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全称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贯彻执行协议”海关估价协议(Customs Valuation)是指一国或地区的海关为执行关税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的需要,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对进出口货物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和程序的。而《海关估价协议》就是规范各国定税一个协议。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估定后通过估价确定的价格,它是海关征收关税的依据。通常完税价格就是发票上表明的成交价格,即进口商在该货物销售出口至进口国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只有当进出口商申报的价格被海关接受后才能成为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当被认为构成海关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由买方所引起但没有包括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亦规定在成交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在任何时候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确定海关价值的各种方法。
2、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确定海关价值,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一般应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达成确定价值的基础。比如,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亦可能拥有同样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资料,但却不能很容易地提供给进口商。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价值基础。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估价以进口国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物之价值为依据为确定,如果进口商要求,亦有权对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基于计算价格确定。两种方法会带来某些困难,且正因为此,进口商有权根据第四条规定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上述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第六条对如何确定海关价值作了规定。
大多数的国家基本上采用从价法或混合法来计征关税,因此,完税价格是海关征收从价税的主要一举。进口商申报的价格并不当然成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只有当该价格被海关接收,才能称为完税价格。事实上,即使是完全相同的商品,也可能会有好几种不同的交易价格。同一商品即使在同一市场上,也可能由于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和贸易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而出现价格的差异。另外,在国际贸易中也有一些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例如: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可能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上故意低开价格,以逃避关税或推销商品。又例如,针对某种原料和零部件的进口税率较低而用此原料和零部件加工制造的制成品的增值税率相对较高的情况,则可能会出现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上该开价格的情况。
由于存在上述现象,因此,如何准确的对应税商品估价并确定完税价格,就成为海关计征关税时应注意的重要问题。海关估价的目的就是为了客观、合理的确定应税商品的完税价格。但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海关估价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等不尽相同,倘若海关高估进口货物的价格,就向但与提高了进口关税水平,从而对货物进口构成不合理的非关税壁垒,在一定程度上就地笑了各国或各地区在多变贸易体制下所做的关税减让的承诺。而且,在国际贸易中,海关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同种商品实行不同的估价方法和标准,就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性影响,成为一种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因此,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建立一个公平、统一、中性的海关估价制度,约束各国海关估价行为,是GATT关税减让和其他重要原则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海关征收关税的完税价格应以进口货物或同类货物的“实际价格”为依据,不应采用同类国产品的价格及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计价采用的汇率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规定。由于该规定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东京回合”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亦称《海关估价守则》),对如何实施上述规定作了详细解释。缔约方可自主决定是否加入该守则。
“乌拉圭回合”在对《海关估价守则》进行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达成了《海关估价协议》。世贸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必须接受该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包括序言、正文及3个附件,其中,正文份4个部分、24个条款。
(一)基本原则
《海关估价协议》在序言中明确了海关估价的基本原则:
1、提供一个可供执行的具有统一性和确定性的规则,形成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估价制度,以防止任意或虚假的海关估价;
2、对海关估价中的完税价格制定符合商业管理的简单和公平的标准,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不应区分供货来源的不同;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主要依据应为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适用范围
《海关估价协议》适用于商业意义上正常进口的货物。以下情况不适用该协议。
1、倾销或补贴货物的进口。不能采用《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估价方法确定倾销和补贴货物的进口价格,并以此作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依据。
2、非商业性进口。包括旅客携带入境物品和行李、邮递物品等。
3、非直接进口。主要包括暂时进口的货物,从出口加工区或保税区等特定贸易区进入到成员方关区内的货物,退运货物,运输中损坏的货物等。成员方自行确定如何对这些货物进行估价。
(三)海关估价的方法
1、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有关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即进口方已经支付或将支付给出口方的货物价款总额。如果买方支付了一些费用,但这些费用并未包含在货物单据或发票价格中,为得到成交价格,进口方海关应将这些费用计入买方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佣金、经纪费、包装费用,专利费、许可费等)。
运用这—方法确定的完税价格,是指货物出口到进口方后,进口方海关根据成交情况对进口商实付或应付成交价格进行调整后的价格。
海关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依据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采用这种估价方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买方对货物事有的处置或使用权不受任何限制。
(2)卖方不得在买方购买进口货物时设定某些影响销售或价格的条件。
(3)买方不得将对货物的转售、处置或使用产生的收益直接或间接返回给卖方,除非对成交价格进行适当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不得存在特殊关系。
采用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买方支付了—些费用,而这些费用未包含在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海关可将这些费用计入买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2、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在无法采用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采用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相同货物必须与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二是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必须先前已被海关接受;三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应选用其中最低的一个作为海关完税价格。
