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保险法》_5分词条

《保险法》《保险法》
《保险法》中关于“不利解释原则”也存在着一定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显然《保险法》忽略了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通常理解,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裁决机构往往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甚至,有些裁决机构的做法更为偏颇,不论是否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裁决保险公司败诉。而且目前保险合同当事人签定的格式条款也不全是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比如有些是保险经纪人从国外拿来的专业条款,它代表着投保人的利益,还有些是投保人自己提供的,如果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是不公平的。
因此,应修改《保险法》,使之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并严格沿用《合同法》的处理方法和措辞,以保持法律合同解释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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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内容简介

 

《保险法》《保险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法》 该修改了

 

《保险法》《保险法》
“入世”后,作为我国开放最早、最彻底的保险业将面临极大的挑战。特别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中一些规定和我国入世承诺明显不一致,近年来修改呼声很高。作为全国保险界的人大代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何静芝将在九届五次人代会上提交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议案,在临赴北京之前,何静芝总经理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保险监管模式应作调整:
何静芝认为,《保险法》的一些原则国际惯例明显相背离。国际上保险监管普遍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我国的保险监管也正由“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并重”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因此,原有《保险法》的诸多市场行为监管内容有待调整。如《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一规定不仅将制定条款和费率这一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变成了监管本身,把监管部门的大量精力牵扯到制定条款及协调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条款理解的矛盾中,不利于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调整,同时,更严重制约了我国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从而失去竞争力,不利于参与国际竞争。
需要扩大资金运用范围:
对于各保险公司频频发出的放宽投资渠道的呼声,何静芝颇为激动,《保险法》中有关资金运用的规定制约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公司主要靠投资盈利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业中分红型保险已占主要业务收入。但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且在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样规定固然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但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因此,有必要修订并扩大资金运用的范围。
术语解释必须充分:
《保险法》《保险法》
当记者问起保险业保户投诉为何居高不下时,何静芝指出,《保险法》对一些保险业特有的专业术语未作出解释。如,“手续费、现金价值、定值保险”等名词术语是保险业所特有的,有其特定含义,但《保险法》对这些专有名词未作解释,造成实践中误会重重。如,有些客户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就是保单的现金,而认为“手续费”就是诸如工本费、人工费之类费用的人更不在少数,以致客户一旦发现“手续费”比工本费大得多时,就大呼上当受骗。因此,《保险法》应该对这些专用术语作出解释,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另外,《保险法》未能体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和其他民事合同有所区别,如合同订立、如实告知、说明等权利义务的履行都有其特殊性,但《保险法》未能完全体现这些特点。如,现在消费者对保险的投诉居高不下,消费者往往反映在投保时代理人说得花好稻好,但理赔时却是千难万难。保险公司拒付的理由往往是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人却称投保时已向代理人口头告知,而且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常常都无法举证!问题的症结在于《保险法》第16、17条对“询问、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等规定不明确,造成实践中因此类问题引起的纠纷最多。

《保险法》 相关资料

 

《保险法》《保险法》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
财产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条款的规范方面
也有涉及保险监管的问题,如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定位及监管;
保险公估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专属保险代理机构、个人经纪人、保险营销员的定位及监管;
保险行业协会的定位及职能
保险资金运用模式的创新和投资渠道的拓宽;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科学分类及划分标准;
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
监管机构对保险失信行为的处理;
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监管。
作为新《保险法》的立法参与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对新《保险法》中的焦点———资金运用和分业经营问题看法深刻。在他看来,新《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有解禁之处,此外,集团公司通过控股同时拥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不违背《保险法》分业经营的要求。(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
卞耀武是应中国保监会之邀,作新《保险法》讲座时作上述表示的。对于保险业修改呼声最高的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为
《保险法》《保险法》
何终未在立法上获得很大突破,卞耀武解释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在此前提下,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这次《保险法》修改,将原法第104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修改为第105条第三款“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公司以外的企业”。
而原规定的“不得向企业投资”,是指一律禁止保险资金流向企业,包括不得购买股票和企业债券,这样也就排除了以国务院规定形式放开渠道的可能;现《保险法》规定不得“设立”企业是指禁止保险资金直接投资企业,对保险资金通过企业债券等形式间接投资于企业解除了禁令。(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他说,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保险公司的不良资产比例非常高,据调查,有的公司不良资产比例
《保险法》《保险法》
甚至达到了40%,令人担忧。因此,立法时对保险资金的使用方向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在产寿险分业经营方面,新《保险法》增加了一个“但书”:“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卞耀武指出,新增的这项内容与分业经营的原则并不矛盾,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多数国家允许非寿险公司经营这两类业务。
卞耀武指出,在分业界线的确立上,立法的初衷是划在独立法人这一层次,也就是说,集团公司通过控股同时拥有独立法人的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并不违背《保险法》分业经营的规则要求

《保险法》 参考资料

 

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66/5576/571356.html
http://www.cnfalv.com/a/jd13/51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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