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_4分词条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全称《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原缔约国”),宣布它们的主要目的是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尽速达成一项在严格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协议,这项协议将制止军备竞赛和消除刺激生产和试验各种武器(包括核武器)的因素,谋求永远不继续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决心继续为此目的进行谈判,并希望使人类环境不再被放射性物质污染,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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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下列任何地方禁止、防止并且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

  (一)在大气层;在它的范围以外,包括外层空间;或水下,包括领海或公海;或者

  (二)在任何其他环境中,如果这种爆炸所产生的放射性尘埃出现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这种爆炸的国家领土范围以外。

  在这方面的谅解是,本项规定并不妨碍签订一项永久禁止一切核试验爆炸(包括所有在地下进行这种爆炸)的条约,正如各方在本条约序言中所说的,缔结这项条约是它们谋求达成的。

  二、缔约各国还保证不引起、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加将在本条第—款所述的任何环境进行的、或会产生该款所提到的影响的任何地方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试验。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提交保存国政府,保存国政府应将该文本分发给本条约各缔约国。此后,如果有三分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要求,保存国政府应该召开会议,邀请一切缔约国参加这个会议,来考虑这一修正案。

  二、对本条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必须由本条约所有缔约国的多数票---包括所有原缔约国的票通过。在大多数国家的批准书、包括所有原缔约国的批准书交存以后,修正案就对一切缔约国生效。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三条

       

  一、本条约应向一切国家开放签字。在本条第三款出效之前没有在本条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随时可以加入本条约。

  二、本条约应由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原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这些国家的政府被称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条约应在所有原缔约国批准并交存批准书以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各个签字日期、交存本条约各项批准书和加入书的日期、条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关于举行会议的任何要求或其他通知的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

  六、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O二条予以登记。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四条

       

  本条约无限期地有效。

  各缔约国如断定与本条约内容有关的非常事件危及本国的最高利益,有权退出条约,以行使其国家主权。它应在三个月之前将共退约一事通知所有的缔约国。       

《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五条

       

  本条约应存放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中,本条约的英文本和俄文本有同等效力。本条约经正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送交给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3年8月5日订于莫斯科,共三份。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迪安·腊斯克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霍姆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安·葛罗米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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