3、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在不能依次采用上述两种估价方法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类似货物指在材料组成及特性上与进口货物原产国、原生产者生产的货物相似,具备同样功能且商业上可互换的货物。如果该进口货物原生产者不再生产类似货物时,可使用同一生产国其他生产者生产的货物作为类似货物。
采用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也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类似货物必须与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二是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必须先前已被海关接受;三是如果有两个以上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选用其中最低的一个作为海关完税价格。
4、以倒扣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扣除价格)
在不能依次采用上述3种估价方法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倒扣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倒扣价格指根据进口货物或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扣减货物进口及销售时产生的某些特定费用。具体包括在进口方发生的佣金,利润,为推销和销售货物直接和间接产生的一般费用,运费、保险费及其有关费用,关税及其他费用和增值税等国内税。是否扣减海上运输费、保险费和港口装卸费,由进口成员方海关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决定。
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是指以最大总量将货物第一次转售给与进口商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单位货物价格,且进口货物或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必须在进口方按进口时的原状销售。如果没有以进口时的原状销售,进口商可要求海关采用经
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销售价格。
在这种情况下,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销售时间,应与进口货物的进口时间相同或大致相同,如果时间不同,可采用这些货物在进口货物进口后90天内的销售价格。
5、以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推算价格)
如不能依次采用上述4种估价方法,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计算价格指进口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从出口方向进口方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通常所获得的利润,以及为推销和销售货物直接和间接产生的一般费用等。是否计入海上运输费、保险费和港口装卸费,由进口成员方海关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决定。这种方法通常在买方与卖方有特殊关系,且生产商愿意向进口方海关提供成本数据和必要审核材料的情况下采用。
6、以“回顾”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其他合理的方法)
在无法完全按照上述5种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世贸组织进口成员方海关可采用“回顾”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回顾”方法指海关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来估价,包括对上述各种估价方法作出灵活处理,以其中最容易计算的方式确定完税价格。例如,在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可以采用来自第三国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估价基础。
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必须符合《海关估价协议》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并依据进口方可获得的数据确定。进口成员方海关不得采用进口方生产的货物在其境内销售的价格,或取两种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价格,或采用进口货物在出口方境内市场上的价格,或货物向第三方出口的价格。如不采用计算价格方法,海关不得根据生产成本来估价。海关也不得以最低限价以及任意或虚构的价格来估价。
海关根据《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估价程序,审查进口商申报的价格及相关信息(包括进口商呈验的陈述书、单证、申报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然后根据审查结果决定采用何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进口商对海关估价决定有申诉的权利,并且不应为此受到处罚。不受处罚是指海关不得因进口商行使上诉权而进行罚款或威胁罚款。进口商为申诉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属于罚款范畴。
进口商的申诉权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可向海关内部主管复议的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海关外部的某个独立机构提出申诉。第二,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一般来讲,进口商首先向上一级海关或海关外部的某个独立机构提出申诉,要求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不满,进口商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司法复议。进口商也可直接要求司法复议。
(一)推迟实施《海关估价协议》
(二)推迟采用计算价格方法
(三)对最低限价的保留
(四)对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适用顺序的保留
(五)对经进一步加工货物适用倒扣价格方法的保留
(六)要求提供技术援助
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因海关估价引起的争端,适用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即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因海关估价问题请求与有关成员进行磋商,有关成员应予积极考虑,并尽可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海关估价委员会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
为管理《海关估价协议》的执行,世贸组织设立了海关估价委员会,审议协议的实施,解决政策问题;同时,在世界海关组织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解决具体技术问题,该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由世界海关组织秘书处承担。
1、来自伪报、瞒报价格的压力。由于中国目前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完善,纳税义务人守法意识薄弱,伪报、瞒报价格和低报价格等违法事情时有发生,偷逃漏税情况严重。1996年以来连续几年全国海关通过审价手续,每年追补税款都在20多亿元以上。全面实行“成交价格”估价原则,使海关运用估价手段反瞒报的权力受到进一步的约束,难免出现较多纳税义务人打着“成交价格”的旗号伪报、瞒报价格。
2、来自国家财政方面的压力。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关税是中国财政收入十分重要和主要的来源之一,关税的财政作用在我国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反瞒报的配套措施跟不上,全面施行“成交价格”估价原则,价格瞒报行为可能难以遏制,国家财政收入势必受到影响。
3、来自因估价而引发退货的压力。随着国家对进口货物的税率大幅调整,关税水平逐年下降,“低税率、宽税基”的税收征管基本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完税价格由于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及核定的复杂性,成为纳税争议的焦点。不接受海关对进口货物的估价而申请将货物退运出境的事情已日渐增多。完全实行“成交价格”后,可以预见,因确定完税价格的矛盾而引发的申请将货物退运出境的事情将更多。
4、海关估价队伍人员少、知识水平、技术手段非常有限,难以组织起一支精干的审价专家队伍。
5、对伪报、瞒报、少报价格等违法行为取证难度大,难以准确定性和处罚,不利于打击价格瞒骗行为。
6、随着海关通关作业制度改革的深入,电子数据将代替书面资料,将会出现“见单的不审价,审价的不见单”的局面,不利于海关审价工作的开展。
7、实施《海关估计协议》对海关技术力量、科技装备和审价人员的素质等各方面要求较高,而目前海关在价格监控、风险管理、价格稽查等方面的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
8、海关审价工作尚未形成良性的外部执法环境,进出口申报人素质普遍不高,在价格申报规范性方面非常欠缺,法律意识薄弱,妨碍海关估价工作的正常开展。
[1] 中国食品科技网 http://www.tech-food.com/kndata/1000/0001684.htm[2] 价格在线 http://www.priceonline.gov.cn/news/news.jsp?doc_id=4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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