其屋”的美好愿望,但并非美好的现实,特别是在中国,由于人口众多、不动产资源稀缺、经济欠发达的现实条件制约,如何实现住宅权一直是国家和人民关注的话题。

从客观上来看,要实现住宅权,不仅需要居民的自我努力和政府的住房扶助,还需要采取法律制度保障措施,即确定住宅权的法律地位、内容、行使和保护,只有这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实现住宅权,使该权利具有真实性。由于居民的自我努力和政府的住房扶助受制于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等物质因素,没有这种实力的居民不可能完全依靠自己获得合适的住宅,没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政府也不可能为当地居民提供合适的住宅,而这恰恰是中国实现住宅权的现实条件。住宅权的制度保障措施虽然也要受制于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因为中国尚不是发达国家就不重视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由于住宅权法律制度的内在机理在市场经济国家具有共同性,中国立法者只要能够理解和尊重《世界人权宣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关于住宅权规定的基本精神,认真处理中国低收入阶层的住宅保障问题,通过广泛的制度借鉴和对中国现实的深刻调查、反思,完全可以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住宅权保障的法律制度。

从人权保障角度来说,住宅权既然是人人背得享有的权利,则无论是富有者还是贫穷者,都应该获得住宅权制度的保障。贫穷者在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地位,自己没有能力取得适足的住宅,住宅权对于他们而言主要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即他们以政府作为相对人而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基本意义是:社会的低收入者应该获得政府和社会的扶助和保障,以便能够获得住宅,从而使住宅权这个对他们而言是应然的权利转化为实然的权利。对于富有者而言,这一权利基本上是一项民事权利,因为他们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力量通过买卖、租赁等市场机制来取得住宅,对他们来说,住宅权是实然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也需要充分合理的民事法律制度来予以保障。可以说,只有建立完善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和住宅市场交易制度,才能给居民住宅权的实现提供全面的制度保障,给人民“安居乐业”的现实需求和理想追求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通常是比较完善的,在这些国家,解决有关住宅权的民事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一般均通过住宅的买卖租赁金融担保、权利界定等详细制度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住宅买卖行为、租赁行为而取得的住宅权,已经有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其有关住宅权制度保障的工作重点,放在社会保障性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上面。与这些国家的住宅权保障情况不同的是,中国的住宅权保障制度存在“双缺”:一方面,住宅社会保障制度有很大的欠缺,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以致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领导者发出“高度重视”的呼吁;另一方面,与住宅权紧密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物权法律制度相当不足,比较醒目的是缺乏科学合理的住宅所有权制度、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登记制度等,这也从法律制度方面给居民住宅权的实现设置了障碍。如何填补这个“双缺”,是建立和健全中国住宅权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中国的住宅权制度保障这个中心论题,首先分析了制度保障对于住宅权的意义,强调制度保障对于国家履行相关义务以及保护居民实现住宅权的重要意义。然后,提出了实施住宅权制度保障的基本思路,即在实现机制上要采用社会保障机制市场交易机制,它们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就是社会保障性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在制度保障内容上要实现对住宅权权利人的物质和精神权益的双重保障,这就把住宅权定位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结合体。最后,分析了中国制度保障的现状和缺陷,提出了完善中国住宅权社会保障制度和民法保障制度的大致构想和初步思路。

住宅权 政府义务

       

住宅权住宅权
在现代国家里,“居者有其屋”既是一项自然人的基本人权,也是政府方面的一项政治义务法律义务,因为一个文明的国家政权必须解决好住房这一基本的民生问题。国家建立住宅权的法律制度保障,可以作为衡量国家履行其对居民的政治义务的重要标准,也是居民取得住宅权、实施住宅权和保护住宅权的依据。在现阶段的中国,如何保障住宅权这种人权在中国得以普遍地实现,如何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便为政府组织实施积极的住宅扶助行为,为居民知悉和求诸提供必要的规范,这是中国是否走向文明发达之路的象征。

(一)国家建立住宅松社会保障制度的公法义务

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实现要受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自然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文化背景以及个人、家庭收入等条件的制约,特别是对于低收入而又没有占有资源的人而言,实现住宅权在客观上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仅仅依凭权利主体自身的努力并不能完全实现住宅权,国家也应采取一定措施来帮助居民实现住宅权。从这个角度而言,住宅权是居民的权利,对于国家来说则是一项义务,这一点是被普遍认同的。中国在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也要遵守该公约第11条第1项的规定,负担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住宅权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体现,通过各级政府组织的行为得以履行。

(二)国家建立住宅权保障制度的民法义务

在中国进行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的同时,一些经济能力较优越的居民已经开始从房产市场中购买或者租赁住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居民自力解决住房问题,应该是解决住房问题的主要方式。虽然这些住房是居民自力解决的,但是国家在这方面仍然承担着一项严肃的政治义务:即建立完善的民事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对居民取得的住房提供周到的保护。在市场经济国家里,这是国家所负担的“生存保障”义务的一部分。

住宅权 基本思路

       

住宅权住宅权
根据国际经验教训,建立住宅权制度保障的基本思路,就是在该权利的实现方面,确立社会保障机制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体制;在权利内容的构建方面,注重对居民物质精神权利的双重保障。

(一)社会保障机制和市场机制的结合

1.住宅权社会保障机制

建立住宅权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确定住宅权的现实主体,即住宅权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范围。从人权的角度来看,住宅权应该具有普遍性的特征,这意味着只要作为人,就有资格获得住宅权,因此,住宅权主体不因年龄性别等差别而受到区别对待。

2.住宅权的市场保障机制

虽然住宅权这一概念的产生晚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民法中也没有单独设立住宅权保护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民法不保护住宅权。相反,由于住宅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在社会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民法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对住宅权进行了保护和规整。从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关住宅权规定的比较,可以从整体上对于住宅权市场保障制度的规律产生以下的认识:

第一, 在制度构造上,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是从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两个角度,来保护住宅权的。

第二, 在调整机制上,这些民法采取市场调整机制弱者保障机制并存的做法。福利化制度支持。

第三,在权利地位上,住宅权是权利主体不可或缺的基本财产权,不为他人非法侵害,但要受到其他合法利益的限制。

(二)对权利人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保障

国际社会认可的住宅权具有以下不可或缺的内容:1.对使用者提供法律保护;2.提供服务、材料、设备和基础设施;3.居住者具有相当的住房承受能力;4.有适当的居住条件;5.居住者不受身份限制;6.居住地点靠近工作单位医疗单位学校等社会机构;7.房屋能体现文化的个性和多样性。这说明,仅仅给经济弱势群体提供一栋住宅,并不是住宅权的全部内容,该住宅还要能够适合人类居住,满足居民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求,比如居住者在其中能得到基本的起居条件和安全保障,居民依据该住宅能与社区发生方便的社会关系,居民在住宅中的私生活不受他人侵扰等。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还指出,住宅权是一种安全、和平和尊严生活的权利,而不能仅仅将其等同为有一个可以遮掩头部的住宅,或者将住宅简单地视为一种商品。《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也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这说明,那种认为住宅权仅仅是财产权的看法有失片面,它过于注重住宅权中的财产性因素,而忽视了住宅权对居民精神世界的关注,不能实现对住宅权的全面保护。因此,有学者就指出,国家义务所要达到的结果,就是使先前没有住房者如何以其尊严和人权被尊重的方式获得住房。

住宅权中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1.居民生命权健康权,即住宅的质量足以保障居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危害,居民的生命和健康不能因正常居住而受到威胁;2.居民自由权,即居民在住宅中享有人身自由权,有离开住宅进行迁徙的自由,也有在住宅中进行自由活动的权利;3.居民隐私权,即居民在住宅中的私生活不受他人侵扰。对于住宅权的人身权,可以采用人身权、侵权责任等法律制度进行调整。

住宅权 具体设计

       

住宅权《物权法》
根据中国居民住宅权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其分为对中低收入家庭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以社会保障机制为基础的自力保障制度。

(一)社会保障制度

对居民提供住宅社会保障,主要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运用财政力量进行,其主要体现在给居民提供价格低廉的住宅、向居民发放一定金额的补贴等。当然,也不排除其他机构通过赠与、从政府获得优惠条件等方式来实施这种社会保障措施。但无论由何种主体提供住宅社会保障,其基本特点是在社会保障提供方和需求方之间建立一种福利化关系,提供方脱离了按照价值规律进行的住宅市场运作机制,不以此作为营利事业;需求方则无需按照住宅市场运作机制投入资金就能获得住宅,能够在支付最低的情况下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

(二)自力保障制度

中国住宅政策和机制从整体上来看,是商品化和市场化的政策机制,其中国家福利色彩日渐消亡。在中国进行城镇住宅制度改革之后,“住宅商品化、货币化”的政策成为城镇住宅市场机制建设的基本导向,住宅福利也从国家提供和控制的范围中退出,居民自己逐渐成为解决住宅问题的主体。当然,这不否定住宅社会保障制度对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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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权 参考资料

       

http://www.hngov.cn/index.php?s=3d11c1d0335010f8ced154ca60ce886f&showtopic=57926&pid=387077&st=0&#entry387077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6/li50162735411165002112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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